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转载]案例分析:债权转让

(2012-05-23 21:29:51)
标签:

转载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友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自铭。
  
  

2006330日,朱自铭向债权人谷田发借款18.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6524日朱自铭归还4万元。2006624日朱自铭与谷田发结算,朱自铭重新出具14.8万元的借条给谷田发,借条注明:“注朱自铭向谷田发借壹拾捌肆元借条作废特声明”。该借条现由朱自铭持有。2009723日谷田发向朱自铭催讨利息,经协商朱自铭同意支付4万元利息。因谷田发曾欠朱昌华借款,所以朱自铭直接出具欠条给朱昌华。故朱昌华2009723日出具证明“具证明朱自铭在2009723日归还谷田发人民币肆万元正”,同时出具给谷田发收条一份“今收到谷田发人民币肆万元正,本人与谷田发账目结清”。20081217日谷田发向郑友凤借款32万元,2011210日谷田发将债权转让给郑友凤。郑友凤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朱自铭归还18.4万元借款及利息。朱自铭在原审时答辩称:朱自铭从未向郑友凤借款,郑友凤取得转让债权没有征得朱自铭同意,也没有及时告知朱自铭,郑友凤诉请的18.4万元债权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消,请求法院驳回郑友凤诉请。
  

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谷田发与朱自铭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朱自铭于2006330日向债权人谷田发借款18.4万元是事实,但朱自铭于2006524日归还4万元,余款重新于2006624日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注朱自铭向谷田发借壹拾捌肆元借条作废特声明”的字样。该注明中“壹拾捌肆元”应是“壹拾捌万肆千元”的笔误或简写。该注明应认定是对200633018.4万元借条的作废。2006624日由朱自铭向谷田发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现由朱自铭持有,可认定为该款已还清。通过上述事实的认定,可以确认债权人谷田发与朱自铭已不存在债务关系。因债权人谷田发转让给郑友凤的债权不复存在,故原审法院对郑友凤要求朱自铭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友凤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朱自铭在2006330日出具的18.4万元借条,是否在其200662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予以作废的问题。朱自铭出具的2006624日借条上谷田发所写的“注朱自铭向谷田发借壹拾捌肆元借条作废特声明”中的“壹拾捌肆元”显属笔误,应为壹拾捌万肆仟元,理由如下:一、谷田发债权转让给郑友凤时债权金额应为18.4万元,而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表述的转让金额为18.4元,同样存在笔误;二、即使如借条中注明的“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朱自铭在法庭上所称的利息为月息0.05元),18.4万元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应有3600元以上,在借条中特声明将小额借款18.4元去除不符合常理,且朱自铭此前曾为向谷田发借款18.4元而特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三、按朱自铭出具给谷田发的借条中,因没有将以前的借条收回,而在新的借条中注明“以前条子全部作废”的表述,可以认定2006624日朱自铭出具的借条中应当包含以前的借条,即2006330日出具的18.4万元的借条。朱自铭系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生活和收入稳定,谷田发历时五年未及时主张债权而将债权直接转让显然不合常理。郑友凤辩称的谷田发向朱自铭催讨债务而朱自铭采取躲避的方式,理由过于牵强。故本院认定朱自铭出具的2006330日借条,在其200662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予以废除。综上所述,朱自铭与谷田发在2006624日重新签订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对200633018.4万元借条予以作废,可以确认谷田发与朱自铭就2006330日的借条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郑友凤向朱自铭主张该借条要求其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友凤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采债务人同意主义。《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但是,如果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也未尝不可。另一种通知方式是,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0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