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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

(2012-12-12 16: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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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钱自强

  【案情】 2007年10月24日9时25 分许,桂贤荣乘坐黄莲枝的人力三轮车,沿港口街镇港口村12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陈某驾驶赣G07/20087变形拖拉机会车过程中与被告廖某堆放在马路上砖石相触导致侧翻,造成黄莲枝受伤,桂贤荣死亡的交通事故。九江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及其被告廖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桂贤荣不承担责任。死者生前被抚养人桂训普(系死者之父, 1933年5月25日生)和李冬莲(系死者之母,1940年11月29日生),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产生了不同观点。
  【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为两人,应该分别按他们的实际年龄计算至八十周岁,桂训普和李冬莲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应该年龄每加一岁便减一岁,因此,桂训普的被抚养年限为6年,李冬莲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二人共计19年,且他们共有儿女5人。因此,他们的抚养费按2006年江西农村人均年消费统计数据计算,故抚养费为:2688.84元/年×19年÷5人=10217.59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抚养人为数人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桂训普的被抚养年限为6年,李冬莲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二人重合了6年。如果计算两个6年,则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二人的被抚养年限应计算为13年,即2688.84元/年×13年÷5人=6990.98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应该这样理解,如果抚养人为一人,被抚养人为数人时,那么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只要支付一份即可;如果抚养人为数人时,被抚养人也为数人时,应该将死者那一份抚养费先计算出来,然后加上被抚养人的人数。此时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抚养费应这样计算:首先计算两人共同的6年,即每人年赔偿额为2688.84元/年÷5人=537.77元/年,两人共计1075.54,没有超过当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688.84元/年,那么6 年赔偿总额为537.77元/年×6年×2人=6453.22元,李冬莲的7年赔偿总额为537.77元/年×7年=3764.38元,总计为10217.59元。

   【管析】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确定相关费用时,既要考虑到保护受害人以及依靠其抚养的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即本案中抚养义务人有5人,那么赔偿义务人仅承担抚养费的1/5。

    二、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也就是指,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至于受害人在伤残或死亡前实际支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多少,均不在考虑之中。本案中,被抚养人有两人,抚养义务人有5人,且有共同赔偿年限6年,那么每一抚养人的费用为:2688.84元/年÷5人=537.77元/年,也就是每一个人的年赔偿额为537.77元/年,两人共计1075.54元,没有超过当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688.84元/年。因而,两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为共同的6年即12年,加上李冬莲的7年。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生活费为537.77元/年×6年×2人+537.77元/年×7年=10217.59元。

    三、虽然第一种观点的计算结果和第三种观点计算结果相同,但所应用的法理却是截然不同。当被扶养人为数人时,首先计算获赔年限,然后看在共同的获赔年限里,每一个被扶养人的可获年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的限制。即两个人的赔偿数额是否超过当地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如超过则要分别计算各自年赔偿额所占比例,在此基础上计算各自在共同获赔年限中的赔偿额,如若不超过则直接计算各自可获赔偿额,最后将个别被扶养人单独的获赔年限加进去,则可以直接计算其可获赔偿总额。

如何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

——以法院案例看村委会劳动能力证明的法律效力

文/余香成

内容摘要: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类证明能否作为受害人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受害人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文将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终审判决书入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一简要分析,供各位同仁参考。

□案件回放

2007年9月21日7时15分左右,刘某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在南昌市富大有堤高新大道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聂某无证驾驶无牌黑色踏板式摩托车搭乘万某(成年)随其后同向右转弯,因摩托车失衡,万某被甩至路面,造成万某被刘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及聂某摔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07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聂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协商不成,死者万某的家属将聂某、刘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费用。

经查,原告系死者万某父母,其中父亲万XX1957年2月出生,母亲周某1960年3月出生,两原告起诉时均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庭审中,原告万XX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文件一份,以此证实万XX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前由儿子(即死者万某)赡养。

经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湖高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币27万余元,其中包括万XX的扶养费26888.40元。被告刘某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7月2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洪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部分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万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改判,最终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24万余元。

□争议焦点

1、村/居委会或者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

2、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人民法院能否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院判决

1、村委会、镇政府是否有权出具劳动能力证明?

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了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效力,认为该证明可以确定万XX丧失劳动能力,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判决扶养费金额26888.40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被上诉人万XX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除被上诉人万XX所在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并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万XX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如何的鉴定结论。因村委会、镇政府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格,故本院对村委会、镇政府证明被上诉人万XX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作出扶养费的判决欠妥,应予纠改。”

2、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法院能否行使自由裁量权?

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审法院直接酌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还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万XX、周某未提供任何正式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作出酌定交通费2000元的判决亦欠妥,应予更改。”

□案件点评

一、如何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文仅就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问题进行探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如何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呢?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界线一般设定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除此以外的成年近亲属需要扶养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谓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劳动鉴定机构根据评残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

据此,成年近亲属(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本案南昌中院的判决即采纳了此观点。

除此之外,审判实务中也有以《医院证明》作为“丧失劳动能力”依据的做法。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30条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此,本案终审判决未确认村委会的证明效力也在于此,即村委会只有出具“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之权利,而无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权利。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成年近亲属扶养费的赔偿方式:

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原则上可以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有退休工资者除外;

⑵、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的被扶养人原则上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者除外。

①“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

②“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界定: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依据。

二、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法院有否自由裁量权?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没有正式票据的一律不赔”。据此,可以得出交通费的赔偿方式为:

⑴、无论是否实际发生交通费,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的,一律不赔,人民法院无权行使交通费的自由裁量权;

⑵、受害人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的,但未释明乘坐交通工具(如打的)合理性理由以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无法核对的,且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有权行使交通费的自由裁量权;

⑶、人民法院行使交通费的自由裁量权,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为限,综合考虑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当地交通状况等诸多因素。

(作者单位: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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