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投保时代,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
(2023-09-13 17: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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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保险金融实务 |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保险业务拓展形式和营销手段,电子保单应运而生。网络投保、电话投保方式开展保险业务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快捷性和安全性,但是也对保险机构如何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提出了较大的挑战,从而影响到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权利的主张。
一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电子投保涉及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
实践中,对于纸质投保单的提示说明义务
由于投保人需要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确认,并且需要在附加的免责事项说明说中,手写本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当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内容,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只需要判定是否是本人书写上述内容即可。但车险投保方式变更为电子投保后,电子保险单涉及的提示说明义务认定,标准并不相同,争议较大,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有:
1、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对象是否适格的问题电子投保的情况下,往往存在投保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员与投保人不一致的情况。投保人的家人通过手机、网络进行代办,或者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进行线上操作,投保人只是完成最后的支付环节,则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相应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对象并非投保人。
2、电子投保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中国银保监会归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要求保险公司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商业保险产品时,应当实施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的可回溯管理,产生争议时,应当对整个投保流程,投保界面,环节进行回溯展示,要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留有痕迹。但现实普遍情况是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所展示的流程,因受制于技术原因,所展示的投保经过为当前的投保流程,并不能够证实是投保人在办理业务时的投保流程经过。电子投保流程中通常将保险条款设计为链接的方式,点击链接后,没有强制阅读设置,阅读时间设置,或者特别提示,对于条款具体内容需投保人主动点击链接才会显示,电子链接中所展示的免责条款没有进行加粗,加黑与普通条款进行差别展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显然也不符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
3、电子签名的笔迹鉴定问题电子签名与纸质投保时在纸质投保单中的签字差异较大,在手机屏幕等电子屏幕中的书写习惯存在于纸质文本中签字不一致的可能,即便是投保人本人书写,也存在因检材问题无法鉴定,或者鉴定为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字的可能性,导致保险人承担败诉的后果。电子投保方式下,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涉及保险双方对于各方权利义务的期待。作为保险人应当更加规范投保流程,环节的的程序设计,从技术手段上实现投保过程的回溯,建立科学的行业规范,保障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一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电子投保涉及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
实践中,对于纸质投保单的提示说明义务
由于投保人需要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确认,并且需要在附加的免责事项说明说中,手写本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当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内容,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只需要判定是否是本人书写上述内容即可。但车险投保方式变更为电子投保后,电子保险单涉及的提示说明义务认定,标准并不相同,争议较大,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有:
1、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对象是否适格的问题电子投保的情况下,往往存在投保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员与投保人不一致的情况。投保人的家人通过手机、网络进行代办,或者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进行线上操作,投保人只是完成最后的支付环节,则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相应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对象并非投保人。
2、电子投保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中国银保监会归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要求保险公司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商业保险产品时,应当实施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的可回溯管理,产生争议时,应当对整个投保流程,投保界面,环节进行回溯展示,要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留有痕迹。但现实普遍情况是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所展示的流程,因受制于技术原因,所展示的投保经过为当前的投保流程,并不能够证实是投保人在办理业务时的投保流程经过。电子投保流程中通常将保险条款设计为链接的方式,点击链接后,没有强制阅读设置,阅读时间设置,或者特别提示,对于条款具体内容需投保人主动点击链接才会显示,电子链接中所展示的免责条款没有进行加粗,加黑与普通条款进行差别展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显然也不符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
3、电子签名的笔迹鉴定问题电子签名与纸质投保时在纸质投保单中的签字差异较大,在手机屏幕等电子屏幕中的书写习惯存在于纸质文本中签字不一致的可能,即便是投保人本人书写,也存在因检材问题无法鉴定,或者鉴定为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字的可能性,导致保险人承担败诉的后果。电子投保方式下,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涉及保险双方对于各方权利义务的期待。作为保险人应当更加规范投保流程,环节的的程序设计,从技术手段上实现投保过程的回溯,建立科学的行业规范,保障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