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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用人单位能否以双方签订简易合同为由拒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13-09-23 19: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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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与北京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案

[争议焦点]
1.“简易合同”能否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电子版合同”能否认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键词] 劳动合同 电子版合同 简易合同
原告:北京某餐饮公司
被告:李某
一、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9年9月10日入职北京某餐饮公司,负责后厨工作,后厨主管为胡某,李某月工资3000元。2010年2月16日,李某从北京某餐饮公司离职。
李某主张在职期间北京某餐饮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北京某餐饮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北京某餐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字条,主张该字条系简易合同,字条显示:“自2009年9月起聘请李某为北京某餐饮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聘期一年,落款签名:胡某、李某,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李某主张胡某与其签订的字条不能算作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有的相应条款。
二、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餐饮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字条可以归为简易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款项的规定,该字条不能视为法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故法院对北京某餐饮公司主张的字条为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北京某餐饮公司应依法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北京某餐饮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餐饮公司提交的字条的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内容的规定,不能视为法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故本院对北京某餐饮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 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16条就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规定如下“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法》弟17条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要件规定如下:“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的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由《劳动合同法》的上述条款,我们可以可出如下结论:(一)形式上:劳动合同需要纸质文书,且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章确认;(二)内容上:劳动合同有一些法定的必要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做明确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就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与内容要件遇到如下问题:
1.“简易合同”能否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简易合同”概念为,合同形式上为纸条、单页入职协议等,内容上仅约定了双方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单一内容,未就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全面约定。
劳动合同是全面明细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形式上要求纸质装订,内容上要求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对劳动合同的形势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主要目的就是督促劳资双方全面约定双方彼此权力、义务,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明确的权力依据,从而是的劳动关系处于有法可依的“法治状态”。基于上述原因,对于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纸质装订,内容上缺少主要核心条款的“简易合同”,笔者认为不应视为劳动合同法概念上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电子版合同”能否认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实务中出现过以下情况,用人单位主张曾通过网络向劳动者发送过电子版劳动合同,劳动者认可收到过该劳动合同电子版,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用人单位回信称收到了用人单位的邮件并愿意遵守该电子版合同的相关条款。在诉讼中,劳动者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电子版的劳动合同因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签字、盖章等形式要件,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需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笔者认为,随着电子办公的普及和发展,劳动关系的管理在媒介上越来越依赖网络等电子方式,在此情况下,“电子版合同”的出现具有其现实背景和历史必然性。《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必须为纸质文本且须经双方签章确认,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没有预见到电子网络发展的迅猛趋势。笔者以为,如果“电子版合同”经过双方确认遵守,且合同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就必备条款的相关要求,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   张江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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