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审判实务中认定邮寄送达催款文书对于时效中断的效力
(2012-07-23 2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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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中,最便捷和常见的方式就是邮寄送达。在涉及此类问题的诉讼中,债务人往往以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债权通知,或虽收到邮件但内容不是催收债权通知等等理由提出抗辨,主张债权人诉讼时效届满。邮寄送达催收债权通知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我国现行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大致有:
(1)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关于三种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和第174条的规定的七种情形;
(3)最高法院1992年5月4日法经[1992]69号复函中答复:“最后一次退款”属于时效中断的事由;
(4)最高法院在1993年12月27日法经[1993]248号复函中答复:“如在举报材料中没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明确表示,且因刑事不成立时未以经济纠纷起诉的,不能视为时效中断”:
(5)1994年3月26日最高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日中断”:
(6)2001年4月11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为证明其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收到邮件或电报。该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争议很大。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存在四种认识:(1)认为可以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认为债权人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邮件电报上没有催收债务内容,则应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的邮件或电报不存在催收内容,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3)债权人既没有举证证明债务人收到邮件或电报,也不能举证证明邮件或电报内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认定债权人举证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证据。(4)债权人向债务人电报、信件催收,不等于向保证人催收,因担保法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故仅以债权人的举证即可证明是否导致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以上问题,既涉及实体法上对债权人主张权利行为的界定,也涉及到程序法上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证明力。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将邮局出具的收据证据效力绝对化,违反了证明规则。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邮局出具的收据,并非是证明债权人的邮寄或电报内容的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这种间接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明力。所谓推定的证明力,是指首先承认它是真实的,但同时允许另外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它。如果另一方向法庭举出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真实的事实与证据上的相反,这时就推翻了这个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不能否定它的效力,法院就采纳它。这种证据只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只有在对方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举证人的主张成立。所以证据链才能证明待证事实。
第三种情形不仅对债权人要求过于苛刻,同时也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近距离原则。债权人通过邮寄或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权,表明债权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邮件和电报应可以到达债务人,即使无法到达债务人,责任也不在于债权人,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到达的法律后果。而且,从概率判断,债务人收到催收邮件或电报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没有收到邮件或电报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债权人所举的邮局出具载明催收内容的邮寄凭证能够证明债权人已经邮寄催款文书,而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的正常化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债务人,此系证据的推定的证明力。所谓推定的证明力,是指首先承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但相对方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的,则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邮寄催款文书的情况下,应推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债务人,除非债务人有证据推翻该事实。而且在债务人所留地址准确、邮政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债务人应为催收文书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近距离原则,其应对邮件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理由,如果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可以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应由对方举证证明该邮件或电报的内容并非催收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邮件或电报内容为催收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中,最便捷和常见的方式就是邮寄送达。在涉及此类问题的诉讼中,债务人往往以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债权通知,或虽收到邮件但内容不是催收债权通知等等理由提出抗辨,主张债权人诉讼时效届满。邮寄送达催收债权通知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我国现行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大致有:
(1)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关于三种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和第174条的规定的七种情形;
(3)最高法院1992年5月4日法经[1992]69号复函中答复:“最后一次退款”属于时效中断的事由;
(4)最高法院在1993年12月27日法经[1993]248号复函中答复:“如在举报材料中没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明确表示,且因刑事不成立时未以经济纠纷起诉的,不能视为时效中断”:
(5)1994年3月26日最高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日中断”:
(6)2001年4月11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为证明其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收到邮件或电报。该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争议很大。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存在四种认识:(1)认为可以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认为债权人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邮件电报上没有催收债务内容,则应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的邮件或电报不存在催收内容,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3)债权人既没有举证证明债务人收到邮件或电报,也不能举证证明邮件或电报内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认定债权人举证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证据。(4)债权人向债务人电报、信件催收,不等于向保证人催收,因担保法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故仅以债权人的举证即可证明是否导致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以上问题,既涉及实体法上对债权人主张权利行为的界定,也涉及到程序法上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证明力。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将邮局出具的收据证据效力绝对化,违反了证明规则。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邮局出具的收据,并非是证明债权人的邮寄或电报内容的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这种间接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明力。所谓推定的证明力,是指首先承认它是真实的,但同时允许另外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它。如果另一方向法庭举出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真实的事实与证据上的相反,这时就推翻了这个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不能否定它的效力,法院就采纳它。这种证据只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只有在对方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举证人的主张成立。所以证据链才能证明待证事实。
第三种情形不仅对债权人要求过于苛刻,同时也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近距离原则。债权人通过邮寄或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权,表明债权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邮件和电报应可以到达债务人,即使无法到达债务人,责任也不在于债权人,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到达的法律后果。而且,从概率判断,债务人收到催收邮件或电报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没有收到邮件或电报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债权人所举的邮局出具载明催收内容的邮寄凭证能够证明债权人已经邮寄催款文书,而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的正常化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债务人,此系证据的推定的证明力。所谓推定的证明力,是指首先承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但相对方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的,则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邮寄催款文书的情况下,应推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债务人,除非债务人有证据推翻该事实。而且在债务人所留地址准确、邮政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债务人应为催收文书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近距离原则,其应对邮件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理由,如果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可以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应由对方举证证明该邮件或电报的内容并非催收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邮件或电报内容为催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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