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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解除通知附纯粹附随意条件可以起到催告的效果

(2012-09-06 17: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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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彭生:《诉讼外和解协议的生效与解除》(节选),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须先经催告时,债权人可以在解除通知(单方法律行为)中附纯粹随意条件。这可以起到催告的效果,避免催告和解除两次通知,以防止不测之损害。合同附条件,是双方法律行为附条件。解除权是形成权,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单独行为),学理上认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不得附条件,以防止法律关系不稳定。王泽鉴教授指出:“解除、撤销、承认权之行使等单独行为本为确定法律关系,如容许附加条件,将使法律关系愈不稳定,易陷相对人于不利,故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原则上应认为不许附加条件。惟有二种例外:一为附加条件经相对人同意;二为条件成就与否,纯由相对人决定。”[1]对私益上不许可单独行为附条件,有使对方当事人的地位显著不利益之虞,一般解释为不允许,解除等也属于此种。但是,在这种场合,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条件的内容对对方当事人没有特别地陷入不利情况时,附条件被允许。例如,债务人在规定的一周内不履行时,不需要重新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发生解除效果即为其适例,在很多场合被施行(通说、判例)。[2]如果经相对人同意附加条件,已经不是单方法律行为附条件,而是双方法律行为附条件。

单方法律行为(包括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可以附随意条件,即可由对方决定条件成就与否。例如,某甲与某乙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某乙在某日之前向某甲交付货款若干。到期某乙未交付,构成重大违约,某甲向某乙发出附条件的解除通知,单方规定:“15日内若再不支付款项,则合同归于解除。”虽有15日宽限期的规定,但属于日期到来确定,某乙是否履行不确定,故不为附期限,而为附条件(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3]因由债务人一方决定条件成就与否,故为附随意条件。[4]因由债务人的行为决定解除通知的生效,故为附停止条件。[5]



[1]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2] 参见[]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81页。

[3] 就罗马法以来,学者所设之四大原则,说明条件与期限区别标准如下:(1)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是为期限。(2) 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是为条件。(3) 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是为期限。(4)时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是为条件。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4] 可能发生的疑问是,前述不得附有债务人决定生效的随意条件(见注20),此单方法律行为什么可以附由债务人决定该行为生效(发生解除效力)的随意条件?笔者认为,此处单方法律行为附债务人决定的随意条件,与和解协议(双方法律行为)附由债务人决定的随意条件的效果是相同的,都是依债务人的意思发生和解协议解除的效果。

[5]“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并非不得附以停止条件.1995年台上字第1122号裁判。”转引自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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