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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不是加班,无需支付加班费

(2021-02-19 1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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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分类: 劳动人事相关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罗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旭,女,1984年2月5日出生,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占歧,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富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小旭、被上诉人张占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张占歧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3月16日,我与恒富物业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担任工程主管,月工资4150元。因恒富物业公司拒绝支付我加班费及未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在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5月8日与恒富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于2012年7月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提出申诉。2013年1月23日,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8945号裁决书。因我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恒富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加班费54951.99元;2、恒富物业公司支付2005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差额17719.02元;3、恒富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75元;4、恒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恒富物业公司辩称并诉称:2005年3月16日,张占歧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张占歧在我公司下属的又一城A区管理处担任工程主管一职,基本工资为3900元,按照我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执行月薪发放制度,一般情况下,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月月薪。对于张占歧所主张的加班费,我公司确实未支付张占歧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费572.4元,我公司同意支付。张占歧是我公司工程主管,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大小礼拜,每月隔周周六多工作8小时,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周末多工作144小时,对于这个加班144小时,我公司已经给张占歧倒休。关于其他加班情况,按照张占歧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加班申请表计算,其只加班0.5天,而且根据我公司规定,没有完成加班审批的加班不算加班。针对社会保险,张占歧是城镇户口,其已经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进行举报,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已经要求我公司按张占歧实际工资缴纳的保险补上了,且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为是张占歧向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系由于其家庭因素和交通不便等个人原因,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张占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占歧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31479.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7869.91元

张占歧辩称:不同意恒富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理由及意见同起诉的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占歧系城镇户口,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因社会保险引起的争议,可以依法通过行政法律渠道解决。此外,恒富物业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受理,故关于张占歧要求恒富物业公司支付2005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张占歧可依法通过行政法律渠道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恒富物业公司安排张占歧从事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庭审中,张占歧和恒富物业公司均确认张占歧共计上夜班53天。对于大小周末加班的天数,张占歧表示其是按照每年25天计算的,恒富物业公司称对于张占歧所主张的每年25天周末上班没有异议。此外,恒富物业公司未提供已经向张占歧支付值班费或加班工资的证据,故恒富物业公司应向张占歧支付上述期间值班或加班工作的工资。另,恒富物业公司提交了倒休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恒富物业公司为张占歧倒休了14天,故法院将在计算张占歧的周末加班天数中予以扣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法院依法确认张占歧每周存在有一天夜间值班,时间是从20:30至第二日8:30,夜间值班的工作内容与正常上班的工作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主要从事不定时的巡视工作和处理突发事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恒富物业公司安排张占歧夜间工作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值班,恒富物业公司应当依法向张占歧支付值班的费用。恒富物业公司未提供已经向张占歧支付该值班费的证据,故恒富物业公司应当向张占歧支付值班费。经法院释明,张占歧表示同意由法院审查,并依法确定具体的值班费数额。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以及节约诉讼成本,法院依法确认恒富物业公司应当向张占歧支付相应的值班费,因恒富物业公司与张占歧之间没有就值班费的具体支付标准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张占歧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恒富物业公司对张占歧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费572.4元的请求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另,关于张占歧要求恒富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法院对张占歧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恒富物业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张占歧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富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节。恒富物业公司提交了有张占歧亲笔签名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该审批表上显示的离职原因为“交通不便”。张占歧对该《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是恒富物业公司以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相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其要求离职的真实原因为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经交涉无果而被迫离职。张占歧未就其受胁迫等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据此,法院对张占歧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张占歧要求恒富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占歧加班费八千七百七十七元零一分;二、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占歧值班费二万二千元;三、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占歧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五百七十二元四角;四、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张占歧支付二一年十月三十日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加班费三万一千四百七十九元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九角一分;五、驳回张占歧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恒富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张占歧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给员工发薪直接打入员工个人银行账户,不再发放工资条,也不需要员工在所发薪资表上签字确认。我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张占歧不存在加班,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应提前申请并经批准后才生效;员工手册的考勤制度规定:公司员工实行五天半工作制。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为8:30,下班时间为17:00(期间午休时间为11:50-13:00);周六上班时间为9:00,下班时间为12:00。公司项目考虑到工作岗位的不同,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故张占歧周六的上班时间是8:30-11:50,下午上班时间是13:00-17: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张占歧每周上班共计44小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是4小时,按其诉请时间段(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计算,共多工作18.5天,而张占歧也承认将存休的18天已经休完,故我公司只需向其支付0.5天的周六加班费,并非原审法院计算的数额。二、原审法院在认定张占歧夜间值班费的问题上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将值班的费用作为补贴支付给张占歧了,而且原审法院在判决夜间值班费用的问题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是一个估计的数额,合计成天的话,比一天的工资还要高。这种估计的数额我公司持有异议。张占歧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占歧于2005年3月16日入职恒富物业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书面的劳动合同。恒富物业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发放张占歧上月整月的工资,张占歧的月工资为4150元,其中基本工资3900元、工龄工资250元。张占歧于2012年5月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恒富物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其在恒富物业公司的最后出勤日期为2012年5月8日。恒富物业公司支付张占歧的工资至2012年5月8日。

关于张占歧的工作内容,张占歧主张其系工程主管,白班的工作内容为项目经理给其安排白天的工作内容,其就相应的工作安排给受其管理的维修工安排工作,并实时跟进,另外,还要和外联单位(例如:供电局、施工单位等)进行沟通。夜班的工作内容就是负责整个园区的检查、巡视,是不定时的抽查,并处理突发事件,不允许睡觉。恒富物业公司称张占歧所述的工作情况及内容基本属实,但称张占歧上夜班时是不定时的进行抽查,没有固定的巡视时间,没有床铺但有桌椅可供休息,而且在劳动仲裁期间,张占歧曾表示夜班期间有休息的时间,夜班的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处理突发事件。关于张占歧所适用的工时制度,张占歧主张其适用标准工时制度,恒富物业公司称张占歧在其主张加班费的时间段里,确实适用的是标准工时制度。

张占歧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30至17:00,中间没有规定午休时间,午餐只能轮流吃,因从事物业维修工作,有些即发性的情况。每周至少有一天安排夜间加班,时间是20:30至次日8:30或者是20:00至次日8:30。公司按照大小礼拜上班,大礼拜每周上五天班,小礼拜每周上六天班,交替进行。恒富物业公司称,张占歧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30至11:50,13:00至17:00,实行大、小礼拜工作制,大礼拜每周上五天,小礼拜每周上六天,每周会安排一天夜间值班,时间是20:30至次日8:30。关于夜班的性质,张占歧主张系加班,而恒富物业公司主张系值班。张占歧称恒富物业公司没有与其约定值班费的标准,恒富物业公司主张虽然没有约定值班费的标准,但是通常情况都是给张占歧安排倒休,只不过不是很及时,恒富物业公司未提交因值班给张占歧安排倒休的证据。

诉讼中,张占歧提交了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单、恒富物业公司发布的奖励通知、考勤表、恒富物业公司的通讯录、工作质量检查记录表、交接班记录、关于进一步加班考勤管理的通知、加班申请表、春节放假通知、四险缴费情况表、日志,在关于进一步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五、工时的计核各部门应按月工时标准(目前为21天/月*8小时=168小时/月)合理安排工作班次。”恒富物业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劳动合同中明确有关于员工手册是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约定;对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占歧月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恒富物业公司发布的奖励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考勤表上没有签字,但其公司安排张占歧工作的时间确实是实行大小礼拜,而且每周有一天晚上值班;对恒富物业公司通讯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有领导签字的工作质量检查记录表和交接班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并称检查记录表上的时间大概都是在晚上22:00至凌晨0:00,而且明确写了是值班时间,不是加班时间,可以明确是值班而不是加班;对关于进一步加班考勤管理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对于值夜班的员工恒富物业公司是同意给半天倒休的;对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四险缴费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有领导签字的日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没有签字的日志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予认可。张占歧还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08945号裁决书,欲证明恒富物业公司认可填写申请单值班就视为加班的规定,用以支持其关于值班即为加班的主张。恒富物业公司对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夜班就是值班

恒富物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离职审批表、辞职申请、离职工作交接班、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员工手册签阅单、申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仲裁庭审笔录,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员工实行五天半工作制。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为8:30,下班时间为17:00(期间午休时间为11:50-13:00);周六上班时间为9:00,下班时间为12:00。工作时间因岗位不同而有差异,因工作需要倒班的岗位由所在部门参照标准工时制定排班表,员工应按排班时间上下班;公司实行上下班刷卡制度,刷卡次数:一日两次,即上班刷卡一次,下班刷卡一次,在工作期间如有外出公务或请假,离岗和到岗时也应刷卡。”张占歧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没有见过员工手册;对员工离职审批表、辞职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并称是恒富物业公司以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相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其离职的真正原因为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经交涉无果而被迫离职;对离职工作交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2011年8月至10月的记录和张占歧自己所记录的实际出勤天数不一致,张占歧存在加班的情况,而认可2012年4月和5月的考勤表签字的真实性;对员工手册签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申请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并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确有加班存休;对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占歧仍坚持对恒富物业提交的员工手册签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恒富物业公司还提交了倒休申请表7张,欲证明张占歧存休18天已经倒休了,主张对于夜间值班一般都会安排休息,因为张占歧是工程主管的工作性质,都把休息存下来,有事可以倒休,这18天的倒休是抵的大小礼拜的休息。张占歧对倒休申请表中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填写的都不规范,还有几张没有签字的,倒休的就是白班,休息的时间是8:30至17:00,假肯定是休了,但是休的是哪天,不确定是倒休申请表上显示的时间。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占歧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张占歧和恒富物业公司均确认张占歧在诉争期间共计上夜班53天,但张占歧主张夜班就是加班,恒富物业公司则称夜班就是值班。恒富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张占歧支付过值班费。对于大小周末加班的天数,张占歧表示其是按照每年25天计算的,恒富物业公司称对于张占歧所主张的每年25天休息日上班没有异议。

张占歧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恒富物业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恒富物业公司表示会对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进行补缴。

另查,2012年7月6日,张占歧将恒富物业公司申诉至朝阳区仲裁委,要求:支付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加班费31479.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7869.91元;支付2005年7月至2011年3月社会保险差额17719.02元;支付2012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75元。2013年1月23日,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8945号裁决书,裁决:一、恒富物业公司支付张占歧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加班费31479.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7869.91元;二、驳回张占歧的其它申请请求。张占歧与恒富物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单、奖励通知、考勤表、通讯录、工作质量检查记录表、交接班记录、关于进一步加班考勤管理的通知、加班申请表、春节放假通知、四险缴费情况表、日志、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阅单、员工离职审批表、辞职申请、离职工作交接班、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申请、倒休申请表、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仲裁庭审笔录、京朝劳仲字(2012)第0894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关于张占歧每天的工作时间,恒富物业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了上班时间为8:30,下班时间为17:00,上、下班各刷卡一次,可见上班时间为8:30-17:00,虽然员工手册规定11:50-13:00为午休时间,但张占歧关于因从事物业维修工作,有些即发性的情况,中午只能轮流吃饭,并非此时间段均可休息的主张,亦符合常理,且在恒富物业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中有“五、工时的计核各部门应按月工时标准(目前为21天/月*8小时=168小时/月)合理安排工作班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张占歧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恒富物业公司与张占歧均认可张占歧每年有25天休息日上班,恒富物业公司提交申请及倒休申请表,主张张占歧倒休18天,但倒休申请表显示张占歧仅倒休了14天,故原审法院在张占歧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中扣减14天,并无不当。对于未能倒休的休息日加班,恒富物业公司未给付张占歧加班费8777.0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恒富物业公司不同意给付张占歧加班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富物业公司与张占歧均认可张占歧在诉争期间共计上夜班53天,因张占歧上夜班的工作内容与正常上班的工作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主要从事不定时的巡视工作和处理突发事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恒富物业公司安排张占歧夜间工作的性质为值班,并无不当。张占歧在值班期间为恒富物业公司提供了劳动,恒富物业公司应给付张占歧值班费。恒富物业公司主张给张占歧安排倒休,已将值班费作为补贴给付张占歧,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恒富物业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的数额有异议,但双方并未对值班费的标准进行约定,综合考虑张占歧的工资标准,张占歧值班时间长达12小时及值班期间无法睡觉的工作强度和由此可能会给身体造成的影响,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占歧53天夜班的值班费为22000元,并无不妥。恒富物业公司不同意给付张占歧值班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恒富物业公司与张占歧对原审判决其他各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占歧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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