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追索装修欠款案中,甲供料与评估范围、标准的确定
(2013-09-23 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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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律师:追索装修欠款案中,甲供料与评估范围、标准的确定
案例评析
2009年03月02日,业主公司和装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公司为业主公司装修某酒店用房,承包方式为“全帯资包工包料”,总工程价款为25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按实际支出结算”。
(张雷律师:约定按实际支出结算,就避免不了结算时的审计或者诉讼中的造价鉴定)
随后装修公司进场装修,业主公司至今支付145.2万元的工程款,其余未支付。于是装修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业主公司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余款85万元。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张雷律师:拟定诉讼请求时,可以用这样的请求方法,要求以鉴定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余款。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款总价为230万元。其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是工程现场的钢结构施工材料。业主公司及装修公司均提出该钢结构施工材料为自己一方提供。该钢结构施工材料的材料费为10.6万。针对该份《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举证和辩论。
(张雷律师:甲供材的举证责任,由业主公司承担,因为合同毕竟约定的是装修公司包工包料。)
第一个焦点问题是钢结构材料究竟是业主公司提供的,还是装修公司提供的。
业主公司为了证明是自己提供的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评估师到场接受质询,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发票等凭证。装修公司为了证明是己方提供的材料,也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发票等凭证。
最终鉴定机构就该部分双方的证据给出了自己的意见。鉴定机构认为业主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要么是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就产生的,要么是在装修工程结束之后产生的,要么发票的抬头开具的就是给装修公司的,再或者是本案工程中不包括的“通风及消防工程”的材料发票,与本次鉴定无关。故鉴定机构不能确认该钢结构工程的材料是由业主公司提供的。而装修公司提供的发票,与工程现场所用的材料基本吻合。
(张雷律师:向法庭提交发票的时候,可以采取发票按照时间顺序排列,编号,注明时间、金额、数量。向法庭提交这样一份证据表格,可以有效证明装修公司提供材料的事实。)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评估的标准和评估的范围为题。
业主公司指出评估的具体标准不清楚,《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项目并非是由装修公司施工的,而是由装修之前其他施工队施工的,只是无法说清楚哪部分是原来施工队装修的。
为此鉴定机构向法庭出具了《会商纪要》,该《会商纪要》是鉴定机构于鉴定前组织双方到工程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确认的记录。该《会商纪要》上有业主公司的代表签名,并且《会商纪要》明确记录了“因为业主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结算原则不够详细,故双方约定评估标准采用2000定额;又因为双方无法提供竣工图,故根据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用此《会商纪要》证明了评估的范围是实测范围,评估的标准是2000定额。业主公司虽然声称《会商纪要》上的签名仅代表认可评估师到场,不认可其中内容,但该观点被法庭予以否定。
(张雷律师:《会商纪要》是鉴定之前的重要文件,可以确认鉴定的范围、标准。建议装修公司或者业主公司在参加现场勘验会商时,指派专业的造价人员到场,对《会商纪要》的内容予以确定,千万不要随意签字。因为这个《会商纪要》直接决定了造价鉴定的依据。)
上述两个焦点问题确定后,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给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的鉴定内容确认了工程款总造价为230万元,业主公司仅支付了145万元,余款应当予以支付。业主公司虽然主张钢结构材料是其提供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业主公司在《会商纪要》上签字,对评估范围和评估标准予以了确认,现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观点也不予采信。最终判决业主公司向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
(张雷律师:拖欠工程款,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建议业主公司在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时,对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明确约定。)
201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