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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东能否查阅公司旧账?(以案例说话)

(2022-12-05 15:55:27)
标签:

济宁市

夏磊

火天律师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导读:关于新股东能否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账簿?《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知情权在时间上进行限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对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又作出一定的限制。那么,新股东能否查阅公司的以前旧账甚至自成立以来的所有旧账呢?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裁判观点是肯定的,即新股东可以查旧账。


一、支持新股东查阅公司旧账的案例

  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664号“吴建华与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在于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同时,还注重调整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通常情况下股东持股时间的长短与其对公司的认同感和责任感是呈正比关系的。本案吴建华系于2013年3月22日成为金龙集团在册股东,然而其于2013年7月16日即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跨时长达十余年之久的全部相关资料,可见认同感、责任感非常淡薄。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吴建华主张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范围过长,应限定为自其具备股东身份之日起即2013年3月22日至其主张的2013年5月30日止。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相关情况。由于公司的经营、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公司现在的情况不可能与之前的经营、财务状况完全脱节或毫无关联。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则明显不利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亦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中的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对象不仅应包括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后的会计账簿,还应包括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会计账簿。原审法院禁止上诉人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金龙公司的会计账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没有限制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原审法院对公司法上述规定进行限缩性适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被上诉人援引上述指导意见提出原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改判支持了原告的有关诉请。

  2、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823号“王万与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王万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状况是否享有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上述规定反映,法律没有禁止继受股东的公司查阅、复制权。法律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层,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只有股东对公司全部的运营状况充分掌握,对公司的历史全面了解,才能有效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公司运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性的过程,如果拒绝公司的继受股东行使对其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将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有悖于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152号“北京鸿禧国际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与佳霖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并没有规定禁止公司的继受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财务文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佳霖公司有权查阅其成为鸿禧公司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财务文件和会计账簿,并不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悖。

  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7170号“王海峰与北京四环建华标牌厂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标牌厂认为原告王海峰在2003年成为标牌厂的股东,其享有股东知情权应该是其成为股东之后,1997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王海峰并非标牌厂股东,无权查阅该期间的相关资料。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牌厂章程并没有规定禁止继受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企业相关资料和文件,因此原告王海峰有权查阅自标牌厂成立至今的相关资料和文件。

  5、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808号“吉林万通药业集团梅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春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性的过程,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导致股东无法完整、准确了解相关信息,会影响股东相关权利的行使,这与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初衷违背。徐春华要求对于梅河万药业改制前的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予以了解和掌握,完全属于其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徐春华有权对梅河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相关信息行使股东知情权。

  6、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3569号“李华与宁波市职工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文件,但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公司的运营是个持续的过程,股东知情权是依附于股东身份的一项权利,如果拒绝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公司的文件,将可能影响到股东对于公司情况的全面了解,进而减损了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故李华有权依法查阅、复制其成为职工旅游公司股东之前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

  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000号李芃、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公司运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性的过程,如果拒绝公司的继受股东行使对其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将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不完整,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因此,蓝色光标公司以李芃成为公司正式股东的时间作为阻却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抗辩事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8、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1097号“广州海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今日景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因此,海格公司要求查阅景艺公司自2012年12月18日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等资料合理有据。

  9、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4818号“深圳市联合服务外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刘晓路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性的过程,被上诉人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运营状况和财务信息予以了解和掌握,属于其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提供被上诉人成为股东前的相关资料供被上诉人查阅或复制,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10、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6039号“原告伍余与被告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伍余持有的宏诚公司的股权虽为从伍宏处受让,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较晚,但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成立以来的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范围内的文件资料予以查阅。如果仅仅从具有股东资格之日起才享有股东知情权,则与立法目的相悖。


二、不支持新股东查阅公司旧账的案例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046号“褚洁虹与江苏双江石化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起始时间问题。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固有的法定权利,股东行使知情权应从取得股东资格时享有。受让取得股权的,其在受让决策前应当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等股东知情权的事项进行全面的了解,其在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无权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原审判决其依法享有2009年5月20日后一定事项的知情权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一、金龙集团成立于2001年1月18日,吴建华于2013年3月22日成为金龙集团新股东,持股比例3.33%。


二、2013年7月16日,吴建华以为了全面系统地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为由,向金龙集团寄送《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的请求函》,请求查阅金龙集团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等资料,金龙集团未予答复。


三、吴建华起诉,要求查阅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等资料。


四、一审乐清法院认为,“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在于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同时,还注重调整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通常情况下股东持股时间的长短与其对公司的认同感和责任感是呈正比关系的。本案吴建华系于2013年3月22日成为金龙集团在册股东,然而其于2013年7月16日即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跨时长达十余年之久的全部相关资料,可见认同感、责任感非常淡薄。”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吴建华主张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范围过长,应限定为自其具备股东身份之日起即2013年3月22日至其主张的2013年5月30日止。


五、二审温州中院认为,公司法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据此改判支持了原告的有关诉请。

 

【裁判要点】


公司的经营、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公司现在的情况不可能与之前的经营、财务状况完全脱节或毫无关联。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则明显不利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同时,公司法亦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因此股东有权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会计账簿。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经验教训】


新股东也可以查旧账。所以老股东千万不要认为股权转让了就万事大吉,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清楚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财务情况,并可约定新股东对于老股东已如实披露的公司情况包括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既往不咎,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新股东的知情权有所限缩。

 

【法院判决】


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的争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日成为金龙集团在册股东,随后于2013年7月16日即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跨时长达十余年之久的相关资料,可见上诉人对公司认同感、责任感淡薄为由判令上诉人只能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后的相关会计账簿。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相关情况。由于公司的经营、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公司现在的情况不可能与之前的经营、财务状况完全脱节或毫无关联。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则明显不利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亦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中的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对象不仅应包括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后的会计账簿,还应包括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会计账簿。原审法院禁止上诉人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金龙公司的会计账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没有限制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原审法院对公司法上述规定进行限缩性适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被上诉人援引上述指导意见提出原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建华与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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