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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致害潜在主体的责任关系

(2018-03-29 18:54:20)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杂谈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2013 年 6 月 24 日《北京晨报》新闻《业主小区会所游泳馆蒸 桑拿死亡 物业担责三成》报道:曲先生在 59 岁的生日当天,到小 区会所游泳馆蒸桑拿时晕倒,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后,家属以物业公司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告上法庭, 索赔 63 万余元。北京朝阳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曲先生自身也有不当行为,认定曲先生承担事件 70%的责任,小区物业中心承担 30%的责任。

2013 年 5 月 14 日在江苏城市电视台播出一则新闻《健身器 材伤人,物业、街道、体育局共同担责》,报道江苏某小区一六旬老 人在锻炼时因小区健身器材年久失修导致扑地而磕掉三颗门牙, 评论认为这些健身器材是江苏省体育局赠送给各个社区各个街 道办的,由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管理,物件致害后由物业、街道办和 体育局共同担责。

小区共用设施致害案日益增多,由谁担责?不论是社会舆论 还是现实判决,各有说法各有判法,并不一致,有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共同担责的,也有只要求管理人或使用人单独或 共同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 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条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三者列入了担责的主体,但三者并不一定都担责,故本文将三者称为潜在 责任主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在其著作《侵权责任 法》中提出: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物的所有人、管 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三种责任人的关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将三者关系定位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准确,现拟对此进行深入 的探讨。

一、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潜在主体

(一)所有人

《物权法》第 39 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住宅小区公用设 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就是所有权人,俗称产 权人,在现实生活中可能是业主、开发商或街道办等等,是直接的 侵权责任主体。所有权人对其物享有权利外,也承担义务,即享 有物带来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其带来的风险,所以所有权人是物 件致害的直接责任主体。但是,所有权人将物交由管理人管理或 使用人承包使用后,承担的是何种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管理人

随着城市房地产业的发展,住宅小区多数交由物业服务企业 (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进行专业管理,《物权法》第 81 条第一款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所以,物业公司是直接管理人,当

小区公用设施致害时,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当然承担过错 责任,如果物业公司已尽平时管理之责仍致害,除法律规定的免

责事由外可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担责,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第三人 过错、不可抗力及受害人过错致害,判决时可适当减轻或免除责 任。

(三)使用人

住宅小区公用设施除所有人、管理人外还有使用人,即直接 占有、使用公用设施并从中收获利益的责任主体,他们是最直接 的责任人。比如上例《业主小区会所游泳馆蒸桑拿死亡 物业担 责三成》案中,小区游泳馆交由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物业公司即是 管理人也是使用人,直接占有使用公用设施并获利,当有人在泳 池馆内蒸桑拿致死,首先应考虑使用人承担第一责任。

    二、潜在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的理论探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8 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 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 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 赔偿侵权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几个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共同故意,一是共同过失,一是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 害。

小区公用设施致害由物业公司及使用人共同担责无人有异 议,问题是所有权人特别是业主承担责任是否公平值得商榷。有 学者认为依《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大量的小区公用设施 虽属于业主共同所有并使用、管理,但因业主委员会难以筹建,业 主实际无法真正行使权力,对于公用设施也无法真正知晓其瑕疵 及风险,对于设施致害无主观故意及过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不公平。这种理解不正确,物的所有人享受物之利益一并承担其 风险,而且为更有利救济受害人,物件致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实 行过错推定原则,所有权人是责任人之一,主观上可推定其有共 同过错。另外,根据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积极的作为、违反义务 的消极的不作为能成为致害的原因,疏忽、静止的状态也会成为 原因。所以,物件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是共同侵权责任主 体是准确的。依《侵权责任法》第 8 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 任。《侵权责任法》第 13 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 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 14 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 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 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种规定来源于理论界对于所 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内部责任承担的三种学说:一是过 错程度说,一是平均分担说,一是原因力说。即首先应当考虑各 方责任人的过错,依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决定责任的大小;其次,当 过错无法分清时,还应考虑原因力的大小,谁导致损害的原因更 大些承担的责任就大些;最后如果都无法分清,那只能平均分担 责任了。

那么,杨立新教授坚持三者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的理论依 据何在呢?

杨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 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 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 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 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 任人均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 责任的主要区别是: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赔偿是按份额已确定的, 没有最终责任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只要最终责任人已承担所有 赔偿,其他人则不再承担责任,内部也无须分担。但两者的相同 处是受害人可向全部或部分人要求承担责任的全部或部分。杨 教授认为在物件致害中,最终责任人应当为使用人或管理人,他 们承担所有责任后,所有人无须再承担,这样对所有人是公平的。 本文认为这个观点有不妥之处。

三、本文的观点和建议

本文认为物件致害案中,管理人和使用人是连带责任,所有 人承担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补充责任都是共同侵权责 任的方式,但这都是理论界的学说,侵权责任法》未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规定了补充责 任,说明我国法律已承认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 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 的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 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 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才能请求排在后的赔偿义务人赔偿。

本文对所有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及建议如下:

1.我国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侵权责 任法》第 8 条只规定共同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当的,因 为忽视了共同责任还包括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种形式。但不管怎样,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法律中未作明确规定,理论学说也未探讨清楚,补充责任则已在具体条文中作出了 规定,比如《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以,本文建议在司法 解释中明确物件致害所有人的责任关系为补充责任。

2.更有利受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现实生活中所有权人为 具体的单位或个体时,受害人起诉时容易确定被告,如果小区未 设立业主委员会将所有业主列为被告将是一大难题。物业公司 及使用人有能力全部赔偿受害人,作为所有人的业主不再承担责 任较合理。但为更好地救济受害人,业主共同承担公用设施致害 的损害责任是有必要的。所以,将小区公用设施所有权人的责任 规定为补充责任符合实际。

3.有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所有人未直接管理小区 公用设施时,对物件致害,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十分小甚至几乎没 有,只不过为了更好地救济受害人而由法律特别规定,如果也与 管理人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平均或承担全部责任十分不 公平,规定在管理人和使用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比 较合理,这来源于管领物所带来的风险。另外,受害人如果直接 起诉所有人,所有人可以先诉抗辩权进行对抗。这也是本文认为 补充责任比不真正连带责任更适合的主要原因。

实践中,判决总是一次性地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划分清楚, 这不影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关系,管理人与使用人是连带责任关 系,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要求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在两者均 无法赔偿下由所有人承担,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管理人 或使用人追偿,这是补充责任。回到《健身器材伤人,物业、街道、 体育局共同担责》的新闻,健身器材伤人,首先由管理人物业公司 承担管理不善责任,无法承担责任时由街道办作为所有人承担责 任,如果物业公司已承担全部责任,街道办不再承担责任,至于体 育局是否承担监督不善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总之,物件致害的责 任承担仍是探讨的问题,本文希望能对实践起参考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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