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雇员雇主双亡谁该向谁赔偿
(2012-07-02 15:3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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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新闻
2006年6月,南阳市卧龙区的王珍与丈夫孔洋用积攒的钱买了一辆东风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名下,同时在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
2007年3月中旬,经人介绍,孔洋认识并雇用了司机周林为自己开车,到云南拉西瓜。2007年4月3日6时05分,当车辆行驶至云南省云县境内时,车辆失控翻入道路右侧的沟里,造成周林与孔洋当场死亡,所载西瓜全部损坏,车辆及道路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周林驾驶超载车辆在通过长距离下坡段时操作不当,导致刹车过热,车辆制动效能降低造成车辆失控,周林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孔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周林的妻子、父母认为,周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洋妻子王珍和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
被原告告上法庭,孔洋的妻子王珍非常不理解,原告丈夫周林驾驶车辆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丈夫孔洋死亡和车辆损坏,自己没有向他们索赔,他们反而向自己索赔,坚决不同意原告要求,并和儿子及丈夫母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孔洋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万元,车辆损失8万元,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投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亲属周林的死亡,是在被告丈夫孔洋雇用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孔洋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孔洋已死亡,周林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其妻子王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周林驾驶超载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方承担30%、被告孔洋之妻王珍承担70%为宜。虽然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但由于原告亲属周林存在重大过失,有关精神抚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在2万元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珍反诉涉及案外人,不符合反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卧龙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11.97元,被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卢国伟吴明栓)
说法一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应由雇主赔偿
江毅轩(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法官):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雇佣关系在生产、生活中普遍存在,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有发生。根据现代民法中的报偿责任理论,享受利益者亦应承担责任。雇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雇主因此获得利益;同时,这种事业范围、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雇员受到损害的风险。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被使用人在劳动中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司法解释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定关系,即:(1)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其按雇主意志实施的行为应等同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2)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主获得该种利益,而雇员据此得到报酬。(3)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有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虽由雇员造成,但雇主对雇员的选择、管理及监督等行为却是损害事实发生的重要原因。基于上述理由,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雇主有无过错,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就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
当然,雇主承担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雇员就可以恣意妄为,如果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员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司机周林受雇为孔洋开车运货,并在运货途中死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孔洋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周林驾驶超载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判决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说法二
雇员过失致损雇主也应担责
项林(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案件,特殊在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重大过失,不仅造成自己死亡,还致使雇主死亡及车辆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同样遭受损害的雇主能否向存在重大过失的雇员要求赔偿呢?
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里面的“致人”究竟是指致雇员以外的第三人还是指包含雇主在内的一切人?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考虑到雇员的行为往往是受雇主的指挥,雇员的活动是雇主“手臂的延长”,应视为是雇主的活动。因此我认为这里的“致人”应包括雇主在内的雇员以外的一切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伤害,雇主应自己担责。
但是,如果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此情况下,最终的赔偿责任又转回到雇员身上。
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雇主孔洋的妻子王珍、儿子及母亲向雇员妻子索要孔洋的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和车辆损毁的财产损失,我个人认为也应该得到支持,但应考虑到雇员因重大过失而自担的30%的责任及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经济能力,在数额上予以酌减。
说法三
反诉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
孙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作用,这样会使原告的起诉失去实际意义。因此,该权利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提起反诉是有条件的:(1)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2)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3)提起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4)反诉提出的问题必须与本诉有牵连,如甲要求乙返还其走失的牲畜,乙提出反诉,要求甲赔偿乙在饲养该牲畜期间的损失等。如果两种事实没有牵连,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是他的,被告又要求原告必须偿还欠款,这两个问题没有联系,被告提出还债问题不是反诉。如有必要,应另案起诉。
结合本案,本诉的原告是周林的妻子、父母,被告是王珍、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而对本诉提起反诉的是被告王珍、王珍与孔洋的婚生儿子孔某、孔洋的母亲,反诉涉及了本诉的案外人孔洋的儿子和母亲,因而不符合反诉条件,所以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王珍等人向周林的妻子索要丈夫孔洋的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