《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终)——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2025-06-05 11: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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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件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理解
本条理解如下: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是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在收到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后,应在实体和程序上严格把关,认真研究,慎重处理,如果裁定不予执行,则仲裁裁决失去强制执行力,从而否定了该裁决的法律效力。下面就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关于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是否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审查只限于程序审查是国际惯例,在国际化日趋紧密的现在,统一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也将是必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目前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的权利。这种实体审查虽与国际惯例不符,但与国情相符。理由为:一是仲裁与诉讼虽是平等的纠纷解决机制,但仲裁的自由度更高,对其的监督很少,如果缺失了法院的监督,仲裁将成为失去制约的权力。二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仲裁垄断现象,比如用工方以格式合同形式确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一般劳动者往往不清楚仲裁一裁终局的性质而签订合同,或者,基于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绝位的不平等,弱势方即使明知条款可能对自己产生一定不利后果,但仍不得不同意。这些仲裁条款实质上缺乏“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要件。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限于程序审查,而是有一定的实体审查权,但这种实体审查只限于对主要事实的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的审查只限于是否完全适用错误。基于此,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当事人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一方当事人没有起诉而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三、对于符合本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是否应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伸裁裁决时,应就整个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而不能裁定部分不予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具有本条规定的7个条件其中任何--个情形均可导致整个裁决失去法律效力。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7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都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正确判断仲裁事项是否具备可分性。
所谓可分性,是指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即去掉错误部分后还能构成一个独立的仲裁裁决且这一继续存在的裁决不会成为一个新的裁决,而这项行为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意思相违背。一份仲裁裁决实质上由若千要素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相对独立地存在,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需要强调的是,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处理原则存在例外情形,即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联系紧密不可分割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全案不予执行。
首先,辨别裁项可分性时不能脱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将存在应当不予执行情形的部分分割出去,尽管其他部分还能构成一个独立的仲裁裁决,却违背了当事人行为之初的意思,对当事人已无实际意义或事实上不可能或虽然可能但是会给当事人造成极为不公平后果的,则该仲裁裁决就不具有可分性,应当裁定该仲裁裁决全案不予执行。其次,存在应当不于执行情形的部分包含了该仲裁裁决的决定性因素,构成了整个仲裁裁决的基础,若去掉该部分则动摇了裁决的根基,因此在该部分存在应当不予执行的情形时,则应裁定该件裁裁决全案不予执行。
四、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在实践中的一些注意事项
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重新裁决的申请,让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自己就错误裁决作出纠正,这相当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中认为,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忡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忡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在劳动争议仲裁的不予执行中,并不是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不予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严重程度,对裁决的公正性没有实质影响的程序瑕疵,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情形。关于认定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可参照《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的相关规定。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6年9月入职A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起,刘某入职B公司工作,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10日,刘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起审核。请求A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确认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经东城仲裁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2017年9月6日,东城仲裁委裁决:确认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刘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刘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586.26元。后该裁决书生效。
刘某亦与B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6月12日,刘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B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和平区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B公司于2017年8月15 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某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合计83400元。(2)刘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别无其他争议。一次性了结。2017年9月1日,B公司将人民币83400元汇至刘某的银行账户内,厦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东城仲裁委仲裁裁决的过程中,A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中请,主张与刘某没有劳动关系。刘某在仲裁中隐瞒了其与B公司之同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书中止执行。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和平区仲裁委出具的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刘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亦自述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6日期同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东城仲裁委受理的刘某与A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中,刘某再次主张同一期同内与A公同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刘某认为其与B公司是属于劳务关系,与A公司之同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A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
刘某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现刘某再次就该裁决书所涉及的劳动事项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现A公司认可与刘其自2016年9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刘某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A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判决:确认双方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A 公司不服关于二倍工资的判项提起上诉,主张刘某的诉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处理,现再次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东城仲裁委就刘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该裁决书被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刘某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就该裁决书所涉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是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具体体现。《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千问题的规定(试行)》均对不予执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规定,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的权利,在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情况下,若被申请人有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7种情况并经法院审查核实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手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2)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满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的问题。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8 条的规定来看,赋予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载,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特殊性,本解释特别规定,对于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事项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无需再次进行劳动仲裁,且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对同一事项的一事不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