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 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

(2017-06-20 09:46:05)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作者】 王明华 【作者单位】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类】 民事诉讼法 【期刊年份】 2012年
【期号】 16 【页码】 18
【摘要】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由诉讼目的所决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不能再行提起异议之诉。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物权确认为前提,而物权确认本身可以独立成诉,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存在并立、合并及独存三种形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成立,但物权确认之诉能够成立的情况下,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案号 一审:(2009)济民一初字第12号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64922    
  【案情】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金冠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冠花园业委会)。
  被告: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兴业银行)。
  被告:山东省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
  被告:龚某。
  2004年12月23日,志成公司与建银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志成公司购买建银公司开发的金冠花园4号楼1层10103号,即本案诉争房屋。2005年1月14日,该房屋由建银公司转移登记到志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房产用途为商业。
  因志成公司未向济南兴业银行履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四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济南中院对志成公司所有的金冠花园4号楼一层全部房产(共9套,总面积1588.45平方米,其中包括10103号房屋)予以强制拍卖,该房产由龚某拍得。2008年12月23日,济南中院作出(2008)济中法执字第364-3号裁定,该裁定主文第一项为:被执行人志成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顺河东街1号的金冠花园4号楼一层全部房产(房号:10101—10109,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107693—107701号)归买受人龚某所有。
  2009年1月20日,本案原告金冠花园业委会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10103号房产系物业管理用房,要求停止执行。济南中院做出了(2008)济中法执字第364-5号民事裁定,认为从调查情况和房产登记的用途来看,均不能证明10103号屋房属于物业管理用房,且争议房产登记在志成公司名下,据此驳回了金冠花园业委会的异议。
  2009年6月3日,金冠花园业委会向济南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金冠花园4号楼10103号房屋系物业管理用房,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房屋属于金冠花园全体业主所有。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金冠花园小区4号楼10103号房屋属于原告金冠花园业委会所有;二、确认被告建银公司向被告志成公司转让涉案房产的合同无效;三、确认被告龚某拍得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
  【审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涉案房产是否属于物业管理用房。
  关于焦点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以上规定表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过程中为阻却执行程序而发生的一种特别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
  就本案而言,因济南中院于2008年12月23日已作出(2008)济中法执字第364-3号民事裁定,裁定争议房产归买受人龚某所有,执行程序至此已经终结。此时已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条件,故本案不构成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主要为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故本案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关于焦点二,物权法第十六条前段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依照该规定,除非金冠花园业委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否则应以登记簿记载事项作为判断物权内容与归属的依据。因金冠花园业委会主要抗辩理由和证据是该房屋此前作为业主委员会办公之用,但仅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故应依登记簿的记载认定该房屋为商业用房。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用途为商业,并非物业管理用房,故金冠花园业委会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金冠花园业委会确认志成公司与建银公司之间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成立。由于法院委托的拍卖行为属于司法行为,故金冠花园业委会确认龚某拍得涉案房产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应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金冠花园业委会确认金冠花园4号楼10103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金冠花园业委会确认被告建银公司与被告志成公司转让金冠花园4号楼10103号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评析】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错误可以以诉的方式请求救济,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初步形成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然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尚有一些地方依然不够具体,将许多问题留给了司法实践,比如,案外人执行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问题。为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一些地方法院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指导性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第1254号)。以下,围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问题,对本案加以评析。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不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与手段,目的在于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物权确认则是确认之诉的一种,{2}是指原被告之间因物权的归属与内容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一种诉。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之争,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形式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但是,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为前提,{3}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通常是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这就决定了在某些案件中物权的确认是异议之诉的基础关系。然而,由于物权确认本身可以独立成诉,这就导致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的物权确权之诉容易发生混淆,且可能形成交织状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请求不同。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物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一般为请求法院确认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2.诉讼主体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原则上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当然,这里的债权人不仅指执行根据中载明的权利人,也包括其权利承继人。{4}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物权确认纠纷往往因物权公示状态与实际归属不一致而引发,故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的被告一般是不动产物权的名义登记人,动产物权确认之诉的被告则多数为动产持有人。3.诉讼启动是否需要前置程序不同。虽然有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以程序事项为基础,异议之诉以实体事项为基础,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是不同的救济途径并没有必然关联,案外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即使没有提起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提出后、法院裁定之前,案外人也可以在具有实体上的事由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5}但是,实践中通常将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6}只有在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作出并送达之后,案外人才能提起异议之诉。物权确认之诉提起并没有任何前置程序的限制。4.管辖法院不同。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因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排除执行,执行法院作为审理法院,既方便调查审理,也便于判决的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两便原则”。物权确认之诉的管辖,则遵循一般的管辖规则。5.提起诉讼的期间上有无限制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在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理论上,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标的的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之诉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否则该诉讼就失去自身意义。{7}而物权确认之诉的提起则无时间上的限制,只要物权没有灭失,当事人任何时候均可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就前述案件来看,原告金冠花园业委会虽然是基于对(2008)济中法执字第364-5号民事裁定不服提起诉讼,该案也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受理,但是从该案提起诉讼的时间、诉讼请求、诉讼主体来看,均
不符合异议之诉的特征,不构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提起诉讼的时间来看,因(2008)济中法执字第 364-5
号已经将涉案房屋确认给买受人,表明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此时已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条件。从诉
讼请求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物权归属及相关合同效力,并非请求法院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从诉讼主体来看,原告并非仅将申请执行人(济南兴业银行)作为本案被告,而是将涉及房屋流转的相关各方
均列为被告。 因此,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物权归属确认和合同效力确认
两个方面,而物权归属确认属于主要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而物权确认之诉遵循一般的管辖规则,若当事人按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诉
讼后,经法院审查并非属于执行异议之诉, 而是普通的物权确认之诉,这种情形下应如何处理管辖问题。 如本案名为执行异议之诉,实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依级别管辖规则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而非由济南中院管辖。 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实践中存在三种做法:一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另行到基层法院起诉;二是移送到有管辖权的 基层法院审理;三是确定正确的案 由后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采 取了第三种做法。 原因在于本案仅 涉及级别管辖问题,不涉及地域管 辖,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 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 件,故继续由中院审理不仅有法律 依据, 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但是,若其他 案件改变案由后,按照级别管辖或 者地域管辖规则受诉法院无管辖 权时,则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 理,不应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主要 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前 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 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 7 条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 即使当事人未提管辖权异议,法院 也有权主动审查管辖权。 ①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 权确认之诉存在形态分析

由于物权确认是案外人执行 异议之诉审理的先决条件, 而物 权确认本身可以独立成诉, 这就 使得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 权确认之诉的关系上, 现实中存在着并立 合并 独存三种形态 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 案外人以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提 起执行异议之诉后, 再以被申请 执行人为被告提起物权确认之 诉; 二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 提出两项诉讼请求, 分别是物权 确认请求和停止执行请求; 三是 仅提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将物权确认作为独立的诉讼请 求, 享有物权仅为请求停止执行 的事实和理由; 四是虽然以执行 异议之诉的名义提起诉讼, 但仅 请求确认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归 属, 未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 执行

第一种情形,在提起执行异议 之诉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当事人另 行提起确认之诉,实践中一直争议 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案 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但法律并未禁止案外人在此情形下 另案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所以该诉 讼应予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属 于特别救济程序,案外人只能通过该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另案诉讼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主要因为这 样处理有利于防止其他法院在对 执行案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与 执行相悖的民事判决,使债务人得 以借此规避对抗执行 最高人民 法院 2011  5  27 日下发的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 意见  9 条和第 11 条进一步明 确了这种观点 此外,从各地法院 的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法院不支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 之诉并立,比如北京高院和黑龙江 高院出台的法律意见对此均有明 确规定 虽然司法实践倾向于不允许两种诉的并立,但是由于这两 种诉的管辖法院 诉讼主体均不同,实践中显然难以完全杜绝两种 诉的并立,如何避免物权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并立问题,尚值 得进一步研究


第二种情形, 即是否允许在一 个诉讼中提起物权确认和停止执行 两项请求,理论上虽有所争议,但实 践中多持肯定意见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与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标的不同, 前者为第三人异议之诉, 后者为普通的民事诉讼。不同诉讼合一确定,缺乏理论根据。 ①张卫平教授认为,从避免裁判矛盾的角度出发, 合一确定两个诉讼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 因为毕竟两个诉讼与同一执行标的有关,这种关联性就是合一确定的正当根据。 ②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做法是允许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物权确认的诉讼请求。 此时应当一并审理, 并针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作出具体判项。

第三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审理这类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关于物权确认的独立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只能在文书事实认定部分或论理部分对物权的归属作出认定,不能在裁判主文中作出具体判项。第四种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亦不少见。对于这种情形,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 告知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请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拒绝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 一般情形下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③但是,在执行债务人同时作为被告的情况下, 由于物权确认可以单独成诉, 则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而应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此时,继续审理若有违管辖规则,则应通过移送管辖加以处理。本案由于执行程序已经终结, 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无需就诉讼请求进行释明与变更, 而是直接按照所有权确认纠纷进行了审理。

三、本案涉及的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确认强制拍卖无效, 涉及到强制拍卖的性质。关于强制拍卖的性质,理论上有私法说、公法说、折衷说三种。 ④该判决采公法说。 因为法院拍卖乃法院强制执行机构, 本于公权力, 依强制执行程序就债务人之财产所为之拍卖。 法院拍卖属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 其与私人拍卖最大差异为, 法院强制拍卖凭债权人之执行名义依法开始强制执行程序, 并将债务人的财产依法查封,取得独立变价权之后,始能为拍卖。 ⑤我国司法实践也采公法说。2003 年 8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 22 号)中答复:“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 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买受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执行回转。 ”由于强制拍卖属于公法行为,因此当事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该案依法不予处理。本案还涉及物权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物权法第十六条前段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条款是对不动产登记推定力的规定, 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⑥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一种权利推定,这种推定不是终局的、确定的、不可推翻的,即允许利害关系人反证推翻。从规范性质来看,物权法第十六条前段属于证明责任分配规范, 即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有异议的人, 对登记簿错误这一事实负证明责任。 异议人对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才能否定登记簿的推定力。若不足以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 或登记簿记载是否错误真伪不明, 依证明责任裁判原理, 异议人应承担败诉风险。 因本案原告仅提供其使用该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的证据, 对于房屋是物业管理用房这一事实的证明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足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 故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败诉风险。

(作者单位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卫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 1 期。

②王洪亮:“实体请求权与诉讼请求权之辩—从物权确认请求权谈起 ”,载 《法律

 

科学》2009 年第 2 期。

 ①杨与龄:《强制执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00 页。
②张卫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 1 期。
③张卫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 1 期。
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
5 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应当自执行裁定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逾期起诉的,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⑤张卫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 1 期。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