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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之投保人告知义务详析

(2020-09-10 17:24:02)
分类: 保险金融实务
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项向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我国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经2009年修订,2002年、2014年、2015年三次修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至2015期间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至(三)》,都在理念上注重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从告知内容、告知义务的违反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做了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修改。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因为投保人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合同当然的当事人,应该承担告知义务,是没有争议的。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告知义务的内容

1.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其应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则推定为非重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2、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其“明知”的内容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这是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在主观限制方面的规定,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将投保人的告知范围限定为实际明知的事实,从主观上讲,“明知”的情况是属于告知义务的范围,而“应知”的情况不属于告知义务的范围。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告知义务违反的构成是指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本条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违反设置了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和拒绝理赔的两种法律效果,但在构成要件上,虽然二者均要求投保人必须存在主观过错,但在客观要件上存在不同的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必须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人评估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保险人拒绝理赔的,根据投保人的主观过错不同而行使的权利有所不同。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中的客观要件: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人评估风险要有因果关系。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如果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必须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项能够决定该合同的订立与否或者订立的其他条件。也就是说,保险人解除合同,除了要求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这一行为要件外,还需要该行为与保险人评估风险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结果要件。

(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中的主观要件

投保人在客观要件方面违反告知义务后,需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时,才可能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此处的“故意”是指,投保人故意不告知或者不实告知,包括三个要件:1、明知该事实;2、明知该事实为重要事项;3、有意不告知。“重大过失”包括相应三种情况:1、因重大过失不知道重要事实的存在而未如实告知;2、虽知道该事实的存在,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而未如实告知;3、知道该事实的存在且知道其具有重要性,但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

(三)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是否需要“未告知或不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结果要件,《保险法》第十六条根据投保人主观过错的不同,分别进行了规定: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要求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则要求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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