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强 杨秀发 张周斌发表于2008-8-10
事 件
2000年3月,天津市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田某签订了《树木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2000年5月田某当选村委会主任。2003年1月,田某未经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代表村委会与其父亲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将原《树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由田某变更为其父,分配比例由承包人与村委会的8∶2变更为9∶1,承包期限延长为30年。2006年村委会换届,新一届村委会要求确认田某代表村委会与其父亲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诉至法院。
判 决
法院认为,该《土地承包协议》的订立,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该《土地承包协议》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为无效,故判决支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民主议定原则是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规定中“必须”二字清楚地表明,该规定无疑就是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诉争的合同无效,从法律逻辑来讲是个很自然的事情。
此判决给人们的启示:
一、不仅是从实体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范的合同无效,而且从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也无效。
二、表见代理制度不适用于村委会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几年前曾有一种观点:虽然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但并没说未经讨论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因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村委会有资格代理村民签订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相对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村委会与村民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而且表见代理中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并不允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村委会和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应清醒地知道,村委会不是公司,不是公司的董事会,不是法人,它代表村民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村委会并没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想办的许多事情必须经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半数通过方可办理。对此,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该条第(八)项还是一个兜底性条款,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已经十年了。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就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情可谓屡见不鲜,但此类合同以判决的形式被确认无效的并不多见。故此我们可以说此判决是一个很好的判例,它把法律赋予村民的权利变成了一个鲜活的现实。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作者感言:此文发表于08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程序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自此,本文的正确性,应该说动摇了。