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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针对解读

(2013-06-16 16:4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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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针对解读

 

一、关于指定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解读:我国法律规定指定辩护的范围有三类,一是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二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所谓的“贪官”,如果不符合经济困难的条件,也没有残疾或者精神病,但如果其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不管是因为何种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都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如果认为“贪官”不应当享受“法律援助”的待遇,应当呼吁人大代表修改刑事诉讼法。

 

二、关于庭前会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三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一百八十四条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解读:人民法院在开庭以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通知被告人参加。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个规定是一个一般性规定,不同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召开过庭前会议,庭审时仍应当依法举证、质证,绝对不能省略举证和质证的过程,仅是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而已。

   

三、关于辩护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解读: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是辩护人的责任,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是辩护人的责任。

     如果辩护律师为了彰显自己的正义,不惜牺牲自己当事人的利益,去打击犯罪,去反腐倡廉,不但违反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也公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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