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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

(2012-08-12 17:5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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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
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颁布单位】 最高法院研究室

  【颁布日期】 19910312

  【实施日期】 19910312

  【章名】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45号《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
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于行
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章名】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
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的请示 川法研〔199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一些地方不断出现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从中获取钱财的案件,
这种案件一般都是多人结伙在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场所公开进行的,常
见的是猜红、蓝铅笔,以猜中者赢,猜不中为输诱骗他人参赌,由于设赌
人在红、蓝铅笔上做手脚,设机关,以致猜红变蓝,猜蓝变红,参赌者有
输无赢,设赌者包赢不输。设赌者为骗取参赌者的信任,还常以同伙参赌
“赢钱”为诱饵,诱使他人就范。对这种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我们在讨
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赌博活动中常有设置圈套弄虚作假的情况,带有
欺骗性,但其客观行为是实施的赌博行为,设赌人和参赌人均以非法营利
为目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从中骗取钱财的行为已
不同于一般的赌博,更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设赌只是一种诈骗的手段其实
质仍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人信以为真。

  采取弄虚作假进行欺诈,应定诈骗罪,而不能定赌博罪。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0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5-11-06)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理解:上述答复是针对的个案,具有当时的特定社会背景和具体的针对对象:主要针对当时的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多人结伙诱骗不确定性、很广泛性的对象赌博,常见的是猜红、蓝铅笔,以猜中者赢,猜不中为输诱骗他人参赌,由于设赌人在红、蓝铅笔上做手脚,设机关,以致猜红变蓝,猜蓝变红,参赌者有输无赢,设赌者包赢不输。设赌者为骗取参赌者的信任,还常以同伙参赌“赢钱”为诱饵,诱使他人就范。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以设置赌场进行营利活动为目的,每个受害人的钱财损失不大且易其冲突,即使行为人做手脚、施骗术只赢不输,不影响整个赌博活动的性质,也按赌博罪处理。这个解释不能推而广之,如街头摆棋谱行骗、猜碗底压棋子行骗、车上猜红蓝铅笔、街头打扑克行骗这些严重的,按诈骗罪处理。

博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赌博罪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其非法取财的方式是赌博,赌博中夹杂骗术、偶尔作弊但主要还是凭运气和赌技,输赢仍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赌博性质没变。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以打假牌的方式赢钱,用骗术控制赌博、控制输赢,已失去赌博性质,已属于赌博为明、行诈骗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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