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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四十七期: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权争议纠纷

(2024-01-12 16:30:55)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家事事务相关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本案的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高某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售办理继承公证后以(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日)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 孙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审理中,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哥哥孙某忠到庭陈述:原告邹某蕾是孙某某与邹某某所生女儿,孙某某与陈某某再婚后,孙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陈某某与陈某均迁走,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子女与其共同生活。

二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母亲陈某某于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x号,户口落实重庆北路x号。女方住周家诺路x号,户口落实周家嘴路x号。

争议焦点


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裁判不同就是在这个关系上认定不同。其实这个案子从当事人的争议来看还涉及原告是不是有继承权,因为在一审被告抗辩中否定原告享有继承权,当然法院对这个抗辩是不予支持的,认定了原告是有继承权的,为什么呢?主要是原告是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也就是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或者怀孕的子女法律都推定为婚生子女,如果要否定婚生子女,被告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而在本案中高某等其他被告是否认不了这个事实的,所以证明孙某忠是被继承人的弟弟,他们的关系是否好也没有关系,关键你必须推翻是他的血亲关系,因为法律推定原告是婚生子女。如果不是婚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认定的问题,而且他们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就比较复杂了。

关键的争议问题是陈某和被继承人之间是不是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我们说继子女跟养子女不同,继子女是姻亲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的再婚而形成的一种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本来是个姻亲关系,而收养关系是因为收养而直接形成的关系,相同的一点是它也可以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是因继子女和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为前提条件的,法律不是拟制事实抚养关系,而是根据事实的抚养关系拟制为血亲关系,所以我们讲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是自然的,拟制血亲关系是没有血缘上的联系的,完全是法律拟制,而养子女和养父母是以收养为根据,而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形成事实抚养关系,这是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拟制血亲关系和自然血亲关系根本不同是什么?拟制血亲关系是可以解除的,自然血亲关系是不能解除的,这是他们的根本的不同。继父母和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才能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所以法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相互有继承权的。继子女的法律地位大家一直有些争议,以前我讲过,养子女和继子女的法律地位不同,养子女、亲生子女你只能继承一份遗产,只有继子女可以继承两份遗产,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母的遗产他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他又可以继承,这个是不是合适?这是我们理论上争议的问题。怎么为形成抚养关系?这里的抚养关系是双方的,一个方面就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这种情况下必须是继子女是未成年人,如果继子女不是未成年人,他在父母再婚的时候他已经成年了,他跟他的继母或继父之间就不会形成抚养关系。这种情况下,他如果成年了,他的继父母年老了,他进行了赡养继父母,那也可以说有抚养关系,也可以说是形成了一种抚养关系。一般来讲,抚养关系都是指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很少有案例是成年的子女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要求分割遗产的,这种案例不多,可能会有,我是主张这个抚养关系应该是双向的,如果说单纯因为年幼的时候受过继父母的抚养就有继承权,那么单纯因为继父母年老以后赡养过继父母的人也应该有继承权,难以否认他们之间有抚养关系。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关系是直系的姻亲关系,因为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法律上拟制为抚养关系,因此继子女是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的。但是我们讲了继子女、继父母之间的这种拟制血亲关系是可以解除的,解除的前提就是事实抚养关系不存在,我们说这类的抚养关系应该是指的抚养继子女到他成年为止,如果继子女成年了,当然不需要抚养了。必须是继子女未成年,由继父母抚养至成年,这才会形成抚养关系。这个抚养关系是由继父母抚养,如果只是共同生活,我们认为有事实抚养关系,并且一个人带着孩子离婚后再婚了,但是他的前夫或者前妻仍然对这个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费用,因为这个子女跟继父母共同生活,但是这不能认定是继父母对他进行了抚养,因为是他的生父母负担的抚养费。因为这是个姻亲关系,姻亲本身是可以解除的,如果继父母又离婚了,而这时候继子女仍然是未成年,仍然有抚养问题,没有离婚以前是由继父母抚养的,现在离婚了,继父母可以就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这时候抚养子女的继父母可以做出是否继续抚养的决定,因为抚养继子女并不是他的法定义务,这跟亲生父母不同,而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不是法定义务,离婚时如果继续抚养,这种抚养关系继续存在,这种拟制的血亲关系就存在,如果继父母表示不继续抚养了,那抚养关系就解除了,不负担这个义务也是可以的,抚养关系解除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就不存在,如果继父母死亡了就不能认定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了。这就是这个案件法院裁判的要旨,重点问题就在这里。

这个案子中,孙某某和陈某某离婚的时候,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抚养陈某,不承担抚养费用,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义务的时候,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由他的生父母来承担,所以他就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了,这是本案中争议的最重要的问题。

我们再来看,二审法院的裁判,“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母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这句话是画蛇添足,这个案子中关键是他们的抚养关系是否解除,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不存在了,就不具有抚养关系,解除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了,就不是法定的继承人了。再讲前面我提到的,这个案子中如果孙某跟继子的关系没有解除,仍然抚养,那他是有继承权的,这时候法院可以认定,“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母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这时候以此为由可以认定陈某少分或者不分,能尽义务而没有尽义务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这些关系应该是这样的认定。如果说陈某在陈某某与孙某某结婚的时候已经成年了,年满18周岁了,被继承人孙某某没有抚养过他,在成年以后如果20多年来他们交往密切,尽了抚养义务,他是否可以继承?这是一个争议问题,有抚养关系是单纯指的抚养未成年子女,还是要包括成年人赡养继父母老人,是否要考虑这个?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我们也曾提出过“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是否要考虑他受过继父母的抚养还赡养过继父母,这才能有继承权”,继父母就因为养育了你,他的遗产也要给你,这个是否合适?这是立法的问题。我们要考虑的是怎么来主张可以继承或者不可以继承。像本案中你要否定陈某可以继承的时候,否定他具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抚养关系解除,这就够了,如果你证明不了抚养关系解除了,形成了抚养关系,那就是拟制血亲关系,就是有继承权,如果你证明了抚养关系解除了,拟制血亲关系就消除,就没有继承权了,其他的证据等提出其他主张的时候再提出。二十多年来没来往,如果认定了有继承权时可以再讲这个理由。我想这个案子给我们的思考主要是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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