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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知假买假的经典判决书——似乎与最高法在食品、药品领域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的宽容”相悖

(2020-03-03 13:45:05)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疑难民商事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博主按: 其实不支持的理由并不在于对方的身份,而在败在了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付坤,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敏,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号**号。经营者张春霞,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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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付坤和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韩付坤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审判员尤志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东方阿胶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091元;二、被告东方阿胶公司十倍赔偿20910元;3、被告市中大润发对被告东方阿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市中大润发处购买9盒《伊甸园阿胶浆》赠送朋友。朋友食用后称贫血没有减轻,糖尿病加重了。涉案《阿胶浆》没有标注阿胶含量可能是用红糖水冒充阿胶浆,包装上引用小学生都知道的中医经典《本草纲目》本身即是暗示中药特性,用“本经上品”强调“上等品有价值”,十多处突出显示和强调配料“阿胶”,显而易见属于企业故意“引人误解”,故意诱使消费者产生阿胶含量最多的视觉感受,但是却没有标注阿胶含量,违反《GB7718-4.1.4.1》强制性规定,使消费者无法判断摄入人体的阿胶数量以及是否适合长期食用,也无法理性判断涉案保健品性价比。营养过低或过高都影响食品安全。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涉案阿胶浆全部消费食用完毕只剩包装。保健食品不是药品,需要长期食用才有效果,也不是违禁品购买再多法律都没有限制。涉案阿胶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禁止销售,所以没有市场价值,侵害了原告财产权,虽然已经消费食用无法退货,也应退还货款损失,货款就是受到的经济损害,购物小票是证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首付责任制规定,被告市中大润发即使不明知也应先行赔付,再向被告东方阿胶公司追偿。如果认为法律和国家标准的明文规定超市可以不学习不明知对超市不能要求太严苛,那么厂家应该属于明知应该要求严苛。如果本末倒置倒打一耙对消费者的身份目的思想要求严苛,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只符合护假本意。

被告辩称

被告市中大润发答辩称,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从答辩人处购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答辩人作为全国连锁大型超市,对所销售的货物商品在进货前尽到了谨慎严格的审查义务,进货前审查了该商品的生产商

山东东阿东方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资质证照,及该商品的检验报告,并向生产商索要了相关资质证照及检验报告,确定商品生产厂家是合法的经营主体,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及商品质量合格后才进货销售,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经营的行为。”原告向作为销售者的答辩人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出售的商品存在标签瑕疵也不应对答辩人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条款。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理由仅是以其购买的商品标签存在不规范而要求赔偿,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告为专业打假人,起诉目的是为自身牟取暴利,原告并非消费者,其恶意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起诉本案前,已经就相同货物相同事由相同时间自2017年6月到2017年11月从北京家乐福超市多家门店进行购买同一种商品进行起诉,答辩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原告起诉多家商场超市进行索赔的案例近20件,以《伊甸园阿胶浆》为涉案物与本案事实理由主张完全相同的案件有6件,同时原告在济南也以相同涉案物,相同事实和主张同时起诉大润发不同门店4起案件,在市中区法院有2件,另一件案号为(2019)鲁0103民初2500号,将于2019年5月8日开庭,历下法院案号为(2019)鲁0102民初2653号;历城法院案号为(2019)鲁0112民初2427号,每个案件均索要2万到5万元十倍高额赔偿。原告起诉目的非常清楚就是以此为谋利手段,谋取暴利。原告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关于原告起诉的同类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9日出具的(2019)京02民终1653号终审判决书,仅判决原告退货退款,驳回了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阿胶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

济南市中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两被告也就不存在向原告退款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未对购买的行为进行公证,难以证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2、原告主动声称所谓的涉案产品已被食用完,无法退货,难以证明原告就是真正的购买者,不能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3、从原告提供的发票中看不出购买人信息和所购买的商品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等商品信息,难以证明该发票上对应的产品就是东方阿胶公司生产的伊甸园牌阿胶浆。4、原告举证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与被告二

山东东阿东方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份后使用的包装盒不一致,原告难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没有对“阿胶”进行强调。“伊甸园牌阿胶浆”为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所以,无论被告二将“阿胶浆”三个字置于包装盒的哪个位置都是合理合法的,不会构成对“阿胶”这一产品成分的特别强调,没有对产品中含有阿胶构成明显突出,也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涉案产品中主要成分为阿胶的误认。退一万步讲,就原告提供的外包装的证据来看,涉案产品也最多是违反了广告用语的规范要求,假设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那么原告要求二被告就其所作的广告法禁止性行为要求退货并赔偿十倍价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涉案产品是保健食品而非普通食品,

山东东阿东方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阿胶公司)生产的伊甸园牌阿胶浆于2010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再注册直至2015年才下发“国产保健食品再注册凭证”及再注册后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1月7日),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于2011年4月20日颁布,于2012年4月20日实施,所以涉案产品因为行政审批时间周期长及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因为新法的实施要求东方阿胶公司在主要原料成分表上注明“阿胶”含量,却于2015年最终顺利下发了再注册后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且市场上同类行业同类产品均存在东方阿胶公司的此种情况,所以东方阿胶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东方阿胶公司不但不明知涉案产品经审批过的产品说明书不合法,相反根据保健食品的法律规定,东方阿胶公司必须按照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该案件不能单独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的规定,还应准确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五条、《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和《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第四条:“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的规定,所以,涉案商品严格按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进行标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再结合行政审批的流程和特点,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2、结合上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没有对“阿胶”进行强调的答辩意见,既然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没有对“阿胶”进行强调,那么涉案产品没有适用原告主张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法律条款的前提。3、涉案产品的产品质量和标签标识均是按照《保健食品标识规定》、《保健食品命名规定》严格进行生产和标签标识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签标识上关于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批准文号与涉案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且涉案产品的产品质量经过合法的检测机构检测,系质量合格产品;其标签标识(包括将“阿胶”置于名称首位且在正面正中突出位置标注“阿胶浆”三个大字、主要原料的标识顺序为阿胶、熟地黄等和标识性成分及含量为每100ml含:蛋白质3.01g、粗多糖95mg等)也经过合法的检测机构检测,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必须要这样进行标识,否则,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就构成违法违规,违法成本单单从行政处罚方面来说就是涉案产品总生产量销售额的20倍。四、即使涉案产品因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涉案保健食品审批时的不严谨造成的后续标识上的瑕疵,那么该瑕疵即涉案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也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而且原告声称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在原告起诉的多个案件中,原告均陈述所购买的产品已被食用,无法退货)已经食用完毕,证明其并没有因为购买和食用涉案产品对其造成任何损失,所以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二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货并进行十倍赔偿,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原告在全国各地多次、反复购买涉案产品,长达近两三年之久,且每次都是以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在主观上不存在受欺诈的情形。五、原告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应与正常的消费者区别对待。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为了食用,而是以获取不当经济利益为目的,多次、反复到全国各地不同的大型商超购买涉案产品并在各地法院起诉,以此达到牟利的目的,因此,就更不存在原告被欺诈的情形,从二被告的主观状态上来说,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在与原告的沟通过程中得知,原告背后有一个庞大的“职业索偿”组织,组织内的成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常年以此谋生,“职业索偿”如今,全国很多地市已经对所谓的职业打假人视为“扫黑除恶”的对象,以尽快肃清市场经济的良好环境,以使企业能一心一意抓生产,为国家经济添砖加瓦。综上,涉案产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进行标识,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系质量合格产品,具备相应的保健品功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生产厂家商标注册和变更证明、检验报告、成品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6月、8月、9月、11月、12月份,张涅在市中大润发分5次共购买了阿胶浆礼盒,其中价值239元的6盒,249元的2盒,159元的1盒,共计9盒总价值为2091元。二、被告东方阿胶公司涉案产品具备如下证书或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GMP审查合格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开户许可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保健食品检验报告、

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报告、标签审核报告符合标准的报告。三、原告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18日作出的(2018)京01民终5559号、5590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载明,原告提起的同类型纠纷一、二审人民法院支持其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出具的(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职业打假人亦为消费者作出认定。被告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9)京02民终1653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不能证实销售商对所销售产品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故该案仅判决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四、本案原、被告双方举证的产品所属外包装存在肉眼可见区别(祥见两者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照片)即被告举证产品未引用《本草纲目》相关内容,外包装亦未强调标注“阿胶”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商品实物及购物小票主张要求被告市中大润发退货并十倍赔偿,但原告提交的上述商品实物两被告均不认可,且与被告提交商品实物明显不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举证商品实物系自被告市中大润发处购买,故原告依据举证商品实物主张被告市中大润发退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被告东方阿胶公司生产的伊甸园牌阿胶浆系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亦称已经全部食用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方阿胶公司对市中大润发退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张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苏乐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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