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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妻子经“假老公”公证“授权”变卖房产的法律分析

(2013-04-25 13: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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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经“假老公”公证“授权”变卖房产的法律分析

作者: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田志林

 

【案情简介】

戚某(女)与杨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5月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甲,后又于2010年生育一子乙。二人结婚后便前往S市工作,2006戚某曾与杨某一起购得K市某处的一套面积有110平米的房产,婚后感情较为稳固,但双方从2010年起因家庭及工作方面的原因而产生矛盾,2010年底双方开始分房生活,夫妻感情开始冷淡。

20123月戚某趁杨某不注意,将其身份证偷走,并找了一个与杨某较为相似的“假老公”前往S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该公证处因疏忽而没法发现“假老公”的真实身份,对该委托进行了公证,并授予《授权委托书》。同年424日,戚某拿着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将K市的房产转让给李某,并于第二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售房款为63万余元。20134月,戚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解除婚姻关系。杨某在举证时方知房屋已被变卖。事后经证实,委托授权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所为,因为委托书上杨某姓名中的“杨”字为“楊”,而杨某并没有将“杨”写成“楊”的习惯,且委托书签字时其正在与客户洽谈(有证人证言及视频录像佐证),有不在场之证明。

 

【本案焦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公证书,并利用该公证书转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案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第三人李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2、杨某是否得主张戚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损害赔偿?

3、公证处应否担责?责任形式有哪些?

4、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

 

【沪家律师分析】

1、《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须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属善意,也即受让人并不知情转让人系无权处分,并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且已完成了权利转移。本案中,李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然合同涉及房屋的产权属于戚某与杨某共同所有,戚某本属无权处分,但因为戚某持有经过公证的杨某的委托授权书,其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可能知晓该公证书内容是虚假的,也就不可能怀疑戚某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可以认定李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受让财产时系善意。另外,根据数据统计,2012年上半年,本案涉案房屋的均价约为每平方米6500元人民币,而戚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合同价为63万余元,通过比较,可以认为李某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第二天,李某便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已实际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李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

2、如上文所述,李某已构成善意取得,杨某不能基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主张李某返还房屋所有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的,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显然,戚某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对于杨某的损失,可以主张戚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杨某得于何时主张损害赔偿,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戚某持骗取的公证委托授权书,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转卖他人,期间并没有实质取得杨某的同意,明显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杨某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权。因戚某已提起离婚诉讼,若法院判不离,杨某可以依《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主张婚内析产,如果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则杨某可以依据《民通意见》第89条及《司法解释(三)》第11条主张戚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案例中,戚某能顺利取得“公证书”并转卖房产,一方面得益于“假老公”的相助,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公证处的审查纰漏。“假老公”的长相或许与杨某非常相似,但应与身份证上的照片有所区别,公证人员也应当能够发现不同。虽然公证员不是司法人员,但是因公证书的极强的公证效力,故公证员应当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根据《公证法》第28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在受理公证申请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格以及申请事项是否合法等,很显然,在本案中,公证员应属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而戚某利用该“公证书”成功将房屋转卖,并将违法所得占为己有,我们认为,公证机构对于杨某的损失存在主观过错。《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杨某的损失,公证机构应当承担损失。

    同时《公证程序规则》第72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本案已经确认,公证机关委托授权书系伪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公证机关却能及时发现,符合《公证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系为未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因此,公证机关应当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

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行为构成主要有一下三个要件:(1)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并别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了诈骗行为;(3)该欺骗行为是受骗人陷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的受骗人是李某,而本案的受害人却是杨某,也即戚某的诈骗行为的受骗人与受害人是相互分离的,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那么此种情形下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呢?我们认为,诈骗罪的第三个构成要件仅要求受骗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即只需要受骗人具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即可,并没有规定受骗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否为其所有或者由其占有。换句话说,诈骗罪中,受骗人与受害人可以为不同的人。从戚某伪造公证委托授权书的行为可推知,戚某对于诈骗行为具有主观的故意,且其使用的是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李某的信任,使得李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达到变卖财产之目的,虽然李某并不是受害者,但因李某支付的部分欠款实际上是杨某所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转卖收益,应系同一财产,故可以认为戚某构成刑事诈骗。

综上,对于本案杨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人除了戚某,还包括应公证机关。戚某能够成功转卖其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关键的一环是“公证委托授权书”,正是基于对“公证授权委托书”公信力的信任,李某得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从而造成杨某财产损失。公证机关屡屡被骗除了实施诈骗者骗术的“精明”外,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在于公证机关及其公证人员责任意识的淡化,因此,强化公证机关及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大对骗取公证书责任人的惩罚力度是保障他人财产安全的基础,只有从源头上限制假公证书,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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