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被告缺席庭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
(2012-09-06 17:3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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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缺席庭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
蒋贤铮
(2012年9月3日)
[案情]被告李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张某借款36万元,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36万元。一年内归还。”李某以张某经多次催款仍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请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其利息。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主张其与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李某出具的借条原件,由于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结合张某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张某归还李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其利息。
[点评]在域内法院网站上公布的如本案一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书中,呈现出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出借人大多以现金交付且仅以借条为起诉证据,被告缺席庭审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等特点。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大多数都是以“借款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出借人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为判决理由,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
笔者每当看完本文讨论的此类判决书后,总是感到心惊肉跳。法官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这两份证据就认定借贷事实成立,虽符合证据规则,但这毕竟是借贷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事实不无疑问。采信的证据数量有限且因被告缺席审理而未经质辩,无疑给法官查明借贷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增加了难度。再者,在当下审判实务中,高利贷或利滚利,虚构借贷后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借贷包装成合法借贷的案例越来越多,要求法官审查判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须具备更高的审判能力和水平。据此,上级法院或各基层法院很有必要对域内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梳理,从中归纳出此类案件发生的新特点,探索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发生的新规律,在现有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准确把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新时期民间借贷案件的新特点和新规律,完善或创新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收集或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成为当务之急。
域外法院特别是金融市场繁荣,民间借贷案件发生较多的外地法院早有先见之明,以审判业务会议纪要或指导性意见等审判业务文件的形式,统一所辖区域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或操作的标准,其中的经验和做法值得借鉴。
比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了法官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的九种事实,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原告是多起或者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六)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七)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八)债务人轻易放弃诉讼权利,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九)其他异常情形。”该指导意见针对原告主张出借金额大小不同,且以现金交付的案情,在第十八条中规定了法官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的审查方法或标准,即“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针对被告缺席庭审的情况,该意见还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了法官应当对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的情形,区分三种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即“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的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并分别采取以下措施,避免诉讼的迟延:
本案由南京中院等真正的全国先进法院的法官来审理,会以如此判决理由作出上述判决吗?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0年7月7日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
第三条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条
第六条
三、成立、生效、效力
第七条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第八条
第九条
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确定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借贷事实的审查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判。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且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如前期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如前期利息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第二十四条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
(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向出借人释明,只能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五、涉嫌虚假诉讼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一)原告是多起或者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六)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七)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八)债务人轻易放弃诉讼权利,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
(九)其他异常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一)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不同的债权人采取和证人一样的隔离原则,由不同的债权人分别单独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
第三十三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六、其他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一)可以向被告亲属等有密切关系的人阐明利害关系或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线索,尽可能通知被告应诉;
(二)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
(三)经合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法定审理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缺席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供证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以及必要时的依法调查。
第三十七条
(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
(三)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裁定中止诉讼。
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关当事人的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民事裁判。人民法院应当慎用裁定驳回起诉和中止诉讼。
七、附则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