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媒介居间的双重法律关系(律师业务49)
(2012-12-16 16: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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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也称中介人,居间人是经纪人的一种。居间人的报酬也称为居间费、中介费、佣金。居间合同分为报告居间(也称为指示居间)和媒介居间。
报告居间是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媒介居间可以包含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在委托人与居间人就媒介居间达成合意时,成立了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在第三人同意居间人斡旋时,就产生了居间人为连接点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即构成了媒介居间的双重法律关系。第三人接受斡旋并没有什么风险,因为居间成功才支付报酬。第三人可以默示方式与居间人成立合同。学者指出,“居间契约不以方式为必要,亦得默示成立。他人期待报酬而为居间行为,为其所知或应知而是认之者,应认为委托人。”[1]
学者指出,在现今多样之交易中,通常双重居间人在未特别约定之情况下应被允许。[2]还有学者认为,关于居间人是否得同时应与订约之相对人之居间人?关于此点,应为解释问题。如仅为报告或媒介,应解释不妨为之。[3]笔者认为,在第三人同意媒介居间的情况下,必为两个居间法律关系,居间人必为双重居间人。媒介居间之双重居间的特性,不能被特别约定所排除。因为排除之后,媒介任务是无法完成的。再者,居间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委托人和第二委托人)之间斡旋,不会与双方代理发生混同,即双重居间不产生双方代理的后果。
居间人可以兼为代理人,[4]也可以兼为担保人,这不会伤害到居间的性质,也不影响双重居间。实务中,媒介居间人经常在两个委托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上签字,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也不包括在居间合同之中。
媒介居间人可以从双方(两个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取得报酬,[i]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其完成了两个居间合同的给付。但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另行作出约定。实务中,居间人往往只对一方委托人收取佣金。在双重居间,居间人对双方均有忠实义务。[ii]
在对房屋买卖的媒介居间中,房屋出卖人为一个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买受人为另一个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两个委托人委托的是同一居间人。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发布了《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iii] 该案中,买受人陶德华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是居间人中原公司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中原公司与另一委托人(原产权人李某某)之间,是另一个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陶德华后又委托房地产顾问公司,二者之间是一个新的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房地产顾问公司与原产权人李某某是另一个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
参见拙文:《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及“跳单”——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为例》,载《江淮论坛》2012年第2期。
[i] 我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ii] 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iii]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