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投保中格式条款免责事项的告知说明义务的适用
(2023-09-13 12: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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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保险金融实务 |
【规则】网络投保中格式条款 免责事项的告知说明义务的适用。
【规则描述】投保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在网络页面设置投保流程过程中,未将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在投保流程中进行主动展示,而仅是将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进行简单链接,让投保人自行点击阅读的行为,能否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是否产生免责效力。
【规则描述】投保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在网络页面设置投保流程过程中,未将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在投保流程中进行主动展示,而仅是将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进行简单链接,让投保人自行点击阅读的行为,能否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是否产生免责效力。
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问题提示网络投保中格式条款
免责事项的告知说明义务的适用
案件索引2019-06-24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9)辽0604民初542号
裁判要旨投保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在网络页面设置投保流程过程中,未将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在投保流程中进行主动展示,而仅是将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进行简单链接,让投保人自行点击阅读的行为,能否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是否产生免责效力。
关键词民事
网络投保 格式条款 告知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各原告诉称:2018年5月10日,投保人许奎成(已死亡)向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综合意外险,由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保险员代许奎成办理了网上投保手续,签订了电子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许奎成为本人投保意外伤害医疗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和基本部分意外伤害身故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险的保额为10万元,投保人共购买了三份,合计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3日到2019年5月12日,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2018年12月9日,投保人许奎成在高速上横穿高速公路时被撞去世。三名原告作为许奎成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许奎成投保时职业类别为1-3类职业的自然人,出险时是维护工人(属于5类职业),被保险人许奎成出险时职业类别与投保时不符,不符合理赔条件,拒绝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认为,投保人许奎成为农民,其投保时是由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业务员操作购买保险,业务员并未对投保人许奎成明示职业变更的概念、内容及违反职业变更的法律后果,应当认为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涉案保险系网上投保,网上投保操作流程中对于免责条款均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网上投保操作流程也已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保险人许奎成投保时职业类别为1-3类职业的自然人,但其出险时是维护工人(属5类职业),被保险人许奎成出险时职业类别与投保时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许奎成(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某乙、许某甲系两人子女。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许奎成以农民身份通过中民保险网业务员即证人沙国辉在该保险网上购买了三份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的阳光普照综合意外险(计划一),合计花费保费180元,由沙国辉代其进行了投保流程操作。该保险包括基本部分意外伤害身故保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0
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
4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事后,沙国辉将案外人许奎成购买的保险保单交给其本人,并将电子保单中载明保障内容、特别约定等事项告知许奎成,但未将该保险的拒赔及免赔事项告知许奎成。2018年12月9日零时20分许,许奎成在沈海高速公路进行喷漆作业时因横穿高速公路与过路车辆相撞导致当场死亡。三名原告作为许奎成的法定继承人随后向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许奎成投保时职业类别为农民,出险时的职业是高速公路维护工人(属于5类职业),许奎成出险时职业类别与投保时不符,不符合理赔条件,于2019年3月4日出具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理赔告知函,拒绝赔付各原告保险金。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于2017年12月与案外人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互联网业务合作协议》。涉案保险由案外人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以中介服务形式在中民保险网上销售。
裁判结果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辽0604民初542号民事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许某乙、许某甲保险金30万元。
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许奎成通过中民保险网与保险人阳光财保深圳公司以网络形式订立了保险合同。此种网络投保方式虽然免除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面对面签署保单的传统方式,但并不能由此免除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责任,也不能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涉案保险电子保单中载明:1.被保险人年龄为180天至65周岁之间1-3类职业自然人…5.免责责任等未尽事宜以《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条款为准,并附加了相关条款的链接。但根据证人沙国辉的陈述及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在网络上设计和提供给投保人操作的保单激活流程仅仅是按照设计程序进行点击。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流程并不会主动展示保险条款,而仅仅是提供相应的链接,供投保人点击阅读。在此情况下,只能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经网络操作仅是提供给投保人自行阅读,并非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即使是保险条款中用加粗的字体予以提示,也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但免责条款中的罗列内容并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地告知,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该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许奎成的法定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
案例评析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开始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但由于互联网投保方式的特殊性及互联网线上操作的局限性,当前大多数保险公司就网络投保过程中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方面存在很大瑕疵。从当前大多数的互联网平台所销售的保险产品的投保流程来看,在线上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流程并不会主动展示保险条款,而仅是提供相应的链接,供投保人自行点击阅读,即使投保人未点击链接,仍可以继续进入下一步流程完成投保,这就导致线上的保险条款阅读并不是完成投保所必备的流程。而现实中对于通过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其相关法律要求与传统的书面合同并无二致。本起案件即是从该问题出发,以法院判决的形式,通过法律的教育目的,促使保险公司在设计网络投保流程时,针对线上交易的特点,通过技术手段将简单、机械的提供链接服务更改为主动展示服务,将相应条款的阅读、注意事项的告知变为投保的必备流程。在完善投保流程的同时,也促使投保人更加主动地去了解其所选保险产品的属性、特点。在保护投保人对产品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的过程中,也反作用于保险公司提高自身产品的透明性,提升其自身服务水平,形成良性循环达到双赢局面,最终实现法律的意义与价值。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编写人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李中翔
责任编辑 杨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