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不妨发张《催款函》;
(2013-01-25 23: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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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不妨发张《催款函》;作者:投资担保律师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后,尽管保证人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签章,但该函没有要求“请对该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盖章确认”,而担保人盖章仅表示收到该函却并没有做任何意思表示,不能认为双方当事人已重新建立了保证合同。
毕竟,签收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引发了极大争议。有人认为签收盖章的行为本身应推定为保证人化轻公司同意了工行的主张,对担保责任作了重新确认。其根本忽略了三个前提:(一)保证其届满后,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化轻公司没有明确的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三)担保的成立不允许推定。
化轻公司其实很幸运,如果签收的是一份有明确要约的催款函,[例如:“贵单位根据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万债务,请贵单位盖章确认在2005年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请速筹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结果就一败涂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