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交通肇事特殊案例
(2012-11-08 20:48:45)
标签:
转载 |
交通肇事特殊案例
2004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男)驾驶半挂牵引拖挂重型平板车去W市拉货物回M市,压货员陈某(女)随车压运。在回M市的过程中,压货员陈某说要解小便,被告人王某说将车停在路边让她下车方便,压货员陈某说马路上不好方便,等一会再说。过了一会儿,当快车行到加油站时,被告人王某对压货员陈某说加油站肯定有厕所,你可以去方便。压货员陈某说再等一等。又过了一会儿,当汽车行到M市某企业时,并对压货员陈某说该企业车间货场有厕所,你可以去方便。压货员陈某表示同意,并将半挂牵引拖挂重型平板车开到该企业车间货场停下让压货员陈某下车去厕所方便。此时,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将汽车熄火。然而,压货员陈某下车后并没有到该企业车间货场厕所方便,而是在牵引车头后解小便。压货员陈某下车一会儿,被告人王某准备将半挂牵引拖挂重型平板车掉过头,等压货员陈某一上车就走。但是在其倒车掉头时,将在牵引车头后解小便的压货员陈某压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出来的一种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审理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由于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因此,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起事故应属意外事件,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是一起意外事件,并认为准确把握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无法预见还是应当预见是处理该案的关键。具体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而非刑事诉讼证据。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通过一系列侦查活动,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肇事者违章行为作出的判断或得出的结论。其次,从证据本质属性来看,证据具有客观性。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援引的是行政法的规定,是在查明案件情况的基础上,直接依据行政法作出的决定,具有主观性,不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刑事诉讼证据,因为刑事诉讼证据不涉及法律问题。第三,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论证责任的有无和大小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能,公安机关的职能在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肇事方和被害方有哪些违章行为,不能认定双方的责任关系。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只能在行政范围内适用。上述第一种观点不仅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成了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而且也当成了刑事诉讼的证据,依据该证据从而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才是刑事诉讼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这些刑事诉讼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的侦查结论。在某种程度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是一样的,是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据证据对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进行司法审查,也就必须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刑事诉讼证据,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不正确的。
2、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是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意外事件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且与本案无关,在这里就不再加以讨论,本文重点分析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之间的区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之间具有共同之处,其共同点是主观结果是一致的,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都是没有预见到。但是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不同点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而意外事件是因无法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对压货员陈某的死亡是没有预见到,在这一点上,二种观点没有分歧,认识是一致的。但是,被告人王某对压货员陈某的死亡是因为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还是因为因无法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在这一点上,二种观点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对压货员陈某的死亡是因为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对压货员陈某的死亡是因为无法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
笔者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对压货员陈某的死亡是因无法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其原因有四;其一,被告人王某与压货员陈某是男女同事关系,压货员陈某下车解小便应该远离男同事,这也是一般人的思维方式。因此,被告人王某无法预见到压货员陈某会在牵引车头后解小便,这完全符合一般人的思维方式;其二,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午夜0时许,事件发生的地点是企业车间货场,当时是夜深人静,没有其他人员在场。因此,被告人王某无法预见到会有人躲在自己汽车轮胎后面,这完全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其三,去企业车间货场的目的是让压货员陈某上厕所解小便,因为被告人王某与压货员陈某都知道企业车间货场有厕所,压货员陈某在路上不方便解小便。因此,被告人王某认为压货员陈某是去了压货员陈某解小便,这完全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其四,当时汽车没有熄火,处于待开状态,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有人躲在待开状态汽车轮胎后面的。因此,被告人王某无法预见到有人会躲在待开状态牵引车头后面,这也完全符合一般人的思维方式。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刑事诉讼证据,而是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必须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刑事诉讼证据,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被告人王某对压货员陈某的死亡是因无法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该起事件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