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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继续类裁判文书如何执行?

(2019-01-03 11:36:14)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但是,如果法律文书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时,能否执行?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继续履行类裁判文书因为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因此,不具有执行力,不能执行。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继续履行类裁判文书,虽然裁判主文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但结合合同内容能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时,应具有强制执行力。


对此,最高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46号执 行 裁 定书认为:


“关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能否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案中,卢济政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了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南充中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南充中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是”齐祥公司实际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可以立案执行的问题,实践中都是结合具体情况来判定,关键是合同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否清晰,给付内容、履行标的是否明确。法院执行过程中不需要作更多的审查,例如违约责任确定或其他违法情形的审查,且继续履行合同本身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只要是合同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下一步要给付的内容和执行标的,则应当依法执行。因此,判定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关键在于能否通过《土地转让定金协议》明确齐祥公司和卢济政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对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诉争土地的其他具体信息、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土地定金转让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本约合同。《土地定金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了齐祥公司的义务就是将案涉土地过户给卢济政和将案涉土地上的现有厂房拆除、材料清理干净后移交给卢济政。因此,本案不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不能进入执行程序的问题。齐祥公司提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但该司法解释是2015年1月30日公布,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此之前作出的,不能要求该判决主文必须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便是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判决确定齐祥公司实际履行《土地定金转让协议》,由于《土地定金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给付内容和履行标的具体,卢济政向南充中院提出土地过户申请,南充中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齐祥公司提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依法不应进入执行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从最高法院判例来看,合同继续类裁判文书能否执行?不是看裁判主文有无直接载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关键要看经过裁判确认的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具体。即使裁判主文中没有直接载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仅仅简单载明“继续履行合同”,但是结合裁判确认的合同条款分析,能够判断出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的,依然可以强制执行。



延伸阅读——最高法院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书

(2016)最高法执监44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四川省齐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嘉陵西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黄万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予霄,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卢济政,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利害关系人:向传忠,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利害关系人:陈治国,男,194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申诉人四川省齐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祥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5)川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充中院)(2015)南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5月28日,卢济政向南充中院申请执行,请求将齐祥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清溪桥老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蓬国用(2010)第02308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5月29日,南充中院向齐祥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实际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月30日,南充中院作出(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对齐祥公司使用的位于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使用面积为27260.90平方米的商住综合出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蓬国用(2010)第02308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进行查封。当日,南充中院向四川省蓬安县国土局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6月9日,向齐祥公司送达了该裁定。齐祥公司、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治国向南充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2014年7月3日,南充中院作出(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驳回异议人齐祥公司的执行异议;二、驳回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治国的执行异议。齐祥公司、向传忠、陈治国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9日,四川高院作出(2014)川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以裁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二、由南充中院重新对齐祥公司、向传忠、陈治国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南充中院重新立案审查,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南中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裁定:一、驳回异议人齐祥公司的执行异议;二、驳回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治国的执行异议。齐祥公司、向传忠、陈治国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2015年5月18日,四川高院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齐祥公司、向传忠、陈治国的复议申请。齐祥公司不服南充中院(2015)南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四川高院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


齐祥公司申诉称,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5号判决撤销了四川高院作出的(2013)川民终字第151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了南充中院作出的(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一审民事判决。(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判决判令:齐祥公司实际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齐祥公司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并未判决齐祥公司过户土地,也没有给付款项的内容,本案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南充中院作出(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土地错误。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依据的明确性问题进一步作出了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该解释明确规定执行依据不仅要有给付内容,而且给付内容应当明确,特别强调了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中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内容。(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判决主文部分不符合明确性要求,没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依法不应进入执行程序。南充中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将齐祥公司案涉土地查封,系判断当事人之间具体的义务与责任,处理实体争议,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齐祥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高院(2015)川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南充中院(2015)南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南充中院(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0年8月20日,黄万灿代表齐祥公司与四川省蓬安县国土局签订了相如镇建设南路(清溪桥老烟厂)厂房土地总面积27260.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9月1日,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齐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27260平方米,用地类型为商住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0年10月29日,齐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卢济政签订了《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约定甲方齐祥公司购买的原烟厂厂房土地总面积约41亩,已办理出让、变性、规划手续,现将该宗土地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达成以下共识:一、该41亩土地为出让商住用地,作价5600万元转让给卢济政,卢济政无异议;二、卢济政向齐祥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定金转让到齐祥公司账户生效,否则协议无效;三、交付定金后,若卢济政反悔,定金不退;若齐祥公司反悔,按总地价款的20%计算和支付违约金;四、待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后,该宗土地过户手续办完,卢济政一次性付清土地价款,同时齐祥公司将现有厂房拆除、材料清理干净移交给卢济政;五、转让过户的税费由齐祥公司承担;六、容积率审批与本协议无关;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卢济政向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万灿交付了定金1000万元,黄万灿出具了收据。2011年6月15日,卢济政通过四川省蓬安县公证处向齐祥公司黄万灿送达《催告函》,限齐祥公司收到《催告函》之日起30日内以《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为准,签订正式合同文本。齐祥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在《南充晚报》上登报声明:”至今我司经多种途径无法与你(卢济政)联系并协商签订正式协议,限登报之日起45日内与我司联系,逾期我司将终止与你的合作关系”,卢济政对齐祥公司的登报行为不认可。齐祥公司向南充中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卢济政的定金协议,退还卢济政的定金。卢济政反诉,请求判令齐祥公司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南充中院作出(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齐祥公司实际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二、驳回齐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卢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齐祥公司负担143600元,卢济政负担20000元。齐祥公司和卢济政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审理后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充中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齐祥公司与卢济政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齐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卢济政1000万元;三、驳回卢济政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卢济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120元由卢济政负担。卢济政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南充中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二审受理费89120元,均由齐祥公司负担。


2014年5月28日,卢济政向南充中院申请执行,请求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5月29日,南充中院向齐祥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实际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月30日,南充中院作出(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当日,南充中院向四川省蓬安县国土局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6月9日,向齐祥公司送达了该裁定。


齐祥公司及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治国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没有涉及财产部分,更没有土地转让事项,判决依法不能进入执行程序;被查封土地不是齐祥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齐祥公司已于2012年5月22日将涉案土地与向传忠、陈治国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开发案涉土地,无法再继续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查封案涉土地直接损害了向传忠、陈治国的利益;齐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卢济政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该通知进行了公证送达,《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已解除为由,向南充中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2014年7月3日,南充中院作出(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异议人齐祥公司的执行异议;二、驳回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治国的执行异议。


齐祥公司、向传忠、陈治国不服南充中院的异议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9日,四川高院作出(2014)川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以裁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二、由南充中院重新对齐祥公司、向传忠、陈治国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南充中院重新立案审查。齐祥公司异议称:1、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没有涉及财产部分,没有给付内容,更没有土地转让事项。依法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南充中院受理立案执行错误,应裁定不予受理。2、卢济政的执行申请是要求齐祥公司将案涉土地过户给其本人,对这一与生效判决没有涉及的事项,南充中院对此立案执行违法。3、执行标的错误,即南充中院(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对案涉土地查封是错误的。4、南充中院对案涉土地的查封是有间断的,并非连续无间断。5、齐祥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与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治国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属善意。6、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治国已依据《房地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对案涉土地投资2500万余元,已实际掌控土地,齐祥公司已无处分土地的权利。7、齐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卢济政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鉴于齐祥公司已与向传忠、陈治国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通知卢济政解除双方《土地转让定金协议》,该解除通知进行了公证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齐祥公司此次依法行使的解除权属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即只要卢济政未在解除通知发出后3个月内提出异议,该解除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齐祥公司与卢济政之间签章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已依法解除。8、至今卢济政只向齐祥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定金,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过户协议,卢济政想以1000万元就取得案涉土地是不可能的,齐祥公司于2013年5月已将1000万元通过公证提存的方式返还了卢济政。综上,请求解除(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对案涉土地的查封。


南充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了其一审判决,该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齐祥公司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对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诉争土地的其他具体信息、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本约合同。由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然在齐祥公司名下,卢济政也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一审判决涉案合同继续履行正确,应予维持。南充中院判决主文是齐祥公司实际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该协议内容具有给付的内容,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即卢济政支付价款,齐祥公司交付土地,本案具有强制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在说理部分对此有详细的阐释。因此本案应该并能够强制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卢济政与齐祥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的目的是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是履行的标的物,属于齐祥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执行当然要查封案涉土地。案涉土地自本案一审查封和卢济政另案诉讼齐祥公司查封至本案执行查封,一直处于南充中院不间断的有效连续查封保全中,即使是在2013年7月18日南充中院在蓬安县国土局办理(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对土地的解除查封手续时,也是南充中院当天在蓬安县国土局同时办理(2013)南中法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确保对该土地继续有效查封的前提下,才解除的原查封,该土地仍然继续被南充中院连续查封,其查封没有间断,不存在中间有一天的时间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的规定,齐祥公司明知该土地已被南充中院查封,而与向传忠、陈治国签订《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并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不构成善意,该行为不能对抗卢济政的依法申请执行,也不能对抗南充中院执行查封的效力。案涉土地至今仍登记在齐祥公司名下并被南充中院查封,向传忠、陈治国不是该土地的法定物权人,异议称向传忠、陈治国已依据签订的协议实际掌控土地,齐祥公司已无处分土地的权利,无法再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南充中院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生效判决否定了齐祥公司可以解除《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的权利,齐祥公司在此之后的2013年12月16日仍然采取公证送达方式,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产生冲突,也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卢济政对此不予认可,其单方解约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解除权的行使,对卢济政没有法律约束力。异议人齐祥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向传忠、陈治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南充中院执行查封土地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他们无法与齐祥公司合作开发,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而不是对标的物土地主张权利,其二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是适格的主体。异议人向传忠、陈治国在与齐祥公司签订《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时明知该土地因涉案已被法院查封,尚未解除查封,而且涉案土地一直处于法院不间断的有效连续查封保全中,其与齐祥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中也约定协议在南充中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后才生效,因此双方的这一签约不属不知情的善意,该行为不能对抗卢济政的依法申请执行,也不能对抗南充中院的依法执行查封行为。南充中院的执行查封裁定是正确的。异议人向传忠、陈治国与齐祥公司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治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南充中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卢济政在听证中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书》,因异议人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加之论证书上的专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意见书只能作为卢济政单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南充中院不予确认。卢济政依据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南充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充中院应当依法立案执行。南充中院立案执行后向齐祥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实际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执行通知内容与判决主文内容是一致的,并无不妥之处。至于强制实际履行中款项的给付、土地的过户等相关问题是具体执行中处理的问题。另外,本案因为异议人对案涉标的即土地提出执行异议而导致没能继续执行,不存在消极执行的问题。综上,本案的立案执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南充中院(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异议人齐祥公司及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治国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2015年1月15日,南充中院作出(2015)南中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一、驳回异议人齐祥公司的执行异议;二、驳回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治国的执行异议。


齐祥公司、向传忠、陈治国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维持南充中院原一审判决,即齐祥公司实际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定齐祥公司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对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诉争土地的其他具体信息、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本约合同。就本案而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明确的,给付的内容也是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该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齐祥公司认为卢济政申请执行错误,法院不应当受理其执行申请,不能进入执行程序的复议理由四川高院不予支持。其次,经核查涉案土地一直处于南充中院不间断的有效连续查封保全中,申请复议人向传忠、陈治国在与齐祥公司签订《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该土地使用权因涉案已被法院查封,尚未解除查封,同时也约定协议在南充中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后才生效,且案涉土地至今仍登记在齐祥公司名下,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不知情的善意,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南充中院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生效判决否定了齐祥公司可以解除《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的权利,对涉及强制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中款项的给付、土地的过户等相关的具体事宜,应当由执行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依法处理,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此,申请复议人齐祥公司、向传忠、陈治国所提证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2015年5月18日,四川高院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齐祥公司、向传忠、陈治国的复议申请。


2015年8月3日,南充中院作出(2014)南中法执字54-1号通知书,通知齐祥公司、卢济政:一、限齐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日内,按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即将位于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蓬国用(2010)字第02308号、面积为27260.90平方米]过户卢济政名下,同时将现有厂房拆除,材料清理干净移交给卢济政。二、卢济政按与齐祥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在该宗地过户手续办完,一次性向齐祥公司付清土地价款4600万元(按协议总价为5600万元,已付定金1000万元)。该通知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4日送达给卢济政和齐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能否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的问题;二是南充中院能否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的问题。


一、关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能否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案中,卢济政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了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南充中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南充中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是”齐祥公司实际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可以立案执行的问题,实践中都是结合具体情况来判定,关键是合同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否清晰,给付内容、履行标的是否明确。法院执行过程中不需要作更多的审查,例如违约责任确定或其他违法情形的审查,且继续履行合同本身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只要是合同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下一步要给付的内容和执行标的,则应当依法执行。因此,判定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关键在于能否通过《土地转让定金协议》明确齐祥公司和卢济政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对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诉争土地的其他具体信息、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土地定金转让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本约合同。《土地定金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了齐祥公司的义务就是将案涉土地过户给卢济政和将案涉土地上的现有厂房拆除、材料清理干净后移交给卢济政。因此,本案不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不能进入执行程序的问题。齐祥公司提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但该司法解释是2015年1月30日公布,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此之前作出的,不能要求该判决主文必须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便是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判决确定齐祥公司实际履行《土地定金转让协议》,由于《土地定金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给付内容和履行标的具体,卢济政向南充中院提出土地过户申请,南充中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齐祥公司提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依法不应进入执行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充中院能否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的问题。


根据卢济政与齐祥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来看,实际上就是齐祥公司将案涉土地过户并交付给卢济政,卢济政给齐祥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对土地转让和交付的过程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的执行标的就是过户案涉土地,南充中院向齐祥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但齐祥公司并未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明确的将案涉土地过户给卢济政的义务。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南充中院依法查封案涉土地,防止齐祥公司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他人或是在案涉土地上设置抵押等他项权利,从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土地转让定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南充中院查封案涉土地并无不当。


综上,齐祥公司提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并未判决其过户土地,也没有给付款项的内容,即本案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南充中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错误,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充中院(2015)南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四川高院(2015)川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齐祥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齐祥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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