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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

(2019-06-26 18:50:52)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分类: 开庭技巧与实务

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是指在多人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同时及于其他债务人,后者诉讼时效随前者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涉他性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部分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有涉他性的原因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具有连带、主从或追偿关系的债务中,若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而对其他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则该数个债务人在后续履行、追偿方面将发生冲突:已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人追偿时,后者可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简言之,如果诉讼时效届满的,该债务人可以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当然可以不向其他具有连带、主从或追偿等关系的债务人履行债务。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数个债务人之间履行债务具有顺序性,如不同时发生中断效力,后顺位履行的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将届满。

如《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数个债务人处于不同层级,对债务承担的地位不平等,主债务人是法律上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从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此时需确保从债务人追偿的诉讼时效权利。

如《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三是同一层级债务人内部享有追偿权利,已实际承担责任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如《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3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具有涉他性,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较为分散,也不够明确。特别是,在不同关系的债务人之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其他债务的影响会存在差别,司法实践在理解和适用中存在分歧和争议。笔者尝试对实务中常见的债务人关系类型进行归纳,梳理这些类型中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具有涉他性的具体情况。

二、常见债务人关系类型及相关概念

实务中,常见的数人债务人关系类型主要有,共同债务人、主债务与一般保证人、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连带保证人之间、主债务人与抵押人、抵押人与保证人等。

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等事由的约定无效。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第1243页)。

因此,在这些债务人的关系中,若要判断债权人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具有涉他性,就需要判断是否符合上述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涉他性的法律规定。

在分析这些类型的债务人之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问题之前,首先对这些债务人的分类进行界定,并澄清相关债务人概念。

在这些债务人关系中,主要涉及两种类型的债务分类,即连带债务和主从债务,这两种债务是按照不同标准进行的分类,既有交叉更有不同。

(一)连带债务人。在多数人之债中,根据多数人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情况,可将债务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连带之债是指当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为全部债务的履行,各债务人均有为全部履行的义务,并且,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债。其中,债权人为多数者,称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多数者,称为连带债务。(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71页)。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概括而言,连带债务/责任的主要特征有:1.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位连带债务人主张;2.在履行效果上,连带债务中每一位债务人的履行对于整体债务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履行的效果及于全部债务和其他债务人;3.在对内关系上,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人有权就超过其份额的部分要求其他债务人偿还(不考虑约定的情形)。

典型的法定连带责任主要有: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连带债务(《合伙企业法》第2条、39条等);共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有关代理的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164条、167条);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法》第12条);《合同法》规定的连带责任(第90条法人分立后的连带债务、第267条未约定责任方式的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第272条总承包人与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第213条联运人的连带责任、第409条共同事务受托人的连带责任等)。此外,《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中都有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约定的连带责任,则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事先的,也可以是事后的,但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默示不能成立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责任,只对参与约定的人有效,未参与约定的责任人不受该约定的拘束。(参见彭俊良:《民事责任论》,希望出版社2004年9月,第57页)。

(二)主从债务人。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债可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凡是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为从债。从债对主债起着担保作用,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从债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以上对连带债务和主从债务的介绍和分析,是为了便于下文对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具有涉他性进行判断。

判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具有涉他性,需要考察相关情形是否符合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涉他性的规定,即两个债务人之间是否具有连带关系,是否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的连带债务人,是否符合主从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类型。

三、具体债务人关系中诉讼时效中断涉他性判断

(一)典型的法定连带债务人之间没有争议。前述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连带债务、共同侵权责任、有关代理的连带责任等,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中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其功能在于,保障已承担债务的债务人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不致使其因其他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罹于无法追偿的境地。

(二)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人(即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否及于一般保证人,为表述方便以下均用“→”表示):具有涉他性。《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应首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申请执行后,一般保证人才负有履行义务。在一般保证责任情况下,债权人单独向主债务人起诉,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保证债务,经过对主债务人的诉讼和执行两年/三年以后,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完成,债权人将丧失了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利益。

(三)主债务→连带保证人。关于这种债务人类型,司法实务中关于诉讼时效涉他性的争议较大。

一种司法观点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连带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号辽宁天力土产有限公司等与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债权人中国银行辽宁分行以及妮羽公司的前手债权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向债务人债权转让进行了通知,并且进行了债权催收。因此,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依法发生中断。辽宁土产公司对辽宁畜产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涉案债务的连带债务人,而天力公司作为辽宁土产公司的改制企业和资产承接人,亦可能对辽宁土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涉案债务的债权人进行催收以及在转让债权时的通知行为,对于包括辽宁土产公司、天力公司在内的连带债务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类似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玉溪市旭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前述催收事实导致华融公司对毛巾厂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该事实同样对连带保证人塑料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相反的司法观点则认为,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连带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

“对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具有涉他性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即对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连带保证人并不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7号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农冠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债权人还应向连带保证人主张债权,否则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影响。

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观点,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关于连带债务人的不同理解,即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是否为连带债务人?若为肯定回答,则结果即为第一种司法观点,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连带保证人;若为否定回答,则结果为第二种司法观点。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的关系混淆为连带债务人。对比前文介绍的连带债务的主要特征,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在对外关系和履行效果上,与连带债务人相同,即债权人可要求任一债务人履行,履行的效果及于全部债务和其他债务人,但在对内关系上,主债务人是终极债务人,其履行债务后无权要求连带保证人偿还。

由此可以看出,此处的连带保证责任,仅是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单向的连带,而非连带债务人相互的连带关系。在连带保证责任中,由于债权人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必然导致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此时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连带保证人。

(四)保证人→主债务人:具有涉他性。

《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重庆怡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应当认定农行阆中支行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重庆怡和公司。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两次催收行为均能够产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其原理在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处于不同层级,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则将会出现一种悖论: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未届满,而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时,主债务人可以其诉讼时效届满向保证人抗辩。

(五)连带保证人之间。有多个连带保证人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相互之间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实务中的判断也存在一定的在争议。

《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中出现了“连带债务人”,但没有作进一步说明。“连带”一词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的使用频率很高,“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连带债务”“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这些有关连带责任的表述中,有的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有的仅是表明一方单方面向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文提到的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在司法适用中如未进行严谨区分,容易相互混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民事判决书认为:樊晓、任浩瀚为商景公司的债务相关工行南汇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行南汇支行向该两位保证人发送过催收函,法院认定向任浩瀚寄送的催收函被退回,故任浩瀚对承担保证责任享有豁免权,同时认定催收函已送达至保证人樊晓,对樊晓关于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该案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民终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改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工行南汇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樊晓、任浩翰寄送了催收函,尽管向任浩翰所寄催收函并未妥投,但由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鉴于此,应认定工行南汇支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樊晓、任浩翰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樊晓、任浩翰并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类似案例: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108号再审民事裁定书、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15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提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等,主要内容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需要注意的是,多个连带保证人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多个保证人共同约定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典型的是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另一种是多个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后一种情形的保证责任,容易使人混淆为不是连带责任。实际上,《担保法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即保证人分别提供保证时,也能够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当然适用关于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涉他性的规定。

反思:保证人/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对于正常状态下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具有合理性。但保证债务是一种从债务,其产生不以债务人、其他保证人知情或同意为前提,仅需保证人和债务人达成合意即可(参见《担保法》第6条),如果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再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若认定为可以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则可能损害债务人、连带保证人的利益。

因此,在适用《民法通则意见》《诉讼时效规定》时,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严格适用,对主债权、对其他保证人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再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不宜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应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处理,即在内容符合担保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担保,认定为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的自愿履行。同时应当严格审查保证合同是否存在倒签或其他恶意损害债务人、保证人的情况,防范当事人利用司法解释的“漏洞”人为地中断诉讼时效,偏离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本意。

(六)行使抵押权与中断诉讼时效。这其中涉及债权人单独行使抵押权能否中断主债务以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两个问题。

关于单独行使抵押权能否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问题,有观点认为“如抵押人系非主债务人的第三人,则以诉讼和非诉方式单纯地主张担保物权的,不引起主债权时效的中断”(参见师安宁:《担保物权中的司法实务问题(五)》,《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5日)。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物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都是债权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应具有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效力(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主债权及时获得清偿,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当然产生中断效力。(许建添:《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57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两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单独行使抵押权不能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一旦在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间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主债务人以之进行抗辩抵押人的追偿,则抵押人的追偿权将无法实现;如果在此情况下不允许主债务人抗辩,则又将使主债务人因此丧失了时效利益。

关于单独行使抵押权能否中断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在坚持能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单独行使抵押权能否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基于前文对连带债务的分析,抵押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不属于连带债务,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关于连带债务保证人之间诉讼时效涉他性的有关规定,因此单独行使抵押权对连带保证债务人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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