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相关裁判观点
(2024-10-23 17: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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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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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辞任引起的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引用案例
郁卫霞与南通爱网特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市综合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20)苏06民终192号。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公司章程约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时,当事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实质就是辞去董事职务。要求辞任或离任董事继续履行董事职务并非不受限制,须以股东会及时进行选举并选出新的董事为前提。如有可归责于股东会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选出继任董事,辞任或离任董事则已无继续履行董事职务之必要,法律应当保护其辞任或离任的权利。
基本案情
南通电商产业园公司和上海爱网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南通爱网特公司。2016年11月23日,南通爱网特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郁卫霞为公司董事长,并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南通爱网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时,郁卫霞口头提出辞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上海爱网特公司及南通电商产业园公司未就此事项形成决议。郁卫霞又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8年10月24日向上海爱网特公司及南通电商产业园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亦未获置理,郁卫霞遂于2019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审过程中,郁卫霞分别于2020年3月22日、5月11日两次向上海爱网特公司、南通电商产业园公司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改选公司董事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爱网特公司、南通电商产业园公司均未予理会。
基本案情
1、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驳回郁卫霞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裁判理由为:
(1)郁卫霞主张与南通爱网特公司间为委托关系,因公司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系根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应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非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郁卫霞董事任期届满,并不当然可以不再履行董事职务,郁卫霞据此认为自己不再是公司董事长,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条件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2)郁卫霞起诉要求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未向法院提交南通爱网特公司章程、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等证据,以证明南通爱网特公司曾作出决议或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郁卫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的裁判理由不成立,撤销一审判决,郁卫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裁判理由为:
(1)原告在其董事任期内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有董事在任期内辞职之内容。南通爱网特公司章程对董事辞任未作限制性规定,故郁卫霞在其董事任期内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司章程。
(2)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辞任、离任不能因股东会不作为而受限制。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辞任或离任董事继续履行董事职务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避免公司运营因董事的缺额而陷入停滞,以维护股东利益乃至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公司法》仅规定在改选董事就任前辞任或离任董事需要履行董事职务,并未对公司股东会改选的期限以及不能完成改选的后果作出规定。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必须在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与辞任或离任董事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恰当的方式是为辞任或离任董事继续履行董事职务明确一个前提条件,即公司股东会能够在合理期限内选举并能够选出继任董事。但南通爱网特公司股东会经催告截至二审诉讼期间仍未选出继任董事,具有明显过错,要求郁卫霞继续履行董事职务,有违公平,法律应当保护其辞任或离任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
律师分析
法律要求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已辞任或离任董事需要履行董事职务以维护公司的存续,但在公司股东意见不一或者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会出现长期无法选出继任董事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若机械遵循《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则辞任或离任董事履行董事职务将遥遥无期,无法达到辞任或离任的目的,董事的权利和义务将严重失衡。在当事人穷尽一切手段后,除了诉至法院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情况下,法院应在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与辞任或离任董事权益之间寻求平衡,赋予其司法救济,支持当事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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