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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有权改变公司章程?——公司法系列(二)

(2020-03-10 10:47:14)
标签:

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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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拍卖评估招标

导语

公司章程是一家公司的“宪法”,一切公司治理的规则都是由它制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围绕公司控制权而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其中核心的依据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制定的合适,可以定纷止争;制定的不好,也许就是矛盾爆发的导火索。既然公司章程如此重要,一旦公司章程制定的不合理,或者与《公司法》不一致,那么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是否有权力改变呢?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俞某

被告:何某

2001年11月14日,黄某、龚某与何某三人均等投资成立某电器有限公司,每人各占1/3的股权。制定公司章程时,三人一致同意在章程第19条写入这样的内容:“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 这是一项信任条款,对每一方都具有制约作用。一个月后,龚某在征得黄某和何某同意后,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给了俞某,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三个股东中何某的业务能力最强,因此他被推选为执行董事,且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所有经营和管理工作都由他负责。在公司成立两年后,身为股东的黄某和俞某一直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到2003年上半年,他们觉得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了一些问题,并在如何使公司的运作更加合理和有效等诸多方面与何某产生了严重分歧,在几经交涉后,黄某和俞某正式提出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解散公司。

然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何某却不想改变现原状,他搬出了那条“信任条款”,并以此作为依据,明确拒绝了两人的主张。无奈之下,2003年12月23日,两人一纸诉状将何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改变公司章程第19条的内容。

原告黄某与俞某认为:虽然公司章程确实是由三方合意决定的,但是制定章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正常运作和发展,平等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公司章程的这条规定,极有可能造成股东之间因意见相左,而产生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的不良后果,同时,也极易形成出资并不占多数的某一股东完全掌握整个公司,而使其他占多数的股东徒叹奈何的反常局面;同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本公司章程的第19条却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这有悖于立法精神和立法规定,属于“异常条款”,应当将它和章程中的其他几项相关条款予以变更。

被告何某却认为: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只是有些异常而已。《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最大限度地维护所有股东的权益,而不是要维护大多数或绝大多数股东的权益。 所以,经过充分平等协商达成的这项“信任条款”,应属合法有效,不应改变。二、审理概要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资本多数决”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本案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本公司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当然,根据本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法》第39、40条所规定的“资本多数决”这一制度其实是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任何公司都不能因为契约性的规定而对抗法定的义务性的规范。因此,在本案中,公司章程第19条“信任条款”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否定,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特此判决:某电器有限公司章程第19条争议条款改为“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没有二审。

明杰点评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YlgZ0KZQzkQfJURAIdycdNhQpYx02jn8U5065q0PRGXjFCicDgZLsibW4E8vI8QbUv18SYGwwcKDDSEOkrXwRuzQ/640?wx_fmt=png&tp=webp&wxfrom=5&wx_lazy=1&wx_co=11、法院应当落实(法释〔2016〕18号),拒绝买方包税条款(法释〔2016〕18号)规定买卖双方各自负担交易环节税款体现了公平原则。因在司法拍卖的价格评估中的参考价格均为含税价格,例如房地产市场中的房产价格均是含卖方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的成交价。司法机关应在司法拍卖中落实买卖双方各付税条款的规定,保障买受人利益,维护国家税收制度和税制公平。2、江苏高院、浙江高院等法院已出台文件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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