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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银行不良记录-名誉权纠纷2】单位冒用个人名义贷款,法院判决侵犯名誉权

(2013-02-16 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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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洛民终字第21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女,19**9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担保中心。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8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洛阳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洛阳市**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1029日朱**与原洛阳市**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签订劳动合同1份,该合同双方未履行。2004118日,**假借朱**之名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向洛阳市商业银行王城路支行申请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由**20071024日结清。后朱**发现**冒用其名借款,即要求**赔偿名誉损失,因双方达不成协议,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贷款合同无效、赔偿名誉损失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冒用朱**之名向银行借款从事商业活动,其行为侵害了朱**的名誉权,给其名誉造成一定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但数额过高,应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产生的后果予以酌定。要求的贷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其请求不能成立。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虽有过错,但其不是直接侵害者,故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当面赔礼道歉。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名誉损失1000元。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朱**承担350元,**承担200元。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朱**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所谓的劳动合同,系**为了骗取贷款,单方伪造的,朱**从未签字。2**骗取的贷款并未于200710月结清,直到20104月,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还在向朱**催收贷款。将朱**列入网上的信誉黑名单,导致朱**错失了给儿子买房贷款机会,致朱**精神恍惚,寻觅短见,造成了极大的压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答辩称:**为洛阳生态绿化办好事,资金短缺,在董事长不在的情况下,总经理采取这种方式不妥,已把总经理辞退。后来该还款的还款,该道歉的道歉,态度非常诚恳,希望法庭体谅企业的实际困难,公正裁决。

    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答辩称:**诉求的名誉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心在办理该笔担保过程中,不存在工作不认真负责、监督不利的情况,故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1、朱****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以朱**的名义,提交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借款申请书等资料,并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于200411月向洛阳市商业银行王城路支行贷2万元,于2010年底还清。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朱****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假冒朱**之名,提供虚假资料,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贷款2万元,长达六年之久,并因未按时偿还贷款,致朱**多次被催要欠款,洛阳银行(洛阳商业银行更名后的名称)将其名字列入网上不守信用黑名单。**的行为侵害了朱**的名誉权,给其名誉造成一定损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较重、主观过错程度较大,给朱**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较为严重,结合这些具体情节,原审判决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元明显过低,本院予以纠正,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确定为1万元较为妥当。至于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否对朱**造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担保中,对相关资料审查不严,但对朱**的名誉权受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名誉损失1万元。”

    一审受理费550元,朱**承担200元,**承担350元。二审受理费550元,朱**承担200元,**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李依芳

   

   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洛民终字第21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女,19**9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担保中心。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8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洛阳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洛阳市**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1029日朱**与原洛阳市**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签订劳动合同1份,该合同双方未履行。2004118日,**假借朱**之名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向洛阳市商业银行王城路支行申请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由**20071024日结清。后朱**发现**冒用其名借款,即要求**赔偿名誉损失,因双方达不成协议,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贷款合同无效、赔偿名誉损失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冒用朱**之名向银行借款从事商业活动,其行为侵害了朱**的名誉权,给其名誉造成一定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但数额过高,应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产生的后果予以酌定。要求的贷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其请求不能成立。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虽有过错,但其不是直接侵害者,故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当面赔礼道歉。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名誉损失1000元。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朱**承担350元,**承担200元。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朱**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所谓的劳动合同,系**为了骗取贷款,单方伪造的,朱**从未签字。2**骗取的贷款并未于200710月结清,直到20104月,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还在向朱**催收贷款。将朱**列入网上的信誉黑名单,导致朱**错失了给儿子买房贷款机会,致朱**精神恍惚,寻觅短见,造成了极大的压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答辩称:**为洛阳生态绿化办好事,资金短缺,在董事长不在的情况下,总经理采取这种方式不妥,已把总经理辞退。后来该还款的还款,该道歉的道歉,态度非常诚恳,希望法庭体谅企业的实际困难,公正裁决。

    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答辩称:**诉求的名誉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心在办理该笔担保过程中,不存在工作不认真负责、监督不利的情况,故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1、朱****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以朱**的名义,提交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借款申请书等资料,并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于200411月向洛阳市商业银行王城路支行贷2万元,于2010年底还清。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朱****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假冒朱**之名,提供虚假资料,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贷款2万元,长达六年之久,并因未按时偿还贷款,致朱**多次被催要欠款,洛阳银行(洛阳商业银行更名后的名称)将其名字列入网上不守信用黑名单。**的行为侵害了朱**的名誉权,给其名誉造成一定损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较重、主观过错程度较大,给朱**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较为严重,结合这些具体情节,原审判决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元明显过低,本院予以纠正,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确定为1万元较为妥当。至于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否对朱**造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担保中,对相关资料审查不严,但对朱**的名誉权受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名誉损失1万元。”

    一审受理费550元,朱**承担200元,**承担350元。二审受理费550元,朱**承担200元,**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李依芳

   

   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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