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期限届满抗辩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由提出抗辩的侵权人承担
蒋贤铮
(2013年10月28日)
[问题]音乐著作权人与音乐协会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中约定著作权人授权音乐协会维权,期限为三年;三年授权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授权期限自动顺延三年。在音乐协会起诉侵权人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中,侵权人认为除非著作权人作出同意延长授权期限的声明,音乐协会的三年授权期限依约定已经届满,音乐协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音乐协会则认为约定的三年授权期限届满后《授权委托合同》还约定授权期限自动延续三年,而且著作权人对音乐协会维权诉讼行为未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所以,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期限。同时,音乐协会认为侵权人提出音乐协会授权期限届满的抗辩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请问:音乐协会主张侵权人对音乐协会的授权期限已经届满负有举证责任的观点能否成立?
[意见]侵权人主张音乐协会授权期限届满是否应负举证责任,关键在于识别该主张是否认还是抗辩。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沿袭了罗马法上“主张者负举证责任,否认者不负举证责任”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否认和抗辩都是针对相对方行使请求权采取的防御方法,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否认是认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不真实或不存在;而抗辩则是通过主张与相对方权利请求的要件事实不同的事实以达到排斥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使得相对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可见,抗辩者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不仅仅是消极的否认,而且是积极地提出相反的事实主张,提出的对抗事实足以导致相对方的请求权行使受到制约。
就本案而言,音乐协会接受音乐著作权人的委托后,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和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著作权人对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侵权人如果仅仅认为音乐协会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的,构成否认,依法不应负举证责任。侵权人如果认为音乐协会的侵权起诉超过《授权委托合同》赋予的三年授权期限的,构成抗辩,侵权人应负举证责任。对此,侵权人以音乐协会举出的《授权委托合同》为据,该合同中三年授权期限开始和届满时间的约定可以佐证侵权人关于音乐协会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三年授权期限已经届满的抗辩主张,不需另外举证。音乐协会针对侵权人提出的抗辩事由,仍以《授权委托合同》为据,以合同中“三年授权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授权期限自动顺延三年。”的约定进行再抗辩,主张其与著作权人约定的三年授权期限虽届满,但在该授权期限届满后著作权人未提出异议,授权期限依约自动续展三年。而侵权人还可以三年授权期限届满后授权期限自动延续三年的约定被著作权人宣告终止为事由,主张音乐协会的授权期限仍然已经届满进行再再抗辩。但侵权人对此再再抗辩事由,无法从《授权委托合同》中寻找到事实依据,其必须另外举证,如举出著作权人关于《授权委托合同》约定的授权自动延长三年期限宣告解除或终止的声明等证据。至于侵权人主张音乐协会应举证证明著作权人同意延长授权期限的声明,因《授权委托合同》已专门作出约定,著作权人完全不必要再作多余的声明,这是合同约定的应有之义。
综上,音乐协会的授权期限是否届满的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当法官对当事人双方因授权期限是否届满的争议难以准确认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侵权人对其提出音乐协会的授权自动延长期限也已届满的再再抗辩事由,因无法继续举证证明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