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物权属如何确定?

(2018-11-14 17:30:22)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分类: 家事事务相关

近年来,非婚赠与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其中不乏涉及赠房、赠车、赠珠宝名表等。那么,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物的权属应如何确定呢?

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刘女士与谭先生原本为恋爱关系。2010年4月,谭先生出资购买了一辆汽车赠给刘女士,并将该车辆登记在她名下,一直由她使用。2010年10月,刘女士因要去外地,便将该车辆交谭先生保管。在刘女士离开后不久,双方因故分手。分手后,刘女士要求谭先生返还车辆但遭其拒绝,于是便将谭先生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该车辆是否属于赠与;其二是,2010年10月,刘女士将该车辆交给谭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4月,谭先生出资购车并登记于刘女士名下,实际由她使用,且现未有证据证明谭先生出资为刘女士购车系其他法律关系,故该行为属赠与。刘女士因赠与已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后来,刘女士将该车辆又交给谭先生,虽然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转移,但所有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形式上的转移,还需要有变动合意。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变动车辆所有权的合意,故刘女士将该车辆交给谭先生的行为不构成其所有权的转移。最终,法院据此判决谭先生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刘女士。

本案中,谭先生出资为刘女士购车并登记于刘女士名下,且交付刘女士使用,并未附加任何条件,所以,可以认定为双方已形成赠与的法律关系。同时,赠与合同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故刘女士因此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谭先生虽称双方为“借名买车”的法律关系,但既无书面合同约定也没有双方事实上的共认。即使存在刘女士又将车辆交给谭先生的行为,因不存在转移物权于谭先生的原因行为,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的财物往来属赠与,只要赠与物进行了交付或登记,赠与行为即已经完成,赠与方无权要求返还。但在涉及到房产时,则有可能会存在法理认定和社会公平之间的冲突,即在恋爱期间,在一方出资后,将另一方登记在房产证上的行为应当属于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0条等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等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根据常理来看,男女双方都基于想要建立婚姻关系的愿望才购买房屋,应认为其中暗含了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双方之后未办理登记结婚的,应视为条件未成就,没有出资而登记在房产证上的一方应返还房屋。

为此,我认为,恋爱期间赠与奢侈品、汽车等动产,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则赠与方通常无权要求返还;但若为恋爱期间购房,则不仅要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的赠与关系,也不能回避双方之间的赠与前提,在恋爱关系终止后,一方未出资也未还贷情形下,出资购房的赠与方可要求受赠人返还房屋。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