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奇案法理(1):挪用公款没讨好,卖淫受伤亦能赔
(2012-12-25 08:4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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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挪用公款没讨好
1993年,程某将厂里44万余元公款挪用给好朋友巫某开饭店。东窗事发,程某、巫某均被羁押。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程某为逢凶化吉,忍痛割爱,自行退赃36万余元,并代巫某退赃7万余元,因受害单位追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该案后被检察机关免予起诉。
程某好心帮朋友,出事了垫付赔偿款使二人得脱囹圄,巫某该否弥补程某损失?
法院认为:程某与吴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之共犯,故二人均有退赃义务,二人退赃并不因退赃数额存在差异,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程某为自己争取宽大处理而退赃,并非为巫某争取从宽处理而系履行其自身的退赃义务。从检察院免予起诉书看,并非巫某向程某借款,而是二人合谋挪用程某单位资金,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程某向巫某追偿之诉请。
点评:巫某法律上占尽了便宜,道义上抹不掉陷朋友于人财两失境地的不义不仁角色。于程某言,一堂生动的法律课足以改变其人生观和朋友之道;于公众言,法不容情的生动教材。
【江苏无锡中院(2007)锡民再终字第17号“程某诉巫某等追偿案”,本案经两审终审,再经省检抗诉再审,三审均裁定驳回程某诉讼请求。见《多退赃的共同犯罪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向其他共犯追偿》(周耀明、陈丽芳),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08年第22辑:28),《人民司法》杂志社。】
之二:卖淫受伤亦能赔
王某属非法雇佣,谭某属从事非法雇佣活动,主体及行为皆不合法,王某是否承担民事上的雇主责任?如不承担,谭某损失自担,理又何在?一审以非法活动不受法律保护驳回谭某要求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谭某卖淫行为虽不属法律许可的经营活动和其他劳务活动,但相对于王某对谭某从事活动的安排、指使和控制而言,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的雇佣活动,属于在执行职务。谭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尽管受伤原因与非法职务活动无直接关联,但受伤时间、地点可认定其与执行雇佣活动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具有工伤的特征。故不能以谭某的行为非法而免除王某的雇主责任。另外,谭某作为未成年人,其身心健康受到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不因其过错而丧失对人身损害的救济权利。公安机关对王某、樊某的行政处罚,不能免除其对谭某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湖北宜昌夷陵区法院(2007)夷民再字第2号“谭某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认为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谭某诉讼请求,抗诉再审经调解,除王某已实际支付谭某医疗费、护理费外,另赔偿谭某1万元,樊某赔偿谭某2000元。见《未成年人雇员在非法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担责》(何云),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09年第4辑:60),《人民司法》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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