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抚恤金分割纠纷案由应定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3-12-28 14: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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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劳动人事相关 |
[案情]
1992年9月,林某某与朱某某调解离婚,婚生一女朱某,朱某成年后一直远居上海。离婚后,林某某与祝某某结婚并生育一子林某。2015年5月,林某某因病去世。林某某去世后,被告祝某某、林某将社保部门支付的死亡抚恤金36400元全部领取。原告朱某从上海赶回,要求分割抚恤金,两被告予以拒绝,2016年,原告朱某一纸诉状将祝某某、林某告上法庭,要求分割死亡抚恤金。
[分歧]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死亡抚恤金定性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导致在有关死亡抚恤金的纠纷案件中究竟是按死者的遗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或按其他处理存有争议,处理结果也因此五花八门。因此,案由的确定对于案件的定性及整个案件的审理具有重大影响。在立案过程中,对于本案应该以何种案由立案,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定分家析产纠纷。理由是祝某某、林某领取的抚恤金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每个家庭成员都享有份额。原告朱某作为死者林某某之女是家庭成员之一。现林某某死亡,大家庭分成小的家庭,应对共有的家庭财产即该笔抚恤金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是定遗产分割纠纷。理由是死亡抚恤金可视为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价值,可理解为死者遗产,应按《继承法》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种意见是定共同物分割纠纷。共同共有的特征为:是以共有关系为存在前提;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有关系消灭前,共有人不得划分各自对所有权或共有物的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案中,死亡抚恤金的数额明确,但对于死亡抚恤金分割的主体及份额并未明确,在分割前,应属共同共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笔者认为,该案应定共同物分割纠纷。死亡抚恤金作为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其在被分割前应该是权利人之间的共有物(财产),但是这种财产又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它含有对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功能。因此,基于之前的家庭关系而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在未经法院审理明确前,各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能简单参照《继承法》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进行平均分配。因此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作为立案案由较为妥当。至于死亡抚恤金如何分割,需结合共有人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疏程度及所尽的抚养义务等进行综合考虑。
该案不能定遗产分割纠纷。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遗产的特征有: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是合法的财产。本案中,被告领取的死亡抚恤金是林某某死后获得的赔偿,不具备遗产特征,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同时,该案也不能定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同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前提,在家庭关系解体以后,即产生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而本案中,原告朱芳在成年后一直远居上海,是否与该家庭形成家庭共同关系不明确,因此不存在以分家为由,对共有的该笔财产进行分割。
来源:零陵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