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为“定金”但收条写明为“订金”的款项定性
蒋贤铮
(2013年12月2日)
[案例]甲与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将自有住房转让给乙,除约定转让款及其付款期限外,还约定乙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给甲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支付给甲1万元,甲给乙出具一张收条,写明“收到乙交来购房订金1万元。”次日,甲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乙以《房屋转让合同》和收条为据起诉甲请求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分歧]甲辩称:双方当事人虽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了1万元的定金性质,但其出具给乙的收条中写明是订金,即将定金变更为预付房屋转让款的性质,乙对此变更予以认可后接收了收条。当事人在《房屋转让合同》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定金条款的约定,乙不得诉请双倍返还。乙主张甲在收条中写明1万元为订金性质,是单方意思表示;其接收收条并不表示认可甲改变1万元的定金性质。
[意见]笔者断定乙支付给甲的1万元为定金性质。理由如下:
首先,甲收到定金后出具“订金”收条,属违反诚信履行合同的行为。当事人在《房屋转让合同》中除了约定房屋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外,还约定了乙应当支付1万元的违约定金。乙依约于合同签订的当日付给甲1万元,甲本应以善意的方式出具收到定金的凭据,却故意写成订金收条或笔误,既违反约定出具收条,也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诚信履约原则。
其次,甲以订金收条为据主张收条变更了定金条款的约定内容,不符合合同内容变更的法律要件。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变更《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订金或预付转让款性质,属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遵循要约与承诺的合同订立要件。比如,合同变更的内容一般要以与原合同的形式相一致的书面形式予以确定。本案中,甲收到乙支付的1万元后出具收条,只是表明其认可乙支付了1万元,一般仅具有收款凭据的功能和作用。至于合同约定了该1万元的定金性质,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经协商改变定金的性质,一般采用与原合同书相一致的书面形式,比如,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变更。如果当事人约定在收条中改变定金的性质为预付款或订金,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订立规则,甲应在收条中作出特别说明,乙同时签字认可。
再次,甲在收条中将约定的1万元定金变更为订金,与《房屋转让合同》中房屋转让款分期付款方式不符。《房屋转让合同》分别约定了房屋转让款和定金的付款期限,但没有另行约定乙应当在付款期限之外预先另外支付购房款。甲辩称乙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的1万元属于预付购房款,没有合同依据。
最后,收条中注明的订金与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不一致时,若认定为订金有违担保法律规定。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分辨当事人交付的订金等金钱质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在主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定金条款(或另行签订了定金合同)或定金罚则。据此规定,甲出具给乙的收条,写明1万元为订金性质,乙以合同约定该1万元属定金性质进行抗辩的,应当支持乙的主张,以合同约定为据认定甲收到的1万元为定金性质。
总之,定金条款或合同约定了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出具收条注明非定金的,应以约定为准,认定为定金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