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奇案法理(2):患者自杀医院赔,连环连带分责任
(2012-12-25 08:47:14)
标签:
转载 |
梳理典型案例期间,偶尔会发现诸多有意思的案件。均真实发生,且法律依据似是而非,或情法抵牾,读来受益匪浅。录之共赏:
之三:患者自杀医院赔?
2009年4月,黄某罹患白血病在医院进行骨髓移植,在被隔绝到无菌舱治疗并实行特级护理期间,某日凌晨自行出舱高坠死亡。
法院认为:医院为治疗之需安排患者进移植舱,并基于对黄某年龄、精神状态等方面的判断产生对患者不会出舱的一定信赖,但医院未基于医德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对即将实施手术的患者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如经验丰富的护理人员能够进行细致观察,对于年轻因而无法有效遮掩不良情绪的患者黄某,应能较为容易地看出其不正常的情绪波动和意欲寻死的蛛丝马迹,但医院相关护理人员并未及时察觉及采取有效心里疏导和劝解措施,丧失了预防黄某发生跳楼极端行为的机会。同时,值班护士监督的缺失也是护理过程中管理不严的体现。医院的过错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造成该结果的主要原因,且不能排除如医院采取有效措施,黄某仍执意跳楼寻找机会或因病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综观本案具体情况,从规范医疗行为和抚慰死者家属的角度考虑,酌定医院向黄某家属支付6万元的赔偿数额。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判断医护人员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不仅要从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方面来看,还要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患者自杀并不构成医院免责的绝对事由。
点评:法律真正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从法律文本和相关医疗卫生管理规范上难以挑出医院的过错,但亡患家属历历之痛尤在世人面前,法官最终能够以一种接近道德边缘的职业素养在个案中要求社会公共专业服务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体现了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勇气和角度俱佳。不仅契合了公众的期待,也使法律的终极价值得以淋漓尽现,情理法理斐然。
【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3924号“黄某等诉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医院支付死者家属6万元。见《医院对患者跳楼自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李颖),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10年第16辑:69),《人民司法》杂志社】
之四:连环连带分责任
2006年5月,乘坐郑某摩托车的那某在与谢某驾驶的客车相撞中身亡。交警认定谢某负同等责任,郑某、那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驾驶的车辆系与妻解某家庭经营并挂靠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
问题:夫妻经营的谢某、解某存在连带责任,谢某与赵某存在连带责任,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谢某、解某存在连带责任。出租汽车公司最终应承担多少责任?
法院认为:谢某、郑某对事故发生主观上虽无共同过失或故意,但二者直接结合造成那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谢某所驾车辆系家庭购买,该车用于出租经营并与出租汽车公司达成车辆挂靠关系,公司收取挂靠费用并负责管理,从中获得利益,故出租汽车公司依法应对谢某、解某在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案谢某、解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某承担40%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负10%赔偿责任。谢某、解某、郑某作为共同侵权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出租汽车公司对谢某、解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处理要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存在连环连带责任关系,应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范围独立分别连带,而不能以法律主体有交叉为由,类推适用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07)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那某等诉郑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终审判决谢某、解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共18万余元,郑某赔偿40%,那某自负10%,谢某、解某与郑某负连带责任,出租汽车公司对谢某、解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二审明确出租汽车连带责任仅限于谢某、解某应承担的50%。见《交通事故中连环连带责任份额的确定》(李益松、罗晓夏),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10年第12辑:33),《人民司法》杂志社。】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