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角一: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
夏某于2005年2月1日进入某钢管公司从事轧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钢管公司也未为夏某依法缴纳各项法定保险。夏某在2013年2月22日已经年满六十周岁。2013年7月24日至27日,夏某因待遇问题与某钢管公司协商未成,遂于2013年8月1日未再到某钢管公司处上班。2013年9月2日,夏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9月5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夏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夏某2005年2月1日进入某钢管公司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夏某在2013年2月22日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双方劳动合同在2013年2月22日已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某钢管公司无需向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22日后,双方之间关系已非劳动关系而转变为劳务关系,此时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是无书面约定的劳务合同,且双方未对劳务合同约定期限,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务合同。本案中,夏某因工资问题与某钢管公司协商未成而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再到某钢管公司处上班,双方之间劳务关系解除。结合以上分析,夏某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和某钢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视角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丧失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杨某系于1956年2月16日出生,2009年1月7日,杨某进入某公司担任保洁员,入职月收入总额为900元,包括基本工资、社保补贴、加班费用。2010年8月22日,杨某受伤后停止上班,但仍有2010年8月的部分工资计721元没有领取。2010年12月3日,杨某因支付工资、赔偿金、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争议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某区劳动人社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裁决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
之后,杨某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某区人民法院,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杨某系于1956年2月16日出生,其于2009年1月7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时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杨某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杨某、某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某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
1、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并未禁止使用女年满50周岁的进城务工人员,亦未对农民工的退休年龄做出相应规定。杨某在进入某公司工作前的身份为农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其无法适用。相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因此,杨某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杨某已超过退休年龄缺乏法律依据。
2、根据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分水岭,而不是以退休年龄作为分水岭。因此,杨某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过退休金,其与某公司之间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杨某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有劳动者均应受上述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而杨某系1956年2月16日出生,其于2009年1月7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故,杨某在入职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抗诉机关关于杨某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及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