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有权改变公司章程?——公司法系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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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公司章程是一家公司的“宪法”,一切公司治理的规则都是由它制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围绕公司控制权而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其中核心的依据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制定的合适,可以定纷止争;制定的不好,也许就是矛盾爆发的导火索。既然公司章程如此重要,一旦公司章程制定的不合理,或者与《公司法》不一致,那么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是否有权力改变呢?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俞某
被告:何某
2001年11月14日,黄某、龚某与何某三人均等投资成立某电器有限公司,每人各占1/3的股权。制定公司章程时,三人一致同意在章程第19条写入这样的内容:“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
然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何某却不想改变现原状,他搬出了那条“信任条款”,并以此作为依据,明确拒绝了两人的主张。无奈之下,2003年12月23日,两人一纸诉状将何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改变公司章程第19条的内容。
原告黄某与俞某认为:虽然公司章程确实是由三方合意决定的,但是制定章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正常运作和发展,平等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公司章程的这条规定,极有可能造成股东之间因意见相左,而产生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的不良后果,同时,也极易形成出资并不占多数的某一股东完全掌握整个公司,而使其他占多数的股东徒叹奈何的反常局面;同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本公司章程的第19条却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这有悖于立法精神和立法规定,属于“异常条款”,应当将它和章程中的其他几项相关条款予以变更。
被告何某却认为: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只是有些异常而已。《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最大限度地维护所有股东的权益,而不是要维护大多数或绝大多数股东的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本案没有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