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典型案例质疑之一:对特定主体能否通过公告推定送达?(汪兴平)
(2017-08-04 15: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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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十五条指出,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本文拟通过一个案例就送达的目的和一般原则进行分析。
案例:农行海口金贸支行诉琼海民政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43民事判决书,本案例为最高法院编著之“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典型案例 P536)
琼海民政局(原告)与金贸支行(被告)各按50%的份额共有东华大厦产权。2010年5月,原告去函被告要求以86万元购买被告的份额,被告复函,如有意购买,届时参加拍卖会公开拍卖购买。2011年10月,拍卖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11月4日公开拍卖,第三人以320万元竟买成交。1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拍卖成交事宜。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异议函,认为拍卖未通知被告,侵犯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转让行为无效。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拍卖)公告通知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竟买人,原告是特定的财产共有人,并且也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被告拍卖共有权的份额应当直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该资产的公开竟买,被告未通知原告以拍卖的形式将共有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主张以320万元优先购买共有权份额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拍卖公告依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在海南日报刊登,发布公告是通知的一种法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告知拍卖信息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海南日报为全省拥有大发行量的党报,其发行范围覆盖全省,原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均应订阅,其理应能够查阅并了解该信息。况且,对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方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基于信息传递的多元化方式,只要采取足以让权利人知悉信息的方式,均可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认定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分析: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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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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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可以通知原告而不通知且不承担责任,原告无义务阅报而被课加了承担未阅报的责任,这就是本案的问题之所在。
本案法院的判决对公告及公告与应知的关系存在错误的认识,笔者将在下文再另行分析。
二、关于公告送达的分析
1、公告送达是没有办法的通知办法,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送达方式,对特定当事人原则上应直接送达或特定送达。
通知权利人行使权利,通知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民商事活动中非常普遍。一般来说,对于特定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通知应精准到达被通知的主体,通知始发生效力。为确保通知到达特定的主体,通知应是特定主体间的通讯联络传递,有约定送达的,应依约定的方式送达。按照约定的方式送达的,推定被送达的主体收悉送达的内容,未按照约定的方式送达的,送达主体应证明被送达主体应知或已知送达的内容。
2、送达的目的是使被送达人知悉送达的信息以及与其的利害关系。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的送达,并不是真正的送达,公告送达实际上基本上无法达到送达的目的。
精准送达,类似于精准网鱼,一网打尽,包括短信送达、微信送达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到被通知的主体,能够特别提醒被送达人关注相关内容,从而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公告送达,类似于普遍撒网,只能碰运气地网上几条鱼,而不是对鱼一网打尽,试想想,除非有特定目的和特定意识,有几个人会去关注各种公告,即使看到公告,其又能意识到与其有多少利害关系,因此,对于特定的主体,公告送达基本上接近于未送达。
3、公告送达,一般适用于对于不特定主体的送达,对于特定的主体,只能因无法送达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送达的目的是传递信息,让被送达者及时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当被送达者未被送达,但其已经知晓送达所要传递的信息时,送达的目的就已经提前实现,送达就无必要了,可视为已经送达。由于送达涉及到被送达者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当未送达而推定送达时,送达主体应证明受送达人应知或已知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需要的全部信息,而不是知晓部分信息,而且知悉的人员应能意识到信息与被送达主体的利害关系,只是知晓信息并不是送达的目的,比如本文的案例,被告应证明原告知道拍卖何时举行,竟买人如何取得竟买资格等等,被告之前所告知的要公开拍卖一事与拍卖信息送达无关,公告送达也不能简单推定被送达人知晓,依此,当事人并不知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报纸的公告内容符合送达的内容要求,但被告应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项目的负责人等代表原告处理本项目的人员应看或已看到那天的海南日报,而且应看或已看报纸上的该公告,这样,才能推定即使未依特定的方式将拍卖信息送达给原告,原告也应知或已知该拍卖信息。
送达到被送达人,才能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因迟延行使或放弃权利而丧失权利,那是权利人本应承担的损失;送达到被送达人,才能使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义务人因迟延履行义务或未履行义务而遭受惩罚,那是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在能够送达特定主体的情况下,送达特定主体是送达人的义务,也是其应承担的成本;对于被送达主体来说,其并无为接收送达而必须阅读报纸或登录网站或读取电子信息的义务,而且即使被送达人有此习惯,也不能保证被送达人会关注所有的有关每一个信息,没有义务而疏漏,本无过错,如果被送达人因此而丧失权利或承担责任,无异于被送达人有过错。
对于不特定的主体,因无事先约定,也无法通讯联络,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推定公告发出能够公而告知,公告发出经过合理的期间就视为送达,并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不得已而为之,因为找不到更好的传递信息的办法,公告送达虽然实际上等于几乎没有送达,但送达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寄希望于万一,因此,对于公告送达推定为送达必须严格限制,能够直接送达而不送达,除非送达人证明受送达人已知,不能推定送达。
三、法律对常见的需要通知或送达事项的规定:能够送达的应按正常的或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否则造成受送达人损失的,送达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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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案,笔者认为驳回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理由宜为原告未在合理的期间主张优先购买权。我们注意到,从被告通知原告协助办理共有权变更手续到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时间过去已一年有余。优先购买权的时间,最可参照的是股权转让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前者未有约定的为不超过三十日,后者为十五日(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时间亦为十五日,但该司法解释在本案发生时尚未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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