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抚养人将来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赔偿问题
(2012-12-12 16: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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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对此的解释是:“关于将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是否列入被抚养人范围的问题,因这种确定被抚养人范围的原则和方法不符合损害赔偿法原理。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抚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抚养的人,不在此限。”(见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50页)但也有人对此持不同意见,“强调实际抚养,实质就是只承认现实的抚养请求权,而不承认未来的抚养请求权。从发展的观点看,这一立场值得探讨。本条规定未作‘实际抚养’的限制,也未明确是否支持未来的抚养请求权,以为判例、学说留下将来的发展空间。”
笔者认为,如果不允许将来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向加害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悖公平与正义,且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学原理。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回复到被损害前的状态,被抚养人在未丧失劳动能力时向加害人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实际上是在主张期待抚养权,这种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试想一下,如果不发生受害人死亡事故,被抚养人将来丧失劳动能力后,其当然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但因为加害人的行为终结了受害人的生命,导致被抚养人在将来丧失劳动能力后无法受到抚养人(受害人)的抚养,加害人当然要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方能使被抚养人老有所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