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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典型案例质疑之一:对特定主体能否通过公告推定送达?(汪兴平)

(2017-08-04 15: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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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开庭技巧与实务

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十五条指出,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本文拟通过一个案例就送达的目的和一般原则进行分析。

案例:农行海口金贸支行诉琼海民政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43民事判决书,本案例为最高法院编著之“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典型案例 P536)

琼海民政局(原告)与金贸支行(被告)各按50%的份额共有东华大厦产权。2010年5月,原告去函被告要求以86万元购买被告的份额,被告复函,如有意购买,届时参加拍卖会公开拍卖购买。2011年10月,拍卖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11月4日公开拍卖,第三人以320万元竟买成交。1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拍卖成交事宜。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异议函,认为拍卖未通知被告,侵犯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转让行为无效。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拍卖)公告通知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竟买人,原告是特定的财产共有人,并且也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被告拍卖共有权的份额应当直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该资产的公开竟买,被告未通知原告以拍卖的形式将共有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主张以320万元优先购买共有权份额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拍卖公告依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在海南日报刊登,发布公告是通知的一种法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告知拍卖信息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海南日报为全省拥有大发行量的党报,其发行范围覆盖全省,原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均应订阅,其理应能够查阅并了解该信息。况且,对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方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基于信息传递的多元化方式,只要采取足以让权利人知悉信息的方式,均可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认定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分析:

一、     本案的判决逻辑

1、        拍卖依拍卖法进行了提前公告,因此拍卖是合法的;(点评:拍卖法是就一般物品的拍卖而作的规定,商业拍卖除应适用拍卖法的规定外,涉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拍卖程序仍然要考虑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除非其无法与拍卖法规定的程序相容,比如对竟买主体有规定的,应有主体事前或事后的资格审查程序,再比如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拍卖程序中应维护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本案就存在着如何在拍卖程序中维护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也存在着如何通知特定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问题,本案的上述结论不能论证拍卖程序的合法。)

2、        法律未规定拍卖公告的方式,推定公告方式送达合法;(点评:公告送达不违反拍卖法,但不等于不违反其他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比如就合同而言是否违反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送达的规定,就公司减资而言,是否违反减资通知送达的规定。)

3、        海南日报为海南发行量大报;原告是海南的行政机关,应订阅海南日报;推定原告应知拍卖公告。(点评:本推定欠缺合理性,虽然民政局订阅了海南日报,拍卖公告也能通过报纸传递到民政局的手中,但即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养成了阅报的习惯,但阅报和阅读拍卖公告不能混为一谈,看到拍卖公告的工作人员也不一定知道民政局与东华大厦的关系,更不一定知道民政局是否要对大楼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的“理应能够查阅并了解该信息”的推定逻辑性严重欠缺生活常识,特定的通知具有提示被通知人的作用,而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报纸上的公告可能根本不会对被通知人发生通知送达的作用。)

被告可以通知原告而不通知且不承担责任,原告无义务阅报而被课加了承担未阅报的责任,这就是本案的问题之所在。

本案法院的判决对公告及公告与应知的关系存在错误的认识,笔者将在下文再另行分析。

二、关于公告送达的分析

1、公告送达是没有办法的通知办法,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送达方式,对特定当事人原则上应直接送达或特定送达。

通知权利人行使权利,通知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民商事活动中非常普遍。一般来说,对于特定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通知应精准到达被通知的主体,通知始发生效力。为确保通知到达特定的主体,通知应是特定主体间的通讯联络传递,有约定送达的,应依约定的方式送达。按照约定的方式送达的,推定被送达的主体收悉送达的内容,未按照约定的方式送达的,送达主体应证明被送达主体应知或已知送达的内容。

2、送达的目的是使被送达人知悉送达的信息以及与其的利害关系。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的送达,并不是真正的送达,公告送达实际上基本上无法达到送达的目的。

精准送达,类似于精准网鱼,一网打尽,包括短信送达、微信送达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到被通知的主体,能够特别提醒被送达人关注相关内容,从而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公告送达,类似于普遍撒网,只能碰运气地网上几条鱼,而不是对鱼一网打尽,试想想,除非有特定目的和特定意识,有几个人会去关注各种公告,即使看到公告,其又能意识到与其有多少利害关系,因此,对于特定的主体,公告送达基本上接近于未送达。

3、公告送达,一般适用于对于不特定主体的送达,对于特定的主体,只能因无法送达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送达的目的是传递信息,让被送达者及时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当被送达者未被送达,但其已经知晓送达所要传递的信息时,送达的目的就已经提前实现,送达就无必要了,可视为已经送达。由于送达涉及到被送达者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当未送达而推定送达时,送达主体应证明受送达人应知或已知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需要的全部信息,而不是知晓部分信息,而且知悉的人员应能意识到信息与被送达主体的利害关系,只是知晓信息并不是送达的目的,比如本文的案例,被告应证明原告知道拍卖何时举行,竟买人如何取得竟买资格等等,被告之前所告知的要公开拍卖一事与拍卖信息送达无关,公告送达也不能简单推定被送达人知晓,依此,当事人并不知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报纸的公告内容符合送达的内容要求,但被告应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项目的负责人等代表原告处理本项目的人员应看或已看到那天的海南日报,而且应看或已看报纸上的该公告,这样,才能推定即使未依特定的方式将拍卖信息送达给原告,原告也应知或已知该拍卖信息。

送达到被送达人,才能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因迟延行使或放弃权利而丧失权利,那是权利人本应承担的损失;送达到被送达人,才能使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义务人因迟延履行义务或未履行义务而遭受惩罚,那是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在能够送达特定主体的情况下,送达特定主体是送达人的义务,也是其应承担的成本;对于被送达主体来说,其并无为接收送达而必须阅读报纸或登录网站或读取电子信息的义务,而且即使被送达人有此习惯,也不能保证被送达人会关注所有的有关每一个信息,没有义务而疏漏,本无过错,如果被送达人因此而丧失权利或承担责任,无异于被送达人有过错。

对于不特定的主体,因无事先约定,也无法通讯联络,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推定公告发出能够公而告知,公告发出经过合理的期间就视为送达,并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不得已而为之,因为找不到更好的传递信息的办法,公告送达虽然实际上等于几乎没有送达,但送达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寄希望于万一,因此,对于公告送达推定为送达必须严格限制,能够直接送达而不送达,除非送达人证明受送达人已知,不能推定送达。

三、法律对常见的需要通知或送达事项的规定:能够送达的应按正常的或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否则造成受送达人损失的,送达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        公司合并、减资和清算,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应专门通知,对于未知的不特定债权人应公告通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合并或减资时,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或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公司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亦有类似的规定。

2、        债务人破产,应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        法院在送达民事诉讼的相关文件时,应穷尽常见的特定送达的方式,送达不能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因此,法院的公告送达只能是下列两种情形之一: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但穷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都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人的。

4、        例外的规定,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考虑到维护国有资产的利益,为适当减轻受让大量银行不良资产的资产管理公司定向送达的压力,最高法院规定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催收可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这属于送达的例外的规定。(见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而一般主体的诉讼时效中断,在正常情况下主张权利都是应能推定送达的,只有下落不明等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驳回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理由宜为原告未在合理的期间主张优先购买权。我们注意到,从被告通知原告协助办理共有权变更手续到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时间过去已一年有余。优先购买权的时间,最可参照的是股权转让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前者未有约定的为不超过三十日,后者为十五日(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时间亦为十五日,但该司法解释在本案发生时尚未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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