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新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比表(第二部分)
(2012-12-26 18:5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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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比表(第二部分)
注:新法条中红体字部分为改变或者新增加的内容。(第七章至第八章)
原条文 |
新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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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第七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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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
第一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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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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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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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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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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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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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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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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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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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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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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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查办案件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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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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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按照相关规定移送本院有关部门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收集相关材料,查明情况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申诉、举报案件,交办举报线索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转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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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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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集体研究举报线索的分流。属于本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按照职能分工移交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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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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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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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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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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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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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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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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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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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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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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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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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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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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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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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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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部门对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退回举报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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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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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立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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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
第一百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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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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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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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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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初查,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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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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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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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
第一百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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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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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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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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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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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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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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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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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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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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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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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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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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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
第一百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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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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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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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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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一百八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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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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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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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
第一百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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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办理。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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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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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