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问题(律师业务23)
(2012-09-11 2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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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多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可能互相认识,有意思联络;也可能互不相识,无意思联络。造成的损害可能是人身损害,也可能是财产损害。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受害人之损害与自己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就应当免责。但此点被《侵权责任法》第10条给否定了。我认为第10条与法理有违,也是不公正的,但我们还是要执行它。
在案件审理中,证明无因果关系已然无用,而要注意证明的一个方面是:被告“无行为”。法谚云:无行为则无责任。例如:
(1)甲、乙、丙、丁四个人林子里聚会,烟头引起火灾,烧毁他人林木。如果找不出具体侵权人,谁要是想免责,只能证明自己没有抽烟,即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
(2)甲、乙、丙、丁除夕夜在路边放鞭炮,炸伤了行人张某的眼睛,已经证明是“二踢脚”炸伤的,而丁放的是“摔炮”。你说“丁的行为与张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当然不错。但要强调的是:丁没有实施放“二踢脚”的危险行为,就是说无行为。
(3)甲、乙、丙、丁除夕在路边放鞭炮,炸伤了行人张某的眼睛,已经证明是23点15分炸伤的,而丁在23点10分离开了现场。当然是没有实施危险行为的。
(4)甲、乙、丙、丁四个孩子往河里扔石片打水漂,一个石片扔到对岸,打伤了妞妞的眼睛。四个孩子的监护人都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对责任能力未加规定,这个以后再谈)。丁证明自己的石片落到了河里是不行的,这只是证明无因果关系。但是这个孩子很小,扔100次也不可能把石片扔到河对岸,应认为没有实施危险行为。
(5)甲、乙两个孩子往妞妞的铅笔盒里各放了一个天牛,妞妞打开铅笔盒,发现一个天牛,吓得一个礼拜神经性痉挛。甲的天牛身上刻了字,就像小龙女在蜜蜂身上刺字一样,甲证明自己的天牛在妞妞打开铅笔盒以前已经逃离,当然不承担责任,因为具体侵权人已经确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