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该文出自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王成艳律师,转载至此。
虽然最高院曾经在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文》,但鉴于批文只是法院内部文件,只是针对个案而言,法律效力不高。所以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这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正方:交强险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情回放一:
2007年9月,文冶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同年12月,王某驾驶投保车辆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王某负全部责任。此后,区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给付李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8000元,王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6992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文冶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清单列明文冶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92元,剔除医疗费7734
元、精神损失6000元,赔付9125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58000元(直接赔付李某),三者险赔付33258元。现文冶公司向法院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拒付的保险金6000元等诉讼请求。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冶公司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此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三者险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某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拒赔的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依据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此应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赔方式,即该6000元第三者精神损害保险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即使该费用属于三者险的免赔范围,那么该费用亦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内优先受偿。故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文冶公司6000元保险金。
被保险人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两个险种在承保理赔范围上有交叉,既有相同部分,同时交强险亦有其特定承保事项(如精神损害赔偿),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如何获得理赔?应优先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赔方式。
法官提示:
本案中,文冶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受偿;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人赔付,而应在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依据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理由是判决书并未明确交强险赔偿金所涵盖的各种损失的具体数额。可见,双方对理赔方式的不同理解和选择能够产生不同的理赔结果。显然,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因此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选取了原告主张的理赔方式,同时该理赔方式也符合公平原则。
案例回放二: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是先赔付财产性损失、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是按相关比例赔付?日前,虹口区法院对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作出回答:交强险赔付部分应该按每项目的金额占赔付项目总额的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剔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侯先生4536.71元。
2008年6月20日,侯先生为自己的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去年7月8日零时起至今年7月7日24时止。
去年7月17日,侯先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女士10级伤残。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侯先生赔偿损失。经法院调解,侯先生赔付王女士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895.35元。
今年3月21日,侯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共赔付侯先生55895.3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55789.35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50106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和营养费计5789.35元。商业险赔付10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赔付。
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在交强险的赔付中,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而现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总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50000元限额,超过的部分依合同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而第三者责任险对“精神抚慰金”是无需赔付的。
案件审理中,原告侯先生认为,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该规定并未说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项费用赔付的先后顺序,因此保险公司所称先赔付财产性损失,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做法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解释此先后顺序,因此要求理赔保险费5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作了列举,但并未规定列举在前的项目应当优先得到理赔。此外,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将理赔依据明确告知了原告,因此不应该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知道超出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于被告未尽到告知的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法院同时又认为,交强险赔付部分应该按每项目的金额占赔付项目总额的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剔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这样才能体现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按比例折算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536.71元。
反方: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
案例回放:
在某起交通事故中,法院判决肇事方承担受害方2万元精神损害和其他伤残赔偿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受害方申请执行。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的精神损害和其他伤残赔偿限额,对受害方予以赔偿。
肇事方不服。认为保险公司先赔付伤残赔偿金,致使超过限额的1万多的精神损害无法在商业险公司处得到理赔。造成了肇事方的实际损失。应先赔付2万元的精神损害,再赔付伤残赔偿金。这样不足部分肇事方就可以向商业险公司处理赔了。
这种情况下,肇事方可以起诉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吗?
首先,在执行案件中,肇事方无权起诉同作为债务人的保险公司。
其次,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肇事方是当事一方,其有权起诉因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不当,造成了其损失。
再次,目前法无明文规定。实际结果很难预料。有的人会搬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附后)。但该复函不不能适用的原因有二:
1、只是个案的答复,不具有象司法解释那样普遍的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附件中安徽高院要求所属中院参照适用该复函就印证了其不具有普遍的效力问题。
2、由于交强险的特殊性,决定了肇事方不可能是请求权人,因此其无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
权威观点: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文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皖高法(2008)343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对我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一案作出的批复中,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资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大于交强险时如何赔偿的问题。现将该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今后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适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附:(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