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放弃缴纳社保协议的效力认定——山东总体认为有效
(2023-12-18 09:5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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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劳动人事相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给付的社会保险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
于是,许多单位与员工签订放弃缴纳社保协议,约定不缴纳社保,过往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处理处式。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4日)
第25条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的解答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该观点的理由如下:理由如下:
(1)劳动者虽违背了此前的约定,但该约定内容因违法而自始无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具有约束力。
(2)诚实信用原则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形成的合理合法的利益预期,该原则不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社会保险公共利益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达成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形成合理合法预期利益的事实基础,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让用人单位免于承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责任。
(3)用人单位明知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仍协助劳动者实现违法目的,存在明显恶意和过错。
(4)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用人单位也逃避承担社会保险费中由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作为违法受益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16、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承诺放弃社会保险或者双方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但因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名下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用人单位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除外。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年1月20日)
第26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84号)(已失效)
2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
第十一条: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2009年12月14日)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帐户,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八条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处理。
司法解释二出台后,会出现什么趋势。
1可能出现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中约定,劳动者领取社保补贴后自行缴纳社保,不得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这种情形怎么搞?
2(2019)桂民申2263号案的观点会不会有了市场,作为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亦有不当之处,与公司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据此可以按照劳动者过错的程度相应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3会不会出现将申请单位补缴作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的前置条件的趋势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1民初6680号
原告:某某
被告:济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济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济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11月17日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223.06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至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158元、防暑降温待遇3600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办理档案及失业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4月15日入职济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平时工作经常加班,直到2019年4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才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2016年4月-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拒不缴纳,而且拖欠原告2021年10月的工资拒不发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2年8月17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济任劳人仲案字(2021)第1024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济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以及因被告原因未缴纳社保的情况,原告书写的放弃社保声明在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性原则,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及失业保险手续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其他事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某某在被告济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处工作。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年内自愿放弃社保声明》,2019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一份,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发2021年10月工资,并告知被告其已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立案前,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10月份工资。2022年8月17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济任劳人仲案字[2021]第10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济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某某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济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158元、防暑降温费3600元。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仅要求补发2021年10月份工资,也能够说明原告11月份并未在被告处工作。因此,仲裁委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两年内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虽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告在原告仲裁立案前已向其发放了2021年10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委根据原告工作年限、仲裁时效、平均工资,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20年5天及2021年3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1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办理档案及失业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6年4月持续至2019年3月份,原告未在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一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及失业手续,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任劳人仲案字[2021]第1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与被告济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济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158元、防暑降温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方式,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勇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