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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处理

(2017-06-19 16:54:33)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杂谈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外人实际已占有使用房屋且在办理房产过户中并无过错的,可以要求解除查封 
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处理 
——案外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主张实体物权而非债权的,法院不应支持。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实体权利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11日,王某与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全部房款52万余元后,从毕某手中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房屋钥匙并入住。 
嗣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因毕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而被法院依申请于2012年12月19日采取了保全措施。 
王某据此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并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 
法院认为:王某与毕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已付清购房款,毕某亦已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等交付给王某,王某实际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在房屋买卖及办理房产过户中并无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法院不应对该房屋进行查封。 
同时,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买卖关系虽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仍登记在毕某名下,王某依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仍系债权,故判决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对王某要求确认其为被查封房产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案外人基于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房屋后,可继续要求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在过户手续尚未办妥之前,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该请求权性质仍为债权。 
案例索引: 
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2013年8月20日判决“王某与程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王金飞与程振亚、毕元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保全异议审查的法律适用》 
(陆剑峰、周琴娜,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 
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401/47:25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毕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毕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毕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就买卖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40号408室房屋(房产证号为B20027937号)事宜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完成该房屋交付,并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完成了全额购房款525000元的支付,同时该房屋对应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也都交给原告。然而,当原告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江北法院因被告程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而于2012年12月19日查封了该房屋。 
原告随后向江北法院提出查封异议,江北法院以(2012)甬北商初字第72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查封异议,并告知原告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认为,被告毕某某已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不仅签订了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原告已支付全额购房款且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江北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毕某某已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40号408室(房产证号为B20027937)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2.解除对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40号408室(房产证号为B20027937)房屋的查封。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甬北商初字第72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合法性; 
2.《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介费收款收据、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新芝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2012.12.14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毕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原告已将所有购房款付清的事实; 
3.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钥匙一串、物业费结算清单、卫生费发票、有限电视费发票、文教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已交付及原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屋的事实; 
4.宁波市家庭住房记载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必须要有这份情况证明,当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拿到该情况说明时,涉诉房屋已经被江北法院查封,原告对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毕某某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工商银行45万元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属于房屋转让款;对工商银行5万元的清单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毕某某收款,也不能证明属于房屋转让款;对光大银行的交易明细关联性不认可,25000元是活期取款,不能证明是毕某某收款;对5万元的收条,不清楚到底是谁签的字,是毕某某还是毕祖瑜签的字;对45万元的收条与第一张收条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对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权人是毕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卫生费发票、物业费结算清单、有限电视费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相关的卫生费、有限电视费、物业费是交过了,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即使是原告交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物业公司是不会拒绝有人替欠费的人交费的;对钥匙关联性无法确认,正如原告所述,实际上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而是该房屋一直存在争议;对文教派出所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中介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按照交易习惯,买房一方签订合同后先付部分款项,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才付清余款,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付清全款,原告这种交易行为完全违背了正常的交易习惯,所以存在原告与毕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原告对办理过户有过错。 
被告程某某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请,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当是财产保全是否合法,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毕某某已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40号408室(房产证号为B20027937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不应当在本案审理,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对于原告诉请二,因该房屋属于毕某某所有,所以被告请求查封毕某某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与毕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有效,均不能认定,因为该合同未经毕某某确认,即便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那么原告与毕某某仅存在合同之债关系,其享有的也只是普通债权,其法律地位与被告程某某都是相同的,因此如果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解封涉案房屋势必会造成两个普通债权人的不平等,造成利益失衡。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毕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王某某开户在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从201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止的账户明细及毕某某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从201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止的账户明细,用以核实原告取、汇款的真实性,及原告与毕某某之间是否还有其他款项往来。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也可以看出与原告之前的汇款是一致的。法院调查的账户明细从2012年11月开始可以看出,原告与毕某某之前是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所以被告说原告与毕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毕某某在买卖涉诉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付清购房款,被告毕某某也已经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等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在房屋买卖及办理房产过户中并无过错,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毕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关系虽然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涉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毕某某名下,原告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仍然是债权,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对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40号408室(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私移字第B200027937号)房屋的查封;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剑峰 
审 判 员  师兴无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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