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试论
(2024-01-12 16:3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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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家事事务相关 |
前言
2023年10月13日,民政部发布《2022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公报显示,2022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287.9万对,比上年增长1.4%,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10.0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77.9万对。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离婚率的再度走高,使得再婚家庭的数量对应增多。继而因继承问题引发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纠纷也愈发普遍。那么,父母再婚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与继父母的关系本质上是拟制血亲关系,而当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的姻亲关系解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仍然相互享有法定继承权利?毕竟,继父母是否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姻亲关系成立时继子女是否成年以及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等这些要素的不同组合,都将使得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呈现出不同的关系形态,并进而影响着双方间的法定继承权的形成与消灭。
因此,笔者作为一名家事律师,在结合我国法律规定、相关判例及本人办案心得的基础之上,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上述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并为当事人针对遗产继承事项的研判提供一个思路指引及心理预期。
01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主张法定继承权涉及到的关键词1、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2、继父母,是指父母再婚后的夫和妻,也就是俗称的“后爸”“后妈”。
3、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及继承程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
4、扶养,指的是对社会关系中的“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指的是亲属间的扶养。综合《民法典》以及前《继承法》《婚姻法》的条文,“扶养”指向的亲属既包括同辈的夫妻和(继)兄弟姐妹,又包含不同辈的(继)父母子女。从《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的立法目的来看,继承编以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为目的,身份涵盖广泛。因此“扶养”一词在立法上包含着长辈与晚辈之间、平辈之间的经济层面的供养和生活层面的扶助。
5、扶养关系,通常指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主要有:法定性、身份性。就法定性而言,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和具体内容、扶养顺序和扶养程度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强制性地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的选择而发生变更。就身份性而言,扶养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必须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双方。从这个角度来说,扶养关系的法定性是建立在身份性的基础上的,不具有亲属身份关系的主体间不会产生扶养的权利义务。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人格身份关系相似,具有人身属性,权利仅由本人享有和承受,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不得转移、让与和继承。
6、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人身关系,没有自然血亲关系。存在三种情形:
(1)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经独立生活,或者继子女与继父母虽然共同生活但未受其抚养教育,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是姻亲关系,而非父母子女关系;
(2)父或母再婚后,继父母对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此时基于抚养教育行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3)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此时形成收养关系。
02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主张法定继承权的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依据前述规定,只有在继子女是“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情形下,其相互之间才成立拟制血亲,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一种姻亲关系,不成立拟制血亲。
同时,由此得知,不是所有继子女都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中所包括的继子女,仅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也即:是否“有扶养关系”成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存在继承法律关系的关键前提。
03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
现行法律并未对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有扶养关系”作进一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定一般会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通常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扶养关系”成立:
1、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
2、继子女与继父母虽然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如继子女在寄宿制学校或继父母常年外出打工),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继子女进行探望、关怀、教育的;
3、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主要由生父或生母负担,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
相关案例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1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关于李某2对刘某某同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刘某1辩称李某2没有跟随李某1到刘某某同家中生活,没有与刘某某同形成继父女关系,不是刘某某同的法定继承人。李某2称其在未成年时与母亲一起居住在界湖西村,接受刘某某同的抚养和日常照顾,成年之后上大学,放假期间也到界湖西村刘某某同处一起生活,毕业后留在了江苏,但是每年还是会回家对刘某某同进行赡养,购买补品和烟酒等。李某1称李某2上初中,其姥姥家离学校近,初中基本住在姥姥家,生活费都是李某1、刘某某同出的,高中期间住校。
本院认为,继子女享有继父母遗产继承权利的前提是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本案中,1998年本院判决李某1与其前夫邹乃会离婚,所生两子女即李某2、刘某2随李某1生活,刘某某同与李某1结婚时,李某2未满15周岁,当时就读初中。虽然李某2初中期间基本住在其姥姥家里,就读高中期间住校,但李某1与邹乃会离婚时,法院判决李某2跟随李某1生活,且离婚时邹乃会离家出走,李某1作为李某2的直接抚养人,对李某2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李某1再婚后承担的李某2生活学习费用,应系李某1与刘某某同双方共同承担,故刘某某同与李某2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李某2有权作为继子女继承刘某某同的遗产。
相关案例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陆小弟现已去世,故遗产应当进行分配。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陆小弟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案涉遗产应作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罗某是否为陆小弟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罗某与陆小弟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是确定其是否有继承权的关键。首先,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应以继父或继母法定身份关系成立为前提,故罗某与陆小弟之间的法律身份关系也应自曾某华与陆小弟登记结婚即2006年4月17日成立;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其真实的含义应当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如同亲生父母子女一样地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物质上有帮助,彼此之间在情感上有交流;陆小弟与曾某华登记结婚之时,罗某已满十七周岁,在湖南省益阳某教育学院脱产就读,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罗某与陆小弟共同生活,故本院难以认定罗某与陆小弟共同生活之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罗某与陆小弟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故不应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参与陆小弟遗产分配。故本案中,原告陆某佳与被告曾某华系陆小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相关案例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关于张某是否是姜某治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其继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扶养义务,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二是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扶养义务;三是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包括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虽为姜某治的继女,但李某1与姜某治2014年登记结婚时,张某已满30周岁,并已结婚成家;诉讼过程中,李某1既主张张某不能独立生活,又主张张某对被继承人姜某治尽到赡养义务,其主张互相矛盾、没有依据,无法认定张某与姜某治之间存在生活上的扶助、抚养关系。同时,姜某治生前享有退休工资,张某亦能够外出劳动,李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依赖于对方在经济上的供养。故无法认定张某与姜某治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张某不能作为姜某治的法定继承人。
因此,若继子女在其生父或生母再婚后,未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或者继母或继父未承担继子女相应的教育、生活等费用开支,或者继子女在其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已经长大成人,分居另过的,则不能视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也就不能相互成为法定继承人。
那么,若继父母将继子女抚养成人后,继子女对继父母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此时继子女已被认定为法定继承人,其对继父母的遗产还享有继承权吗?
《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即使继子女因受继父母的抚养而被认定为法定继承人,但如果继子女对继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法院仍然可以判决其不能继承或少继承遗产。
04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时长”的认定
达到一定的扶养年限是确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关系形成的一个实质性要求,其主要是从“量”的角度上对双方间的身份认同予以考量。毕竟,继父母与继子女间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对内不仅能够推动双方建立更为紧密的亲情关系,对外也具有亲属关系的宣示效果。同时,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是建立在拟制血亲的基础之上的。而从姻亲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这也同样需要一定的扶养期限才能实现。
相关案例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四,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结合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沈某系闫某1与前夫之子,闫某1离婚后沈某随闫某1共同生活。闫某1与龙某5于2004年首次登记结婚,当时沈某16周岁,随闫某1、龙某5共同生活,2009年闫某1与龙某5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闫某1与龙某5再次办理结婚登记。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龙某5与沈某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但在遗产分配时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继承比例。龙某3以婚姻关系从复婚时起算、复婚时沈某已成年为由主张沈某与龙某5不成立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二: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结合王某1、赵某和朱某1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主要焦点之一为:王某1与朱某建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扶养关系形成与否,要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与接受扶养的事实来判断,其表现是扶养人对被扶养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一方面,虽然赵某、王某1主张朱某建为王某1承担了中学时代生活费、教育费,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朱某建为王某1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此外,王某1母亲赵某与被继承人朱某建登记结婚时,王某1已年满17周岁,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常理推之,王某1接受朱某建抚养教育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形成了扶养关系。
另一方面,本案中,赵某有退休金,朱某建2015年后领取社保养老金,即便王某1有为朱某建缴纳社保、支付生活开支等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以朱某建的自理能力和实际生活状况,也难以认定王某1为朱某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赵某、王某1主张王某1与朱某建形成了扶养关系、具有继承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关于涉案房屋继承份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房屋原属梁某坤与肖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如前所述,本案能够认定杨某升是梁某坤的儿子、杨某升与肖某华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故杨某升对梁某坤、肖某华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欧某琴系肖某华的妻子,其对肖某华的遗产亦享有继承权。欧某琴主张林某姬与肖某华亦形成抚养关系,故肖某华的遗产亦应由林某姬继承,但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肖某华与林某姬形成继父女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时间仅为三个余月,因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既非血缘关系亦无拟制血亲关系,若关系形成后双方共同的生活时间较短,一般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培养了足够的感情,也不足以推断双方之间存在共同生活的必要以及具有相互的抚养意愿,故肖某华与林某姬之间缺乏抚养关系赖以形成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无初步证据证明继子女与继父母存在抚养关系的情况下,继子女并不具有继承人身份,故一审法院对欧某琴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欧某琴主张其对肖某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杨某升对肖某华未尽赡养义务故应少分或不分遗产,但欧某琴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欧某琴与肖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为三个余月,而杨某升与肖某华形成继父子和抚养关系的时间相对较长,即便欧某琴在此期间对肖某华予以照顾并在肖某华去世后处理后事,亦不足以推定欧某琴对肖某华的扶养较之于杨某升对肖某华赡养显然付出较多,故本院对欧某琴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证据与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杨东升对讼争房屋产权的继承份额为62.5%(25%+37.5%),欧秀琴的继承份额为37.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由以上案例可知,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扶养时长”,通常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审判,进而作出相应裁判。若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较高,法院通常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若抚养时间较短,法院一般很难认定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即此时继子女不能享有法定继承权。
对此问题,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先生主张以“3年”时长作为认定扶养关系建立的标准,即如果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持续三年及以上,则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另外,该时限还可以结合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年龄、智力以及身体健康等因素而酌情延长或缩短,从而使之更加符合实质正义。
05
再婚父母间的婚姻关系解除时,其与继子女间是否仍相互享有法定继承权?
如果再婚父母因各种原因又走向离婚,继子女还有权继承曾经的继父母的遗产吗?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母又与生父母解除婚姻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享有继承权呢?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该关系是以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为基础而由法律拟制产生的血亲关系,该关系随着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此时,继子女关系自然终止,故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如尽扶养义务,可适当分得遗产。
一种观点认为,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解除而自然终止,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继承份额应结合其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酌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的规定,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解除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的,鉴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在此前已经形成,该种关系是独立于婚姻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并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终止。该关系的终止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即如果继子女在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不再赡养继父母,或者未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此时,应认定双方扶养关系终止,继子女将无法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反之,如果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其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仍继续赡养继父母,此时扶养关系依然存在,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应享有继承权。
结论
伴随着再婚家庭及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日趋常态化,相较于经济上的给付,非物质化扶养关系下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法律规定需要被更加全面合理的审视和对待,这不仅影响着家庭成员间的和谐与稳定,更关乎中华民族“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传统美德的体现,并将对保证司法公正、明确大众心理预期,保障实质公正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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