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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救济方式:请求股东限期清算:展桂香与李雷等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5-06 16:03:51)
标签:

济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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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磊律师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3)历商初字2701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展桂香,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宋书华

 

被告李雷,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历下区解放路12号1号楼3单元1102号。

 

被告孙德涛,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生,住天桥区小赵庄53号。

 

被告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德涛。

 

审理经过 
原告展桂香与被告李雷、被告孙德涛、被告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雷、被告孙德涛、被告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展桂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雷、被告孙德涛投资的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已生效的“济历下劳人仲字(2011)第298号”裁决,该公司需支付原告5837元,但是该公司没履行生效裁决,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历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工商年检于2012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公司进行清算,本案被告作为某公司股东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现以无法从该公司原经营地查找其下落,该公司原经营地现在已经成济南北大皮肤病医院,该公司的财产下落不明故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因两被告长期怠于履行相关义务,企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相关债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决被告对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清偿所欠原告债务583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商登记两份;2、济历下劳人仲字(2011)第298号裁决书一份;3、被告李雷、被告孙德涛的户籍信息。

 

被告李雷、被告孙德涛、被告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3月13日,被告李雷出资130万元、被告孙德涛出资70万元,成立了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被告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的职工为其进行了工作,2011年8月31日,经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展桂香人民币5837元,后原告展桂香向人民法院申请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未果,现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1日,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雷、被告孙德涛开办公司后,应当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公司的资产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雷、被告孙德涛对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资产偿还欠原告的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雷、被告孙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对山东嘉和明珠餐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资产在人民币5837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展桂香履行债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雷、被告孙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李宗善

 

人民陪审员丁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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