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社保补缴理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司法管辖与时效
(2013-03-16 17: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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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较为突出,不仅极大地损害了职工的社会保险权利,也对社会保险基金造成重大影响。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的行为,劳动者在寻求法律救济的过程中,裁审机构是否受理,以及如何适用时效,成了具有决定性的问题。
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司法管辖与时效
《中国社会保障》2012年第9期
司法管辖权的界限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劳动者能否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实践中处置不一,争议很大,很多地方都不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从这条规定看,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都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当然包括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但具体规则并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在岗职工、离职劳动者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根据法律的反向解释,即对于两种相反的情形,如果法律仅规范其中一种情形,那么未作规范的相反情形就不属于法律规范范畴,由此理解,劳动者退休前,“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就不属于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这个规定其实是显而易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于行政主体,与要求发放社保金的劳动者之间又没有劳动关系,怎么可能属于劳动关系呢?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样基于法律的反向解释,似乎也可以得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的就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当由法院受理。
笔者认为,单纯的补缴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工资基数等基础性问题没有争议,仅仅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就是单纯的补缴问题,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问题,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不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民事诉讼管辖机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而应当由劳动者申请相关行政主体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者补缴。如果行政主体不作出责令缴纳或者补缴的具体行政行为,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裁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作出是否由行政机关限期履行的裁决。
涉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性问题属于劳动争议。作为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基础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职工工资的数额等基础性问题存在争议,这类争议就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为了限制用人单位“滥诉”、故意拖延时间,在行政主体查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具体的工资数额,又提不出有力证据,同时,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以及行政主体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比较充分地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工资具体数额的,行政主体应直接进行查处,不宜要求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只有在事实确实不清,证据确实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先进行劳动仲裁。
时效之适用
关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能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请求这一问题,是以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该类劳动争议为前提的。即只有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该类争议后,才可能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如果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根本不受理这一类争议,则根本不存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由于笔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由劳动仲裁机构-民事诉讼机构处理,故不应存在时效的适用。从现实来看,如果劳动仲裁机构-民事诉讼机构受理此类劳动争议,在时效上也难以把握。因为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程序来说,两个处理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所适用的时效期间也是不一样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2年时效,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则不存在时效限制,那么在劳动仲裁机构-民事诉讼机构受理并处理此类劳动争议时,不仅难以适从,而且极有可能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冲突,这不仅不能较好地化解问题,还可能导致新的矛盾。从此角度来说,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由行政程序处理也更为恰当。
涉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性问题,如劳动关系的存否及始终时间、工资数额,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一般的劳动争议仲裁1年时效。有疑义的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比如某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支付2009年1月-2010年12月的工资,该劳动者2011年12月31日离职,那么该劳动者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均可向用人单位主张2009年1月-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如果该用人单位同期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对该期间工资数额有争议,由此发生的劳动争议如何适用仲裁时效?从字面上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时效期间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的,仅仅是“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并未规定确认劳动报酬争议也适用该条款,因此如果劳动者仅仅要求确认劳动报酬数额,其仲裁1年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不过,从实际策略上来说,劳动者可以不提出确认劳动报酬之诉,而可以直接以“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这样,虽然“拖欠”事实不存在相关诉求不可能得到支持,但劳动报酬的事实却同样可以得到确认,从而达到适用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特殊规定的目的。
不能补缴时的赔偿救济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够补缴,且社会保险机构要求补缴的,应当纳入行政程序处理,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补缴有异议的,通过行政救济程序处理。
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过程中,还有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承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时间、工资基数等基础性问题没有争议,劳动者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时,由于超过时效等原因,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这时对劳动者究竟应该怎样保护?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损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首先,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基础性劳动争议,所以这类损害赔偿不是劳动争议,不需要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解决。其次,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处罚用人单位仅仅涉及到行政违法的问题,通过行政手段对损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进行补救已经没有可能,因此,在补缴问题上也不能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最后,不能补缴的问题已经不是裁决是与非的问题,而是如何补偿和救济的问题,对此问题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由法院对用人单位就损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裁决。在时效问题上,应当属于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适用民事诉讼的时效制度。即以劳动者知道其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时起算时效,超过2年的,法律不予保护。劳动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的,自其权利被侵害时超过20年最长时效的,法律也不予保护。以防止权利人已经知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仍然长期不起诉,导致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社会秩序稳定。■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社保补缴案例:诉请补缴社保费应否受仲裁、诉讼时效的约束2012-12-02 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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