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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

(2019-03-21 18:18:51)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法信》平台在2017年4月6日刊发《未登记担保范围情形下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该专题分别引用了三个地方案例,包括安徽高院、银川中院以及浙江义乌法院,其无一例外的认为“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以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金额为准”。

对上述观点业界并非没有异议,而编者对上述观点也并不赞同。2016年北京市四中院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中曾就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抵押合同约定范围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时认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通常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房地产登记部门所登记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常常仅载明借款本金的数额。我们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涉及担保,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虽然登记公示的他项权利证书只载明本金数额,仍应当按照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认定。”

其实,地方法院之间就上述问题的分歧由来已久,那最高法院对此的态度是什么呢?本期推送一则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最高院在该案例中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担保范围的确定还是应当遵照抵押合同约定。该观点与北京四中院的观点一致,编者对此也深以为然。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当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案情简介

中航公司基于公证债权文书向天津高院就隆侨公司等申请强制执行。隆侨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异议,主要理由之一为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抵押物抵押责任范围及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数额均超出了抵押物他项权证载明的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抵押权利价值数额。

天津高院认为: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明确进行了约定,对抵押物的处分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隆侨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的约定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据此,执行证书按照《联合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约定,签发执行证书,注明了隆侨公司基于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身份,并注明执行标的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并无不妥。隆侨公司还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隆侨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执复字第38号】


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如何认定债权金额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法信》与《法门囚徒》公众号分别于2017年4月6日、4月7日刊文就此问题进行了讨论。编者认为对此问题,仍需深入探讨,故对此问题的裁判意见、典型案例进行了梳理,并编发本文,以飨读者。

最高院裁判意见

最高院在2005年的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案例来源:《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作者:最高院民二庭李京平)中认为,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证》中载明的权利价值指的是房屋他项权即抵押权的价值,与本案《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完全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之规定,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应为657.6万元,银行对《房屋他项权证》项下1.25万平方米房屋657.6万元以外的价值没有优先受偿权。

但在《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隆侨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执复字第38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当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最高院对“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债权数额的范围如认定”,前案认为“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债权数额的范围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后案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担保范围的确定还是应当遵照抵押合同约定”。

部分法院的裁判意见

上海高院意见

北京四中院意见

       2016年北京市四院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就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抵押合同约定范围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时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通常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房地产登记部门所登记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常常仅载明借款本金的数额。我们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涉及担保,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虽然登记公示的他项权利证书只载明本金数额,仍应当按照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认定。”

江苏高院意见

      江苏高院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除有证据表明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对抵押权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不应予以支持。”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苏商终字第00530 号】中,江苏高院认为:虽然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但是,前述他项权证所记载的债权数额明确为1500万元、1000万元。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案涉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编者检索江苏省内其他法院的判决对此问题均坚持江苏高院的意见。

感悟总结

 

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债权数额的范围如认定?各地法院认识是不一致,编者认为,最高院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隆侨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意见以及上海高院、北京四中院的意见颇有道理。编者认为,最高院有必要发布指导案例、批复等,以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同案不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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