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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双重赔偿≠双倍赔偿: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之误区

(2012-06-21 18: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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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双重赔偿≠双倍赔偿: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之误区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第47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月)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案情略)

有人据此得出结论:工伤职工获得工伤赔偿后,还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注:最高院新的民事案由规定出台后,已无“人身损害赔偿”之案由,应为“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之新的案由)。故,进一步的结论便是: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了,这种双重赔偿应为两种实体赔偿结果的数额相加。

似乎更为确凿的证据是:上述公报案例之后,当年(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处理一起相类似的请示时,所做答复处理异曲同工,并最终以司法解释形式出台。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1228 2006〕行他字第12):“……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无论是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还是嗣后的司法解释,对焦点问题的处理仍系含混其辞,对关键问题欲言又止,其结果,徒增争端。

 

含混之说,肇于当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的大法官黄松有,其《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31229)中称:“……鉴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其后实施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51 法释〔200320号)第12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如此高规格但又含混的定调,造成当时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片茫然。专家、学者及实务界人士就双重赔偿的理解众说纷纭。各地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参差不齐,且各自认为持之有据。由此导致各地就此问题制定的统一司法性文件认识不一、表述不一。但笔者综合研究后认为,尽管关于“双重”的理解无权威的法律规定,但各地基于审判实践形成的司法智慧,彰显了一种蔚为主流的裁判原则,其中透露出的基本精神,包含了“双重不等于双倍”的救济规则,更验证了“法律真正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地方法院关于此一问题的规范性司法文件或实践做法,胪列如下: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527 常中法〔201135号)第33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北京高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817)第34条:“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9416)第37条:“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向劳动者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劳动者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追加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为当事人,使其依法行使对侵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追偿权。”江苏高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227)第2条:“……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江苏南京中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1127 宁中法〔2008238号)第17条(略)。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200892525条(略)。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1122)第5条(略)。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7413 京高法发〔2007112号)第12条(略)。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92 深中法200688〕号)第16条(略)。重庆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122)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略)。山东淄博中院《关于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而引起的赔偿问题的意见》2006310)第1条、第2条、第3条(略)。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1123 鲁高法〔2005201号) 1条(略)。山东济南中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598 济中法〔200583号)第20(略)。湖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321)第19条(略)。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1231)第5条(略)。河南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11月)74条(略)。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2915 粤高法发〔200221号)第25条(略)。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1219)第35条(略)。浙江高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200119 浙高法〔2001240号)第22条(略)。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6110 苏劳仲委〔20061号)第9条(略)。福建省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00511)第37条(略)。湖南省长沙市《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2004101 长政发〔200434号)第42条(略)。黑龙江《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200411 黑政发〔200389号)第17条、第18条(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1230 内政办字〔2003462号)第13条、第14条(略)。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127 京劳职安〔1998266号)第6条(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1125 沪劳保保发〔199852号)第2条、第3条(略)。

〔限于篇幅,以上部分条文具体内容略去,详细内容可参见陈枝辉《劳动争议疑难案件仲裁审判要点与依据》(最新修订版)20123月,法律出版社〕

结论就是: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而诉。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受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201171实施的《社会保险法》201171)第30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推论:侵权人被工伤保险基金追偿后,不言而喻,只能就差额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简言之:第三人侵权致工伤的双重赔偿≠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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