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桂珍与仲恺农业工程学院养老金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恺农业工程学院。
上诉人邓桂珍因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桂珍曾是仲恺农业技术学院的员工。在职期间,邓桂珍于2000年12月2日在《关于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的承诺》处签名确认。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根据后勤服务总公司的规定,凡试用期满后的后勤服务总公司员工,应按规定购买个人养老保险,总公司将按企业职工购买养老保险的规定给予员工60%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对不愿购买或不够条件购买养老保险的员工,总公司将适当给予一定的补贴,以弥补工资收入的不足。考虑到本人的实际情况,为获得较高的现行收入,本人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今后若由于未购买养老保险而引起的劳动纠纷,由本人负责”。后邓桂珍于2002年11月因自身原因离职。邓桂珍于2009年12月14日因赔偿社会保险、滞纳金等问题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穗海劳仲案不字[2009]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邓桂珍对该通知书不服,遂在2009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仲恺农业工程学院(以下简称仲恺农学院)赔偿因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5100元、滞纳金损失95000元。
另查,仲恺农学院在邓桂珍工作期间没有为邓桂珍购买养老保险。仲恺农学院于2008年3月19日更名为仲恺农业工程学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桂珍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仲恺农学院在邓桂珍工作期间没有为邓桂珍购买养老保险而提出。仲恺农学院作为邓桂珍的用人单位,本应按法律规定为邓桂珍在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但根据邓桂珍所签名确认的《关于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的承诺》,邓桂珍已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并表示今后若由于未购买养老保险而引起的劳动纠纷由其本人负责。邓桂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养老保险等问题已作出明确放弃,属于邓桂珍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邓桂珍在仲恺农学院工作期间没有购买养老保险的责任在于邓桂珍,并非仲恺农学院的主观过错造成的。鉴此,对于邓桂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10日判决:驳回邓桂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邓桂珍负担。
上诉人邓桂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法律适用方面均有严重错误。一、在事实认定方面:①既然争议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就必然涉及劳动关系确立时间这一基本要素,但原审判决根本不作认定;②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2000年12月2日在《关于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的承诺》上签名,但仲恺农学院并没有按照《承诺》的约定支付过补贴,原审法院对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实不作任何调查和认定。二、在法律适用上,原审判决依据的《承诺》是无效协议。①从形式上,该《承诺》是仲恺农学院以一种预先草拟格式内容交给下属员工统一集中签名的方式所作出,严重限制和剥夺了员工的主要权利,因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而无效;②从内容上该《承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③“老有所养”的实质涉及到一个公民的生存权利,同时也是《宪法》和《劳动法》等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原审判决轻率的否定这一公民基本权利,是不可取和有违法律公平的,也与目前追求公正、和谐社会的主流理念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仲恺农学院赔偿因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5100元、滞纳金损失95000元。
被上诉人仲恺农学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恺农学院没有为邓桂珍购买养老保险的责任应该由仲恺农学院还是邓桂珍承担。本案中,仲恺农学院作为邓桂珍的用人单位,本应依法为邓桂珍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邓桂珍在《关于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的承诺》上签名,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并表示今后若由于未购买养老保险而引起的劳动纠纷由其本人负责,上述行为是邓桂珍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邓桂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养老保险等问题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清楚放弃购买养老保险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审法院认定邓桂珍在仲恺农学院工作期间没有购买养老保险的责任在于其本人,并非仲恺农学院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对邓桂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桂珍上诉要求仲恺农学院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邓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O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